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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勤课简 | 案例课: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功设立后,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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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常见纠纷问题——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功设立后,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出题人

王洁

执业律师

编者按: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通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与设立公司相关的合同,公司设立成功后,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民事行为予以了认可,此时,在公司与合同相对人的诉讼中,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呢?今天,本文将通过一则经典案例为你解读——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功设立后,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概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 已生效

2011年6月30日,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明向张庆如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周忠明为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张庆如全权办理九华砂石场项目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项,受委托人张庆如因办理以上事项需要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22日与9月15日,九华示范区分别与嘉泰公司签订了《九华示范区新砂场入园合同》及《补充合同》,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如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嘉泰公司公章。

2013年9月5日,远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张庆如以嘉泰公司名义与九华示范区签订的《新砂场入园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嘉泰公司享有的合同权益归远洋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以周忠明向张庆如出具委托书时远洋公司尚未成立为由,判决远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驳回远洋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远洋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精要

二审法院认为,周忠明作为远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远洋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在远洋公司尚未登记设立前,为该公司的利益,先以自己的名义与湘潭市水务局签订《湘江湘潭城区段砂石矿开采权出让合同》,后为履行该出让合同,周忠明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向张庆如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远洋公司成立后,对周忠明的上述民事行为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股东在设立新公司的过程中,由于新设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尚未进行生产经营,股东为新设公司的利益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公司独立承担。故周忠明的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远洋公司承担。远洋公司与案件诉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可以作为适格原告。

经营风险提示

对发起人的风险提示:通说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当公司设立成功时,如发起人对外签署合同属于设立公司的行为,则公司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继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时,一方面应注意在合同中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即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在公司设立后,应及时要求公司确认设立阶段签署的合同,避免被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合同责任。

 

对新设公司的风险提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应注意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设立公司的行为。如发起人为自己的利益,则新设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应由该发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合同相对人要求新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新设公司应搜集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签署的合同,公司并未确认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从而主张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如新设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其他发起人承担了合同责任,则有权利向该发起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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