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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改制前审计风险把控不严招来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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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览:

2000年9月,原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由德州市粮油集团总公司出资,批准成立为国有公司,于2007年5月,对该公司在进行资产债务审计后,以零资产改制为民营企业,即现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原告收到德州市地方税务局德城直属征收分局的"德城直属地税通(201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2663996.57元的税款。其中2000年至2006年金谷园商贸城各项税额合计2566741.36元,2007年至2013年金谷园商贸城各项税合计97255.21元。


原告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公司从2000年成立至今只经营了"德州金谷园商贸城"一个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于2005年已全部结束,企业改制后由于经营状况的特殊原因,没有能力再经营较大的经营活动,因此改制后原告不涉及以上税款。


被告的股权于2007年全部转让给他人,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从德州市粮食局行政文件规定,企业改制后,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公司债务。


最后因在企业改制时,德州市粮油集团总公司未告知原告原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有未缴纳的税款,系隐瞒或遗漏债务,法院判定被告德州市粮油集团总公司应退还原告代为缴纳的税款2566741.36元。


评论:

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现实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


原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原是以零资产改制为民营企业的,但是在后来的税务检查中,税局查到原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在改制前有未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明显是德州市粮油集团总公司在改制时未告知原告原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有未缴纳的税款,想让原告在改制后由原告来缴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所以原告可以不承担改制前企业未缴纳的税款债务。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2944号


原告: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南龙国际花园小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铁西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绍全、被告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秀东、郝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由德州市粮油集团总公司出资,委托德州市粮食局副局长武官泽、干部王富林挂名,于2000年9月批准成立的国有公司,对于原德城区吕家街、金城街、剪子股街地段实施拆迁,建设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政府政策方面的变化,致使该项目的建设规划几经变更,该项目于2005年全部结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该项目全面亏损,为扭转亏损局面,依据国家法律及政策的相关规定于2007年5月经协商在进行资产债务审计后对该公司进行改制,以零资产改制为民营企业,即现以张志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城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收到德州市地方税务局德城直属征收分局的"德城直属地税通(201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2663996.57元的税款。以上税款均是企业改制前遗漏的问题。首先原告从2000年成立至今只经营了"德州金谷园商贸城"一个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于2005年已全部结束,企业改制后由于经营状况的特殊原因,没有能力再经营较大的经营活动,因此改制后原告不涉及以上税款。其次市地税分别于2003年6月、2005年10月对改制前的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面的税务清查,并作出了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缴纳的税款均是公司改制前国有公司经营中发生的税款,因此2663996.57元的税款应该由公司改制前的国有公司股东,即被告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承担。故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德州市地方税务局德城分局直属征收分局责令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2663996.57元税款。


