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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㊸:关于网络间接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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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195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并规定了网络用户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本条(《民法典》第1195条,下同)在沿袭《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做了四处修改:一是将被侵权人修改为权利人;二是在“通知—取下”程序中增加规定权利人通知所包含的必要信息;三是增加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的及时转送义务;四是增加规定权利人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



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1.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无效,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但适用“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权利人向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没有提供准确定位侵权作品的信息,亦缺少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合格通知,故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7)京73民终1194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受害方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蓝鲸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受害方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受害方的合法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7)沪0115民初6627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2期


3.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删帖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存在过错,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广州求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两次收悉权利人的删帖通知邮件后均未采取及时、必要措施,存在过错,导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扩大,应承担停止侵权,与网络用户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责任。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案号】(2016)粤73民初1387号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4.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指导案例83号: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6批指导性案例 第83号

5.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张琴诉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发布侵害权利人名誉权的文章,权利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布的发送渠道发出了合理通知,应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了权利人的删帖通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1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6.网站经营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谢大宝诉刘小怀、蓝天网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用户编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了名誉侵权。网站经营者在接到受害人删帖通知后未予理会,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吴春岐:《侵权责任法条文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法信·司法观点


1.本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扩大的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权利人亦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被学界形象地称之为“避风港规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的限制。

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那些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例如信息存储、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适用本条规定的避风港和责任限制,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194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既实施了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行为,又实施了提供信息通道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则需要区分不同的行为类型分别适用不同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创造性地将原先仅适用于数字版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扩张适用到包括网络人格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益领域,这在世界立法例上尚属首创。[1]《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确立的这一规则。因此,本条的适用范围是民事权益,不仅包括著作权,还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没有如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将“避风港”规则仅适用于著作权,但与欧盟和日本的做法类似。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网络具有即时性的特征,侵权信息被上传至网络后,可能在几分钟之内就传播到全世界的各个角落,一旦在网络上发生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行为,如果不赋予被侵权人及时救济的权利,会使损害后果无限扩大,连侵权人也无法控制,可能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充分救济。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7~268页。)


2.“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取下”程序

本条对“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一取下”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增加规定了权利人通知的必要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及时转送通知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

(1)通知涉及的主体

a.通知人。通知人是被侵权人、权利人,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被侵权人认为自己受到网络侵权行为侵害时,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b.接收通知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指依照服务类别有能力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c.侵权人,即网络用户。侵权人以利用网络实施网络侵权行为为必要条件,但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侵权人不明确,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有时难以估计,举证也十分困难。

(2)“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在形式方面,本条并未对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规定任何形式要求。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要求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信息网络规定》第5条规定,被侵权人发出通知应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

在内容方面,为了达到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目的,本条增加规定了通知包含的必要事项,即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由于这一规定非常原则,对于通知应当包括的内容和程序,可以适用有关司法解释和其他法规的规定。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信息网络规定》第5条规定的有效通知应包含下列内容:“(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该司法解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不同,未使用“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的表述,而是要求通知中包含“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主要考虑:一是在侵害著作权的情况下,需要证明通知人即著作权人,因而初步证明材料就有必要。但在侵害名誉权、商誉权、隐私权等情形下,是否构成侵权难以判断,相应的证明材料也较为困难,多数情况下,侵权信息本身就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二是是否构成网络侵权应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予以认定,而不能由通知人自行认定。对此,我们认为,《信息网络规定》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与本条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的规定并不矛盾,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里也是使用的“理由”而非证据,“理由”和证据实质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述。

(3)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转送通知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a.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转送通知的义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向网络用户转送通知的规定,是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加的规定。之所以要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向网络用户转送通知,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侵权人不明确,在很多情况下,被侵权人和公众无法知晓谁是侵权人。在网络世界,大量的信息被高速复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有时难以估计,举证也十分困难。因而,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侵权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被侵权人可以有效地确定侵权人。

b.对“必要措施”的理解。必要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且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该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等。

c.对“及时”的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是其能否援引“避风港”规则进行免责抗辩的关键。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虽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采取措施不及时,其仍然应当就扩大的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不能仅因采取了必要措施而被免责。本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作出“及时”的时间限定,其目的是平衡好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被侵权人的利益,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的免责条件门槛太低,则易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消极履行义务,利用免责条款轻易免责而损害被侵权人的利益。可以说,对“及时”的合理认定成为“避风港”规则能否正确适用的关键因素。

《信息网络规定》第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权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在该条起草过程中,对“及时”的认定标准是规定具体的时间段还是仅规定抽象标准,产生了争议。经反复讨论和征求意见,司法解释最终采取以抽象标准的方式规定“及时”的认定标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8~270页。)



[1]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94页。



法信·关联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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