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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程序不合规,无缘免税政策,还得挨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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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览:

2005年2月21日,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原告面积为1041689平方米的宗地(包括海域)。


200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调整为1014199平方米,其中734650.14和138648平方米土地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批准免征土地使用税至2015年。


2012年1月6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土地证,该证载明了涉案土地使用面积为140900.86平方米,使用年限自2005年2月21日至2055年2月20日。


2012年1月31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出具2012-002号证明:根据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回填工程施工合同,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受让的位于辽河路南,面积为140900.86平方米原为国有滩涂用地,现已由该公司自行回填,因此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受让的上述140900.86平方米土地为填海造地。


截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未对上述土地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2014年4月8日,被告青岛市地税稽查局检查了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


2014年5月22日,被告作出青地税稽处(2014)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缴2007年至2011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一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在征税期间系海域,不是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对象。因此也不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审驳回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又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中,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土地性质为海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 …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而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就该涉案土地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税局据此认为原告因缴纳土地使用税,并根据而2012年1月31日该涉案土地被认定为为滩涂用地,系国家土地分类的一种,所以税局认为原告作为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对于涉案140900.86平方米的滩涂用地,其系填海造地,根据以上规定,涉案土地可以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至10年的税收减免政策,但必须“经批准”,必须出具“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就是说,原告就涉案土地本可以获得免税,但是因原告未能提供税务机关针对涉案土地的免税审批文件,而被判决缴纳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青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东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婷婷、李瑞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青岛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 。一审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婷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涛、何欣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青地税稽处( 2014)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审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青地税复决字(20 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一审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审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作出 的青地税稽处(2014)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21日,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青开土合字(2005)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原告面积为1041689平方米的宗地(包括海域)。200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调整为1014199平方米,其中734650.14和138648平方米土地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批准免征土地使用税至2015年。201 2年1月6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土地证,该证载明了涉案土地使用面积为140900.86平方米,使用年限自2005年2月21日至2055年2月20日。2012年1月31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出具20 12-002号证明:根据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回填工程施工合同,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受让的位于辽河路南,面积为140900.86平方米原为国有滩涂用地,现已由该公司自行回填,因此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受让的上述140900.86平方米土地为填海造地。2012年2月28日,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于2012年2月28日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未对上述土地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决定检查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 1日期间的行为。2014年4月8日,被告变更了案件稽查所属期限为2007年1月1日 至2012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自2013年12月24日起对原告单位201 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5月14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陈述申辩笔录,原告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作出青地税稽处(2014)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1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青地税复决字(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中其他处理决定,即责令原告补缴土地面积为244189平方米自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土地使用税1017454.17元、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其相应的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市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实施 意见》的规定,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系青岛市地税局直属机构,主要 负责组织、协调、督办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故被告有权对本辖区内原告涉案未交税收案件进行查处。


针对被告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4)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缴纳涉案土地2007-2011年度的土地使用税;二、被告检查原告2007年至2010年的涉税情况,程序是否合法。一、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在征税期间系海域,不是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 …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因原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增加上述条文第 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 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本案原告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纳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范围。《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 、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 )》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审批,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免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在原告填海造地前系国有滩涂用地,使用年限为2005年2月21日至2055年2月2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土地经税务机关审核,可自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因原告未能提供税务机关针对涉案土地的免税审批文件,故被告责令原告限期补缴2007年至201 1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免税,无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未缴纳2007至2011年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2007年至2011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在检查过程中,仅通知原告检查原告单位2011年1月1 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被告检查原告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情况,程序违法。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 》,该通知书载明了自2013年12月24日起对原告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 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 税情况进行检查,该通知书应视为被告检查2007年至2011年原告的涉税情况已尽通知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4)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就否定涉案宗地在征税期间系海域的基本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是海域还是土地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不因任何文书的出具而发生改变。2007-2011年间上诉人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那么按照同样的逻辑思维,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就不是海域,那么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应该是土地。二、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与土地管理机关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合同书》中明确表述的"包含海域",仅选择适用该合同中对其有利的部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三、涉案宗地在2012年前系海域,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涉案宗地被认定为国有滩涂用地,也无需补缴2007-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所提的省财政(89)鲁财税字 4号早已失效,且不适用于本案。四、被上诉人对其检查2007年至2011年上诉人 的涉税情况未尽到通知义务,更未依法保障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序合法,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宗地在征税期间的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填海项目竣工形成的土地确权,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符合法律要求的、涉案土地系由海域形成的有效证据。二、被上诉人作为税务机关,既无权对涉案宗地在征税期间是土地还是海域作出主观认定,更无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合同书》中载明 的"包括海域"的面积作出主观认定,被上诉人仅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依法调取的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三、国有滩涂用地系国家土地分类的一种,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89)鲁财税字4号文与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没有冲突之处,更未被明文废止,该文件现行有效。关于土地使用税的减免,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对相关检查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并充分给予了上诉人陈述和答辩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宗地属性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取得了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系2005年取得的涉案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8黄岛国土资源分局、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 面积为140900.86平方米土地原为国有滩涂用地",也可以证明该宗地性质为国有滩涂用地。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宗地性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涉案宗地是否应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涉案宗地并未经过税务审查机关的审批,依据该条规定,不能自动免除上诉人的缴税义务。且上诉人取得的第一期及第二期宗地也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得以免税,因此上诉人认为不经审批即无需补缴2007-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自201 3年12月24日起对原告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 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括号内加注的内容,该期间应视为可变期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0《税务稽 查工作底稿(二)》载明:"2005年2月21日取得土地140900.86平方米,应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每平方米10元缴纳土地使用税。"上诉人在陈述意见栏内未提出异议,且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明确表示"看过了出示的内容,没有意见。"根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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