被告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被告的股权于2007年全部转让给他人,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司税款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不是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四、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作为公司起诉作为原股东的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五、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公司债务与股东无关,更与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无关;六、从德州市粮食局行政文件规定,企业改制后,承继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公司债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德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知书,证明税务机关告知拖欠各项税款,主要部分是土地增值税;证据二、德州市人民政府等给被告的文件,证明商贸城是由人民政府批准,由粮油集团组成出资组建金谷园项目,武官泽为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市粮局任命武官泽为总经理。由武官泽与王富林挂名出资注册金谷园商贸城,并没有真正出资;证据三、2003德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知书,共4页,证明被告拖欠税款及滞纳金,在2003年6月改制前,税务机关对金谷园的税收进行过清理清查,并进行了处罚;证据四、2005年德州市税务局出具的通知书,共11页,证明2005年10月12日税务机关对金谷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证据三、四说明改制前,税务机关对金谷园进行了审查,并已经做出了处理意见;证据五、公司改制方案,证明市粮局批准了被告的方案。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对方案进行了批复,2007年5月31日德州市劳动保障局予以批复。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债务债权协议,金谷园为零资产改制。原告是在这种情况下由原金谷园职工入股进行企业改制。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在企业改制中没有涉及相关税务的问题;证据六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税务问题是非常清楚的。关于金谷园演变过程,为改造之前的社会地位以及税务问题,被告是非常清楚的。足以证明一,原告成立的演变过程,真实身份就是国有独资公司。二,有关税务方面的问题,三,2014年金谷园在经营期间,发生的税收是在原国有企业期间发生的。税收机关已经超过了追缴税收的法定期限,金谷园没有能力缴税,要求被告进行担保,但是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超过了复议的期限。为佐证上述抗辩理由,被告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提交证据一、原告注册登记情况及股权转让的情况,证明股权已经多次转让了,有公证处公正的股权转让公证书;证据二德州市粮食局文件,证明改制形式为股权转让。该文件第三条,债权债务明确规定,企业改制后承接一切债权债务;证据三、德粮发2006【11】号文件,证明现任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就已经在公司工作,对债权债务问题是非常清楚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纳税义务人是金谷园项目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税收征收对象也不是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虽是国有公司出资,但逐渐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是德州粮油集团,名义股东是武官泽与王富林,这是法律允许的。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4月到7月改制的,说明原告早就知道应当缴纳税款,等到2014年后,税务机关才下达处罚通知,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这块材料,被告代理人不熟悉,对当时政策的改革,是做的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企业改制。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说明武官泽、王富林都是挂名股东。债权债务是法定的债务,是在改制过程中和改制前都没有发现的。对遗漏的债务,应当由原出资人承担。如果当时都知道有这些税的话,就不可能零资产改制了。党支部书记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关系,这个文件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0年9月,原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由德州市粮油集团总公司出资,批准成立为国有公司,于2007年5月,对该公司在进行资产债务审计后,以零资产改制为民营企业,即现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4月19日,德州市粮食局审计科出具的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审计报告,该报告对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应交税金中记载:营业税1.09万元,城建税0.08万元,土地增值税0.48万元,地方教育附加0.01万元,教育附加0.03万元,共计应付税金1.69万元。2007年8月9日,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甲方)与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以现有存量房产十三套朝内营业房抵顶所欠债务,按乙方对房屋编号,分别为1-41号、1-39号、1-37号、1-35号、1-21号、2-03号、2-09号、3-03号、3-05号、3-07号、3-09号、3-11号、3-13号,共计966.10平方米。2、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优先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办理房产证前,按房屋销售税收政策,照章纳税,所交税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2003年6月26日,德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德州金谷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出具(2003)德地税审字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德州金谷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在2003年6月27日前缴纳(2001-2002)期间应纳税款伍拾柒万柒仟零陆拾伍元玖角壹分。


三、2005年10月12日,德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德州金谷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出具(2005)德地税稽检通(2005)003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从2005年10月13日对德州金谷园项目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请款进行检查,如遇重大问题,将追溯到以往年度。


四、德城直属地税通(201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德州市地方税务局德城分居直属征收局责令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包括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合计2663996.57元的税款。其中2000年至2006年金谷园商贸城各项税合计2566741.36元,2007年至2013年金谷园商贸城各项税合计97255.21元。


五、德州金谷园商贸城小区总面积为35555.223平方米,企业改制后原告销售了该小区2648.72平方米,原告已缴纳的税款97255.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德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知书、2005德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知书、德城直属地税通(201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本案德州市地方税务局德城分居直属征收的"德城直属地税通(201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限期缴纳2663996.57元的税款,以上税款是原告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发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其中2000年至2006年金谷园商贸城各项税2566741.36元,该税款因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在企业改制前所产生的,且该款项未纳入当初改制审计内容,且未列入双方的债务重组协议中,故属于改制前的债务,原企业的出资人即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应对遗漏和隐瞒债务承担责任。对于2007年至2013年金谷园商贸城各项税97255.21元,是企业改制后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税款,原告应自行承担。因德州市税务局德城分局直属征收分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征收通知,原告自缴纳该税款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德州粮油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税款2566741.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12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20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身杰

代理审判员张羽

人民陪审员李之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文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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