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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勤课简 | 案例课: 公司并购常见纠纷问题——公司合并后实施破产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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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常见纠纷问题:公司合并后实施破产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学习本案例大约需要十分钟时间】

出题人


金  琛
实习律师



案情概要
01

(2016)苏民终187号  已经生效

十三冶公司与新大纸业因建设合同纠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新大纸业应向十三冶公司支付14274625.29元,五洲纸业对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新大纸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于2012年7月2日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追加五洲纸业为被执行人。


2013年7月25日,五洲纸业股东致达科技作出决定,将五洲纸业无偿并入新大纸业,并于同年9月16日将五洲纸业予以注销登记。2013年7月26日、8月8日、8月21日,五洲纸业、新大纸业、欣欣用纸联合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合并公告》。前述合并过程中,五洲纸业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十三冶公司,亦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013年9月13日,新大纸业股东由五洲纸业变更为致达科技公司。2013年10月11日,新大纸业向新沂法院申请破产。十三冶公司向新大纸业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为普通债权,根据新大纸业目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普通债权人的破产清偿率为零。2014年5月,十三冶公司向徐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致达科技赔偿十三冶公司损失14274625.29元,本案诉讼费由致达科技负担。一审判决原告胜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精要
02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并依照法定程序归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对于依法合并后的公司,无论是吸收合并中存续的公司,还是新设合并中新设的公司,合并各方主观上均希望其继续存在、正常经营、发展壮大。而本案中五洲纸业和新大纸业之间的所谓“合并”, 虽然具备了公司法上合并的形式,但其目的是通过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途径,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属于特意安排的终止公司系列行为中的一个步骤,与合并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五洲纸业、新大纸业共同的唯一股东致达科技在合并目的明确为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的情形下,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各公司分别解散、清算或者申请破产,而是将五洲纸业在不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的情况下,无偿并入新大纸业,然后直接申请合并后的新大纸业破产,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五洲纸业的终止违法越过清算环节。


对于侵权人的认定,法院认为:公司合并的程序包括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内部程序是启动外部程序的前置条件,而在内部程序中合并与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至于外部程序中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等行为,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因此,侵权行为的核心行为是该合并决定的作出,相应的侵权人应当认定为作出合并决定的公司唯一股东致达科技。


对于十三冶公司要求致达科技赔偿损失14274625.29元的主张,法院认为:损失赔偿额应当为合并前可以受偿的金额与合并后破产程序中可以受偿金额的差额部分。十三冶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从公示信息中得到与合并事件最接近的资料,证明五洲纸业有能力全部清偿,且五洲纸业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合并后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已明确表示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为零,故十三冶公司能够从合并后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的金额应认定为零。据此,十三冶公司因致达科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应当为案涉债权总额。

案件胜败分析
03

本案中原告胜诉的原因:一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五洲纸业和新大纸业合并后的第24天,就向法院申请破产,证明其合并的目的即是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还提供了工商登记备案的五洲纸业2012年年检报告,该报告系与合并时间最接近的资料,证明五洲纸业在与新大纸业合并前是有能力对案涉债权进行全部清偿的。二是法院认可侵权人应为致达科技而非五洲纸业,虽然五洲纸业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等,但合并与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该合并决定是由公司唯一股东致达科技作出的,且该“合并”直接导致五洲纸业违法越过清算环节而终止。


本案中被告败诉的原因:一是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承认其为节约资源,采取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方式,将五洲纸业、欣欣用纸并入新大纸业,然后以新大纸业为平台进行破产,股东变更、合并行为都是为最后的破产程序服务的。二是在五洲纸业并入新大纸业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从而无法证明五洲纸业在合并时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致达科技主张五洲纸业在合并时实际已无资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推翻十三冶公司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所载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本案中无法对合并之时五洲纸业的资产再行清点或者核对的原因,在于案涉合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致达科技承担。

经营风险提示
04

对债权人的风险提示:债权人需要积极关注债务人的公示信息变化,在债务人通知其即将要进行合并时,及时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虽然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阻止或者否定合并,但是债权人提出上述要求后,若公司既不清偿债务,又不提供相应担保,而公司股东仍坚持进行合并的,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合并行为被证明损害了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债务人的风险提示:企图通过将数家公司合并后直接破产来违法越过清算环节、逃避履行债务是不可取的,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各公司分别解散、清算或者申请破产,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特意安排先合并、然后直接申请合并后公司破产的终止途径,实质打破了参与合并的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构成对债权人的侵权。此外,在对公司进行合并时一定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便证明公司合并时的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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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学习

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是否必然会损害合并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打破了原本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的界限,将本应分别清算的公司法人财产融合,一并作为合并后公司的破产财产,将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各自的债权人一律作为合并后公司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这种方式是否会损害合并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取决于合并前公司各自的资产状况,比如是否均已符合破产条件,如果均已符合破产条件,各自的破产清偿率是否一致等。若将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并入已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然后直接进行破产,必将损害前者债权人的利益。


可以只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合并过程中的法定通知义务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该规定,公司在合并中履行通知义务时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通知已知债权人,二是公告,二者缺一不可。


至于公司合并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侵权人是仅限于公司,还是亦包括其他主体,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既有可能是外部程序中公司行为存在瑕疵,如具体经办人员的疏漏等,也有可能是内部程序中控制和决定公司合并的主体有意为之。

知识管理

文书雕琢


如果你是原告,希望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在诉状中这样陈述:被告将数家公司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方式,打破了原本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的界限,将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并入已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签订《合并协议》等系列行为由子公司以自己名义作出,但是就内部程序而言,该合并的决定系由当时的股东作出的,侵权行为的核心行为是该合并决定的作出,相应的侵权人应当认定为作出合并决定的公司股东。被告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应该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你是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可以在答辩状中这样抗辩: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方式不一定会损害原告的利益,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取决于合并前公司各自的资产状况,比如是否均已符合破产条件,各自的破产清偿率是否一致等。本案中参与合并的公司均已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并且即便不采取先合并、再直接破产的方式,原债务人也没有清偿能力,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收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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