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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税局请求行使债权代位,诉讼时效从何算起?

案情概述:

2013年12月,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鑫博特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其在本市14家医疗机构开具的22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流向不符,发票记账联与发票联金额不符的问题。稽查局对鑫博特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应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加征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又发现鑫博特公司与天津医院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鑫博特公司怠于行使对天津医院的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稽查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享有代位权,代为行使鑫博特公司对天津医院已到期的债权。天津医院辩称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法院认为,稽查局通过诉讼的方式第一次向天津医院主张权利,并不能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判决天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稽查局214001.4元。


评论:

本案中,鑫博特公司作为欠缴税款的依法纳税人,对天津医院享有到期债权,而其怠于行使主张该到期权利,国税稽查局依据《收征收管理法》、《合同法》的规定,以其自身名义作为诉讼主体代鑫博特公司向天津医院主张权利、行使代位权,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医院抗辩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天津医院辩称其与鑫博特公司有口头约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鑫博特公司确定过履行期限,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鑫博特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而本案中,国税稽查局通过诉讼的方式第一次向天津医院主张权利,并不能认定其已超过诉讼时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3民初2351号


原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


原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钟、王宗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代位权,代为行使鑫博特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已到期债权,由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向原告偿还21400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鑫博特公司(以下简称“鑫博特公司”)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按照上级交办,原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纳税人鑫博特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鑫博特公司已于2009年度至2012年度向包括被告等在内的本市14家医疗机构开局22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发票涉及流向不符,发票记账联与发票联金额不符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经核实鑫博特公司本次共应补缴增值税3784784.68元,企业所得税248024.86元,共应补缴税款4032809.54元,截止2017年12月26日暂加征滞纳金3977695.82元,对鑫博特公司处以罚款4032809.54元。检查期间鑫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相关文书均已公告送达鑫博特公司,且鑫博特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限与行政起诉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至今下落不明,且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经调查发现,鑫博特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应收账款明细余额为214001.4元。鑫博特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鑫博特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已到期,余额为214001.4元,但鑫博特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其已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故成讼。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双方最后确认债权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付款时间也是2013年10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当日计算,现在已经超过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我方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并无异议,我方确实欠付鑫博特公司货款214001.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债权确认证明、说明、记账凭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原告对鑫博特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鑫博特公司2009年度至2012年度向天津市人民医院等本市14家医疗机构开具22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发票涉及发票流向不符,发票记账联与发票联金额不符的问题。经核实本次共应补缴增值税3784784.68元,企业所得税248024.86元。共计补缴税款4032809.54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应补税款依万分之五按日加征滞纳金。由于鑫博特公司下落不明,原告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述税务文书。


2016年9月1日,原告对鑫博特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鑫博特公司处应补缴税款一倍罚款4032809.54元。由于鑫博特公司下落不明,原告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述税务文书。


2013年,天津市天和医院聘请的天津市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天津市天和医院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天津市天和医院与鑫博特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向鑫博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载明往来账项列示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贵公司214001.4元,鑫博特公司在该函件上确认盖章。


2012年7月19日,天津市卫生局出具津卫医政函【2014】294号关于天津医院与天和医院合并事项的批复。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中载明截止2017年10月底,我院和平院区(原天和医院)应付账款明细账中鑫博特公司余额为214001.4元。记账凭证中载明贷方金额214001.4元以及“暂不付,局里解付后”字样。


2018年3月9日,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说明,载明2013年3月21日,原天津市卫生局在与市国税局等7部门联合开展的虚假发票专项整治行动中,针对涉及发票问题的鑫博特公司、天津市普祺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世纪科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在医院的货款,对所涉及三户企业的市级公立医院(其中含天津市天津医院)发出过暂停支付的通知。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鑫博特公司存在所开具发票涉及发票流向不符,发票记账联与发票联金额不符的问题,税务机关已经依法作出了向鑫博特公司补缴增值税、补缴企业所得税、征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依法作出了向鑫博特公司补缴税收罚款的处罚决定,上述决定均已生效,但鑫博特公司没有向原告依法履行上述义务。案外人鑫博特公司作为欠缴税款的依法纳税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而其怠于行使主张该到期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其自身名义作为诉讼主体代鑫博特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行使代位权,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鑫博特公司有口头约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鑫博特公司确定过履行期限,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鑫博特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而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能认定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和记账凭证,结合该记账凭证中载明“暂不付,局里解付后”字样以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可以推定义务人存在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给付原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140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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