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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效力规则尘埃落定丨全国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解读(一)

FinLaw Research 金融法律观察 2023-08-25
编者按

本文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解读系列第一篇,欢迎各位读者持续关注。


2019年8月7日,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间,我们反馈了相应修订意见,并就其中的公司担保效力问题撰写了相关文章,详见《公司担保效力问题上,不可过度苛责债权人》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正式稿”)。纪要正式稿结合各界意见,在坚持公司担保需经内部决策的核心原则之上,对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至此,公司担保效力规则尘埃落定。本文将结合纪要正式稿的具体内容予以分析及探讨。

纪要正式稿的核心内容

在公司担保效力问题上,纪要正式稿保留了征求意见稿确立的基本原则及主要规则,明确了公司为非关联方担保的情形下需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调整了担保无需内部决策的情形,确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规则,增加了上市公司担保的例外规定。其具体内容如下:


相关评述

(一)明确了公司为非关联方担保的情形下需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




纪要正式稿第18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此前,征求意见稿指出,在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以下简称“非关联方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审查的决议记载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可认定债权人善意。对此,我们曾在反馈意见中提出,《公司法》第16条并未对非关联方担保情形下的决议人员、表决程序作出规定,故存在债权人的审查范围及标准不确定的问题。


现纪要正式稿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即非关联方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担保人章程的规定。鉴于债权人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我们理解,此处的签字人员身份的认定,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而无需进行实质审查。


(二)调整了担保无需内部决策的情形


纪要正式稿第19条规定,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应当注意的是,纪要正式稿调整了征求意见稿关于“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的规定,将此种情形下表决同意的比例由50%增至三分之二。


在过往文章中,我们曾提出,50%比例的要求并不利于小股东的权益保障。纪要正式稿作出的相应修订在很大程度上平衡了股东之间的利益,限制了大股东的权力,改善了小股东的不利处境。但仍需注意的是,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情形下,小股东通过章程规定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安排(如设置一票否决权等)将会落空。对仅收购少量股权的财务投资者而言,前述问题需引起关注。


(三)确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规则


纪要正式稿第20条规定,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下,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根据债权人的过错情况,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责任承担规则可见我们撰写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可以免责》一文。


(四)增加了上市公司担保的例外规定


纪要正式稿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这就引发如下问题: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中,如决议机关或决议程序并不符合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是否负有相应审查义务,是否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我们注意到,上述条款在纪要正式稿中系独立条款,并不涉及对债权人主观状态的认定。据此,我们理解,如上市公司对担保已经内部决策的事项进行了披露,即视为其已经作出了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无需对债权人是否善意进行认定。即使上市公司披露的决议存在问题,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该等条款无疑体现了上市公司应当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可见,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有其特殊性。但在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的认定规则中,纪要正式稿并未区分担保人的公司类型。《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担保的一般程序,第121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担保在特定情形下需履行的程序。而纪要正式稿第18条仅要求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对担保人的内部决议进行审查,并未要求债权人在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情形下,还应根据《公司法》第121条之规定对决议进行审查。这意味着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情形下,债权人无需承担额外的审查义务。


(五)无权代理的担保效力问题仍待完善


实践中,不乏有公司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其他主体以公司名义与债权人洽谈,并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形。在该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签署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是否亦有相应的表见代理规则,亦引发了颇多争议。但征求意见稿和纪要正式稿均未有明确规定。


根据纪要正式稿第41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应当取得合法授权。但前述“合法授权”应当遵循何种标准,尚未有定论。我们理解,根据纪要正式稿关于公司担保需按法律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精神,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亦应经过公司内部决策机关的相应授权。其是否可参照适用越权代表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仍待司法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此外,我们注意到,纪要正式稿对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表述进行了规范,如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程序等,这也使得相关内容更为严谨、完善。

总结

公司担保效力问题作为民商事领域中的难点问题,向来争议不断。纪要正式稿的出台,既利于统一裁判思路,对民商事活动的开展亦有相当的指导意义。我们建议,各方当事人在提供/接受担保时,均应提高审慎与注意程度,以防范交易风险,避免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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