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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勤课简丨案例课:发起人向未履行实物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标准

今日话题公司并购常见纠纷问题——发起人向未履行实物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标准


出题人



贺翔


执业律师

版权经纪人

高级合同管理师


编者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出资行为无疑对公司经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出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如公司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尤其是实物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主张损害赔偿,是否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为前提。今天,本文将通过一则经典案例为你解读——发起人向未履行实物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标准。

01案情概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浙商外终字第156号  已生效

三维商业公司股东为三维技术公司和大维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06年6月23日,易科公司与三维技术公司、大维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三方在原公司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至1111万元;增资后易科公司、三维技术公司、大维公司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5%、29.25%、15.75%;易科公司为现金出资,三维技术公司和大维公司为实物资产,易科公司出资611万元现金和三维技术公司、大维公司出资500万元有形资产均应在同年6月30日前缴付完成。同日,三方又签订《合资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在三维商业公司的基础上,分两步增资扩股,第一期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111万元,第二期增资后注册资本为3333万元。后三维商业公司向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要求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等申请,管委会同意并批复《合同》,未批复《合资协议》。


后易科公司认为三维技术公司和大维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存在违约,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赔偿损失和可得性利益。一审法院驳回了易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02裁判精要


二审法院认为,易科公司与三维技术公司、大维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合同》和《合资协议》,该两份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合同》已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生效均无异议,但《合资协议》未经审批,依法尚未生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易科公司出资人民币611万元现金和三维技术公司、大维公司出资500万元有形资产均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缴付完成。作为《合同》附件的固定资产清单共有29页,显示三维技术公司和大维公司应当提交的固定资产包括生产用设备、管理用设备、测试设备、原材料、生产用工具、成品及半成品、办公类设备及用品等,金额共计5241380元。但仅在第一张清单上有易科三维公司会计陈萍的签字,合计金额为255955.05元。而三维技术公司提交的易科三维公司财务报表证实,易科三维公司2006年固定资产的新增部分仅为290644元。据此可以认定,三维技术公司和大维公司应当缴付的500余万元有形资产虽实际存在,但仅有小部分已入了易科三维公司的会计账册,大部分则尚未入账。未入账的大部分有形资产三方并未办理过交接手续,难以确定三维技术公司和大维公司已将约定的其他有形资产缴付到易科三维公司用于生产经营。


三维技术公司和大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2006年6月30日前按时缴付500万元的有形资产,故三维技术公司和大维公司未履行《合同》关于出资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三维技术公司和大维公司的违约行为对易科三维公司的经营有一定影响,是造成易科三维公司亏损的因素之一,故三维技术公司和大维公司应当对易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于出资瑕疵导致损害赔偿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认为足额出资发起人没有向未缴付出资相对方及时催告,没有就未缴付实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充分举证,最终驳回了易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足额出资发起人无需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证明相对方未实际缴付出资即宣告举证责任的完成,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3经营风险提示


对实物出资发起人的风险提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视为出资到位;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实物出资是否完成的标准是,该实物资产是否完成财务入账和资产交接。故,建议实物出资发起人在出资时不仅要对实物出资的进行价值评估和认定,还应完成实物资产的财务入账和资产交接,并由被接管人签字确认,否则可能会因出资不实向已足额缴纳出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足额出资发起人的风险提示: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出资瑕疵导致损害赔偿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认为足额出资发起人应向未缴付出资相对方及时催告,并就未缴付实物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足额出资发起人无需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证明相对方未实际缴付出资即可。笔者同意二审法院意见,本案系合同纠纷,赔偿损失亦为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以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苛责守约方举证,没有法律依据。笔者建议,足额出资发起人应在公司经营困境时,及时书面催告相对方履行出资义务,并告知经营困境的事实。此外,足额出资发起人还应避免在新协议中豁免相对方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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