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勤课简 | 新法解读:公司与股东都应当注意的关联交易赔偿责任风险——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深度解读
公司与股东都应当注意的关联交易赔偿责任风险
——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深度解读
执业律师 博士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几项规定。其中,该解释的第一条将会对公司关联交易及赔偿责任、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产生质的变化,接下来我们将从该解释颁布之前的一个同类型案例来看该规定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意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 已生效
原告中国A公司系德国B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德资企业。德国C公司是德国B公司的母公司,即德国C公司是中国A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被告Peter是原中国A公司董事,同时是德国C公司董事长,直至2009年12月,A公司股权变更后董事Peter被免去董事职务。2007至2008年间,德国B公司在欧洲全资拥有的另一家子公司奥地利D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濒临破产。2007年12月27日,A公司董事会作出与D公司签订《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的决议。2008年2月至8月,A公司共计向D公司支付货款645689欧元。2010年4月,A公司股权发生变更,A公司发现从奥地利D公司进口的设备无法使用,遂以公司原董事Peter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Peter为原A公司董事,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间接控制的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事交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禁止关联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对A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最后以原告败诉而告终。
《公司法解释五》颁布实施后,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将会有不同的裁判走向。接下来,我们一起对该解释第一条进行深入剖析和解读:
《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 原文: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发现提起诉讼。
第一款解读: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为关联交易提供法律救济的公平标准,应该包括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两个层面。按照该公平标准的要求,法院在审理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从事利益冲突交易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想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公平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信息披露、程序正当和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该条款的规定,不仅进一步规范了国内企业关联交易行为,也有利于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勤勉、审慎、忠实义务,规范控制其道德风险。
第二款解读:该条款强调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要件。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项权利,造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疲于应付诉讼,无暇顾及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有必要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2.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公司法》第151条已对股东成为适格原告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再次强调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权利。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作为法定的公司机关,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以公司的的名义起诉更为合理,但是在有关公司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时,股东有权为维护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诉讼事由。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了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如果发生在《公司法解释五》颁布之后,可能会存在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关联交易常常发生在跨国的母子公司经营过程中,本案中,原告A公司和D公司是B公司的子公司,C公司是B公司的母公司。其中,A公司盈利情况乐观,D公司经营困难,存在亏损状况,被告A公司的监事兼C公司的董事长,通过职务行为撮合A公司和D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实现利润转移,帮助亏损公司运营。虽然关联交易决议的作出是董事会全体一致表决的结果,但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极有可能造成交易不公平的现象,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新司法解释更加关注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强调审判中应当从程序性和实质性两个层面对关联交易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因此,作为原告的公司,若以《公司法解释五》为法律依据提起诉讼,胜诉的可能性将会更大。
《公司法解释五》颁布实施后,为了避免承担关联交易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笔者将对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关联交易产生的风险点进行提示:
对公司的经营风险提示:
1.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公司章程自治范畴内,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的需要,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比如签订合同、租赁、贷款、担保等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交易形式或安排,比如关联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本来该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情形,在公司章程中应当制定约束机制,明确管理权责,增加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向心力与责任感,防止其道德风险;
2.加强对信息披露的过程管理。关联交易作为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禁止。实践中,有些企业往往会隐藏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直至企业出现危机,导致利益受损时才会选择披露相关信息。为了防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企业应当加强对与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重要性的认知和过程管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真实、公开、规范的进行信息披露,接受社会监督;
3.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当发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性义务时,应当及时收集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证据,采取救济措施挽回公司损失。
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风险提示:
《公司法解释五》的出台,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也为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提供了明确的审查标准。按照这个标准的要求,从事利益冲突交易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需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的特定性义务;
2.如果想证明交易的正当性,建议从交易程序、交易内容、交易价格、交易结果等方面入手,证明关联交易的程序公正、价格合理以及结果公平;
3.不正当关联交易往往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经济犯罪提供可乘之机,关联交易本身不需要刑法调整,但是利用关联交易制作虚假账目、转移公司资金等行为属于违反《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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