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3行终32号二审行政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高某艳系夫妻,王某达系王某之子。袁某贵与景某举系夫妻,袁某系袁某贵之女。王某与景某举系邻居,分别居住于临沭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室。因王某户在楼道安装监控摄像头,双方产生纠纷。2022年12月10日15时许,景某举、袁某、高某艳因邻里纠纷在小区楼顶发生争吵。袁某将王某户安装在楼道公共间的监控摄像头损毁,继而景某举、袁某、高某艳在楼梯间发生抓扯厮打。争执过程中,高某艳先将在家的王某达叫出,后联系在外的王某返回,袁某联系在外的袁某贵返回。王某达、王某到达现场后,参与了纠纷。袁某贵到达现场时,双方纠纷已停止。经临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景某举的损伤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构成轻伤一级。袁某的损伤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高某艳的损伤系钝性作用形成,不构成轻微伤。经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损毁的监控摄像头2022年12月的市场价为70元。2023年2月17日,临沭县公安局作出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93、94、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辱骂他人,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王某达辱骂他人,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殴打他人,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罚款700元;认定袁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减轻处罚,处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高某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目前取保候审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轻一般指受害人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被告人主观过错比较小,或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等情形。本案中,被告认定王某达殴打他人,袁某的伤害后果为轻微伤;被告认定王某达认错认罚,与2023年1月17日笔录记载不符;王某达虽是学生但已年满18岁,被告适用“情节较轻”档裁罚,没有说明理由,所依据的裁量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临沭县公安局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沭县公安局承担。上诉人王某达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案系邻里纠纷,在案发后,上诉人王某达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涉案全部过程,并积极交纳了罚款,而原审法院只依据2023年1月27日笔录来认定上诉人王某达不认罪认罚,毫无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王某达在本案中情节较轻,上诉人王某达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临沂一中出具的在校表现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事发时上诉人王某达是出来拉仗的,在视频中能够听到上诉人王某达多次高喊“松手,松手”。上诉人系初犯,主观过错很小,情节轻微,参与其中是因为看到母亲被欺负,也是事出有因。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持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王某达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上诉称,变更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依法维持涉案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0日15时许,上诉人王某达闻讯其母高某艳与邻居袁某和其母亲景某举在门口发生争吵,从家中出来先行拉架,后对被上诉人进行逮按控制。双方打架撕扯过程中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王某达出门后高声呼喊“松手、松手”,很显然发现自己的母亲高某艳正在被对方撕扯,而仅凭自己呼喊不能制止双方的撕扯、互殴行为。护母心切,上诉人王某达参与了控制、辱骂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王某达到案后,承认自己辱骂对方、拉开被上诉人并按倒在地。在狭小的空间内双方撕扯并互殴,被上诉人身上损伤形成原因双方有不同叙述,不能认定全部是上诉人王某达一个人造成的。而高某艳正在被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为了让双方矛盾不再激化,考虑上诉人王某达系在校学生,且无违法犯罪经历,因见其母被撕扯上前拉开被上诉人将其按在地上,对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伤,其行为构成侮辱和殴打他人。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基于此对双方违法当事人尽量依据事实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量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袁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陈述不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作出的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9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王某达存在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王某达罚款柒佰元的处罚。由此可知,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王某达殴打他人构成情节较轻。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王某达违法情节、受害人损伤程度等,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情节较轻”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适用“情节较轻”档对上诉人王某达进行处罚,没有说明理由,所依据的裁量事实不清,由此撤销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作出的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23)9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达、临沭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达、临沭县公安局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往期文章:职业放贷行为的司法认定,可通过法院主动审查及当事人要求的方式启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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