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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虚开发票被处罚,原法定代表人不背锅!

案情概述:

2015年4月,本溪市国税稽查局对融基矿业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虚开发票、设立两套账簿隐匿销售收入。经国税局集体研究审理决定融基矿业让他人为其虚开运费发票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应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处以一倍罚款。融基矿业认为,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省国税局申请复议,省国税局维持了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融基矿业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融基矿业的诉讼请求。

融基矿业仍不服,上诉称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应为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稽查局的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体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处罚决定被处罚主体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处罚主体的认定,证据表明,国税稽查局是针对融基矿业在虚开发票等方面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处罚,而不是针对原法定代表人个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王力作为融基矿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履职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被处罚主体正确。另外,融基矿业还提出国税稽查局存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主张,因该项主张的前提条件是基于“被处罚主体和隐瞒收入数额认定错误”,根据上述论述,该前提条件并不成立,故融基矿业提出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辽05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基矿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步连秀,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白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卫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詹军,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宋连武,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儒,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蒋立武,该局法规处处长。

诉讼代理人金鑫,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于平,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房美君,该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融基矿业诉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市国税局、省国税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5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日,对原告融基矿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发票违法情况进行了检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原告融基矿业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通过采取设立两套账簿方式,隐匿销售收入共计72383302.37元(不含税价)。其中,2009年隐匿销售收入5663055.96元;2010年隐匿销售收入30468,686.64元;2011年隐匿销售收入17739675.94元;2012年隐匿销售收入18511884.17元。

2、原告融基矿业于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让他人为其虚开运费发票共计201组,金额34471902.47元。其中,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开具52组,金额7760213.20元;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12组,金额为3748645.26元;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8组,金额13879603.13元;本溪市尚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开具15组,金额为1648983.00元;本溪双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组,金额1378948.20元;本溪市兴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6组,金额3461919.68元;本溪市明山区杨智华等个体运输户开具75组,金额2593590.00元,上述共抵扣进项税1913447.56元,其中: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虚开运费发票金额21727388.49元,抵扣进项税1,33304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虚开运费发票金额12744513.98元,抵扣进项税580407.56元,所涉及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税款流失已分别于2014年5月、9月申报补缴。

3、原告融基矿业于2010年至2012年10月,取得陕西安康瑞鑫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用于铁矿平巷及地下采矿工程,金额35964220.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23325856.56元,虚开发票金额12638363.44元。

4、原告融基矿业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取得本溪经济开发区和顺打井队(以下简称”和顺打井队”)开具建筑业发票,金额共计7643830.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869282.00元,虚开发票6774548.00元。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原告融基矿业取得和顺打井队开具发票,金额6501236.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869282.00元,虚开发票金额5631954.00元。2013年,原告融基矿业取得和顺打井队开具发票,金额1142594.00元,和顺打进队未发生工程,虚开发票金额1142594.00元,其中虚开发票金额730784.00元,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已于2014年5月申报补缴。

5、2013年9月至12月,曹玉辉为原告融基矿业在本溪市地税局代开建筑业发票,金额820025.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193291.78元,虚开发票金额626733.22元,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已于2014年9月申报补缴。


经被告市国税稽查局集体审理,报请被告市国税局集体研究审理决定,1、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融基矿业让他人为其虚开运费发票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8条、第9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13327130.43元。其中,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原告融基矿业为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66658.07元,2009年12月,原告融基矿业为一般纳税人,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584990.40元;2010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5179676.73元;2011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3015744.91元;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3147020.31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4条、第5条、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原告融基矿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合计17351542.86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37条之规定,原告融基矿业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少缴税款处以1倍罚款,金额30678673.29元。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国税局维持了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作出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送达时也交代了起诉权利和期限,故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相关的证人证言已证明对被告所认定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事实证据上看,偷税的主体是原告,而且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虚开发票的目的也是为了原告。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是被行政处罚主体正确。另外,关于处罚倍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出1倍的罚款,并没有超出0.5至5倍之间,系被告的自由裁量权,故被告作出1倍的罚款并无不当之处,亦无显失公正情形。另外,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融基矿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融基矿业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本案违法行为人和受益人均为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力而非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2、仅以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直接认定隐瞒收入数额错误。3、基于被处罚主体和隐瞒收入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序未移交案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1倍处罚,显示公正。


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的答辩意见:1、本案中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体正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匿销售收入的认定,除了证人证言,还有书证(账簿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链条,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定本案事实及上诉人隐匿数额的正确。3、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税务机关必须对上诉人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处理并追缴税收等款项,不存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问题。4、被上诉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0.5至5倍之间,不存在显示公正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省国税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认为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市国税稽查局提供了提请税务机关联合办案申请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业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高越儒、丛振林、王力的询问笔录、税务审理纪要、重大税务案件提请书、本溪市税务局的审理意见书、处罚告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账本复印件11本等证据;原审原告融基矿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鉴字第378号、桓仁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法院和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的的两份复函等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融基矿业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除了依据高越儒、丛振林等人的证人证言外,还提供了账本复印件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且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37条等规定,故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对上诉人提出”仅以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直接认定隐瞒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问题,本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是针对融基矿业在虚开发票等方面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处罚,而不是针对原法定代表人个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王力作为上诉人融基矿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履职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被处罚主体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存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主张,因上诉人提出该项主张的前提条件是基于”被处罚主体和隐瞒收入数额认定错误”,根据上述论述,该前提条件并不成立,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的主张,原审法院已阐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天飞

审判员张树海

审判员张靖月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梁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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