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勤课简 | 案例课:公司并购常见纠纷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代持期限届满后,隐名股东如何显名?
公司并购常见纠纷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代持期限届满后,隐名股东如何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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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洁
执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第175期公报案例 已经生效
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出资协议,共同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被告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占17.98%,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360.499万元,代为持股的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应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办理。
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原告持有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隐名股东显名,相当于显名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资合性,隐名股东显名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审理中,公司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原、被告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原告胜诉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原告举证充分: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就股权占比、出资时间、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的确认书、电汇凭证及验资报告证实原告已实际出资且已缴入公司;信函、承诺书证实被告同意代持的股权变更;其他股东的确认书证实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二是本案法官对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显名予以了肯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过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提供的三名股东拒绝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证明不能否认过半数股东已经同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对隐名股东的风险提示:在进行股权代持时,首先,应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内容,防止显名股东不受控制,损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应保留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防止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时产生法律障碍;最后,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资合性,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显名,取决于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愿。建议隐名股东在进行股权代持时,最好与公司现有股东签订协议,由现有股东确认其可以显名。
对显名股东的风险提示:首先,应确保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到位,防止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下,显名股东被要求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在进行股权代持时,建议事先由现有股东确认,防止代持期限届满后,其他现有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导致显名股东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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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学习
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是否需要内外区分?
在审理股权代持纠纷中,法院一般会对股权代持的效力进行内外区分,即区分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首先,当事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如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一般认定协议有效。当代持期限届满,隐名股东依据代持协议要求显名,若公司其他股东对此并不知情且未在代持前同意隐名股东可以显名,则隐名股东需在符合有实际出资、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后才可以显名。此种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对公司其他股东具有效力。
其次,当事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即使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册的对外进行公示的公司股东,如果存在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则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显名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对债权人具有效力。
知识管理
文书雕琢如果你是原告,希望法院确认代持股权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可以在诉状中这样陈述: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股权转让已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隐名股东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显名股东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你是被告,希望法院驳回隐名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可以在答辩状中这样抗辩:隐名股东并不是直接将款项打给显名股东,转款用途不明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款项为出资款,即不能证明隐名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另外,如隐名股东基于非法目的进行股权代持,或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则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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