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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参照书证,并结合其他事实审核判断

烟语法明
2024-09-05
裁判要旨
《质量分析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故不能将其视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参照书证的质证规则进行处理,并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审核判断。被告虽然对该《质量分析报告》提出质疑,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也未举出充足的证据反驳其内容和结论或者依据《证据规则》第41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认为《质量分析报告》可以作为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依据某乙公司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认定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1.鉴定时案涉汽粉机已经堆放了四五年,合金材质部分多处严重生锈。2.《质量分析报告》中记载的对内衬合金材质的检测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检测机构人员采取以钢锯划的方式认定材质硬度,完全不科学。3.检测机构出庭人员的陈述与书面报告不符,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4.试运行时得出的数据和根据某乙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报告,都表明案涉汽粉机的运行得到的最终产品符合质量检测标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鉴定程序违法。某乙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货物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分析报告》,两者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私下单方委托的方式及时间缺乏合理性、合法性。2.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判决将鉴定的举证责任归于甲公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相悖。3.原判决脱离当事人《购销合同》的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裁判,以酌定的方式对双方责任进行分配,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不存在双方违约的情形,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1.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能满足要求,也不符合《购销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要求。某乙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目的是生产钛白粉,且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系某甲公司的单方原因致《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可以免责的情况下,理应由其承担责任。2.机器生锈与否与结构无法正常使用之间无关系。对方提供的机器无法正常使用才在维修仓库里存放5年时间,属于客观事实且合乎常理。
(二)原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鉴定机构有利益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委托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2.鉴定机构对合金内衬的硬度进行测量的方法具有准确性、科学性。3.利益关系不可泛化。某乙公司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需要支付相应报酬,并无不妥。4.《质量分析报告》以及专家证人出庭笔录已经充分表明案涉汽粉机存在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且未合理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无法正常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的规定,不是《购销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首先,案涉《购销合同》第5条通过约定汽粉机最终产品粒径、产能的方式对汽粉机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多次邮件往来证明,案涉汽粉机交付某乙公司后,在某甲公司所派技术人员指导下的两次试运行均没有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粒径、产能等质量标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
其次,《质量分析报告》是某乙公司自行委托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科公司)出具的,原判决并未将其视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而是参照书证的质证规则进行处理,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审核判断。考虑到出具《质量分析报告》的广州中科公司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广州中科公司对其鉴定对象选取的4台汽粉机均系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已实际交付至某乙公司的汽粉机,其中分别选取了两次试运行涉及的合金衬板汽粉机、更换碳化硅衬板的汽粉机以及相对应未经使用过的2台汽粉机;广州某公司亦指派签字专家薛某出庭,就该报告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某甲公司虽然对该《质量分析报告》提出质疑,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也未举出充足的证据反驳其内容和结论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决认为《质量分析报告》可以作为判定案涉汽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该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达不到《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不符合《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由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判决认为甲公司对案涉汽粉机存在的质量缺陷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认定并未脱离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判决同时考虑到某乙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定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损失金额的三分之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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