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和处理“挂床”争议,是河南女法官遇害案的内驱
昨天的《法院通报法官遇害详情,办他人的案子,为何搭上了自己的人生?》一文,内容写的比较散,观点提的比较多,主要是想说明造成这起法官遇袭案的原因,除了凶手的暴戾之外,还有其他的间接因素。
任何一个凶杀案件的形成,都有一个矛盾激化的过程,背后都是综合因素影响的结果。想要避免其发生,哪怕令其中之一的影响因素受到阻止,都是可以极大降低其发生概率的。这才是写文的目的,不管读者怎么理解,烟语君是尽力阐明和提醒了。
没想到,文章还是引来了不少的反对声音,有人质疑除了抨击凶手的无知和暴戾之外,再说别的就是借题发挥的蹭流量;还有的认为医院病历既然记载了住院天数,法官就没权变更认定;还有的认为遇到这样的当事人,法官的灾难就是不可避免的......真的是文章只留给读懂人看的啊!
今天就说说其中的专业性法律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挂床”问题吧。根据河南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发布的“通报”,凶手党某某是对王法官处理其交通事故一案结果不满,进而报复杀人的。
通报中,也详细列出了这起案件的相关信息,尽管不是判决书的全文披露,但以烟语君多年处理过交通事故纠纷的经验看,还是可以分析出争议焦点。
这个案件的概况是,党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党某某将李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住院治疗29天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18832.93元。
根据被告(应该主要是保险公司)抗辩,法官认为,党某某主张的住院29天中的后14天并未实际住院,医嘱仅开具1盒口服止痛胶囊和3盒外用消痛贴膏,故酌定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党某某各项损失9384.89元。
黑龙江省高院 (2017)黑民申214号裁定书认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据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二科康某友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该医院未对康某友进行任何注射药物、医疗检查或护理治疗工作,而临时医嘱单显示康某友在2015年10月27日、11月8日、11月17日分别作了CT、血常规、彩超等常规检查,上述检查未有证据证明并非必须住院才可进行,因此,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7日康某友属于挂床住院并无不当,康某友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院 (2017)川民申2323号裁定书认为,以上病历记录可以证实陈某清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形,原审根据病历记载,作出陈某清实际治疗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住院天数为450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陈某清要求按682天住院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旦被法院认定为挂床行为,即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伤者自行承担挂床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
很多类似的公开司法案例,都可以查询到。以下是山东高院公布的案例:
可是,法院对于挂床问题的处理,并没有得到很多人的认可,包括一些律师的认可。他们认为,挂床现象,因为有了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床位费护理费等等单据,法院就应该认定属于住院治疗,无权自主否定进而驳回原告的相应诉求。但是,这样的理解,是得不到法官较真之后的支持的。
类似的观点争议出现在了女法官被杀害成因的案件审理中。党某某的挂床现象,没有获得王法官的支持,进而应该是怀恨在心。
根据以上的分析,试想,如果王法官在宣判之前或之后,能从裁判文书网或是本院之前的判例中,找出其他挂床案件跟党某某予以沟通和解释,或是在判决书里详细的阐明挂床的法律定性和现实危害,是否还能引发党某某如此大的报复情绪呢?
试想,王法官在做了上述工作,再进一步的考虑到党某某的实际困难,在费用的认定上适当的倾斜,党某某会感激王法官,还是仇恨王法官?
可惜没有如果,烟语君近日在文章中连续强调法官办案中与当事人的沟通和取得信任的重要性,因为不可能要求每个当事人都能具备正确的法律理解,不被别有用心的人误导。实际上,司法办案,也应该是当事人获得正确法律教育的过程。
奈何,留言区可见,很多的法院人根本不重视这样的工作,甚至坚决抵触做当事人工作,势必出现你判的再对,可判决说理不充分,当事人根本看不明白;司法信任没建立,当事人宁可信其他人说的,最后将矛头指向了法官实际上是依法办案的“违法办案”。要知道,法律观点可能是错误的,但情绪发泄及威力却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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