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勤课简 | 案例课:公司设立失败时,如何区分公司设立与发起人责任纠纷两种不同案由的管辖问题?
今日话题:公司设立失败时,如何区分公司设立与发起人责任纠纷两种不同案由的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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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
编者按:
公司设立失败时,在实践中可能会适用两种不同的案由进行处理,即公司设立纠纷和发起人责任纠纷。然而法律对于公司设立纠纷有明确的地域管辖要求,发起人责任纠纷则有可能适用普通的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故公司设立失败的结果因为案由的不同,可能导致两个不同的法院进行管辖,进而产生争议。那此两种案由在管辖上到底如何区分?今天,本文将通过两篇案例为你解读——公司设立失败时,如何区分公司设立与发起人责任纠纷两种不同案由的管辖问题?
01案情概要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民辖终2655案 已经生效
A与B协议合资设立公司C,C公司设立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693号柏霖环球商贸中心写字楼。2015年10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把C公司名称核准为广州XX有限公司。A将合资资本金30万元转账至B的账户后,因B未与A签署合资协议书而诉至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设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公司核准注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协议合资成立的公司最终成立与否,不影响适用上述法条确定管辖。
案例(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397号案
已经生效
A与B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设立公司C,但设立失败。后A起诉B,主张B未能完成《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任务,导致项目运营失败,公司无法成立,而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B向A支付因设立公司发生的有关费用。且A与B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中关于公司住所地的约定是不一致的,后双方又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信息网页截图,显示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法院认为C并未设立成功,且双方关键证据存在异议,故认定双方约定不明确,无法以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
如果设立纠纷中既涉及设立合同的相关争议,又涉及公司未能成立的后果及公司成立后对设立中行为的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则该纠纷的地域管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如果纠纷仅涉及到公司设立合同的生效、效力、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与合同本身有关的问题的争议,则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案件(一)中法院支持由公司住所地进行管辖的主要原因是:案件本身没有合资协议,即公司设立合同并不存在,法院很难将案由归结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在没有设立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提起的诉讼将主要涉及到公司未能成立的后果及各方的责任承担,故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设立纠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司设立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
案件(二)中法院支持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在条款上并不一致,存在矛盾,且公司并未设立成功,仅仅以名称核准网页的截图无法认定具体的公司住所地,故认为属于合同纠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成本、诉讼策略,甚至案件结果都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在一个案件中确定对己方有利的法院是诉讼程序开始的首要步骤。虽然可能实际上已经产生了设立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案件案由被归类为涉及到发起人责任问题的普通合同纠纷,则将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带来不确定的状态,很可能不能依据公司设立纠纷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故对于投资人来讲,投资协议或公司设立合同的条款设置应当更加完善,除了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之外,还要对有可能涉及到未来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作出约定,包含但不限于对于诉讼或仲裁的选择、管辖法院、相关费用的承担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地保护投资人利益,也为保护公司的发展提供保障。
文书雕琢
如果你是原告,希望案件管辖确定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则需要向法院主张案件既涉及设立合同的相关争议,又涉及公司未能成立的后果及公司成立后对设立中行为的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则该纠纷的地域管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如果你是被告,希望案件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采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则需要证明案件仅涉及到公司设立合同的生效、效力、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与合同本身有关的问题,并未涉及过多与公司未能成立的后果及公司成立后对设立中行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故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法条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11.15发布生效)第6条规定:(公司诉讼管辖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的性质为何?立案中如何审查?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管辖系特殊地域管辖。此类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
适用公司诉讼管辖应以是否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作为判断标准。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资本变动等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的纠纷应适用公司诉讼管辖。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诉讼、股权转让诉讼、公司与股东之间出资纠纷诉讼等,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
公司合并纠纷中目标公司尚未设立,公司分立纠纷中原公司已注销,以及发起人责任纠纷中公司未设立的,均不适用本条款确定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公司、公司清算、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企业有关的类似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确定管辖。
股权转让、股东出资等当事人基于协议提起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提起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
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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