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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勤课简丨案例课:公司并购常见纠纷问题——瑕疵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在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王洁 课勤课简案例研究
2024-08-25

今日话题:

公司并购常见纠纷问题:瑕疵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在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学习本案例大约需要20分钟时间】

出题人:


王洁

执业律师案情概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商终字第193号  已经生效

2001年6月29日,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与借款人青岛华盾公司、保证人中青科技集团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数额为13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2年6月29日。2002年7月17日,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2)青二证内字第3896号执行证书,中国银行高科园支行据此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已经生效的(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中青科技集团的股东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北京天南宾馆出资均未到位,系虚假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2000年,中青科技集团的原始股东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将其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了中青实业发展中心;2003年,中青实业发展中心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2004年,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基于行政划转,将该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


2006年,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受让了上述债权。2011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变更了上述债权的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精要

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与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之间基于行政划转产生的股权转让是其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的效力。原告作为债权人,其权益不应受到影响。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是否承担责任仍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作为受让人应对其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已经生效的(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中青科技集团51%的股权为瑕疵出资的事实,鉴于民事判决书的公示力,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应当知道该股权具有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原始股东与其后的股权受让人中青实业发展中心、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胜败分析

本案原告胜诉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原告在受让债权后,能够证明自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来主张债权,同时也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始股东及其后的股权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法官对债权人可以向因行政划转获得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主张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予以了肯定。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也存在完全不同的裁判结论。本案中法院依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认为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持有的本案被执行人中青科技集团的51%的股权虽然为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但仍需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基于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该51%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认为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对此应当知情,应在受让股权后,在原始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债权人要求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未就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也没有主张其已经履行过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赔偿义务。此外,被告提出的基于行政划转而无偿受让股权故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观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案例资料,有法院判例观点认为,出资不实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出资人,基于政府的行政指定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一并承接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债权人不得向该类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

经营风险提示

对债权人的风险提示:在向债务人公司主张债权时,如果债务人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无法偿还相关债务,从债务人公司股权的角度,债权人可以调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况: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股权是否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时是否知情;一人有限公司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等。如果存在以上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股权受让人的风险提示:在受让股权时,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企查查、天眼查等信息平台查询股权所属公司的情况,确认拟受让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如因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对债权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受让人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进行追偿。


延伸学习与知识管理

延伸学习

瑕疵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付或要求扣减股权转让款?

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属于有偿交易。当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发现股权存在瑕疵,能否以此为由拒付或要求扣减股权转让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股权是否存在瑕疵与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正常支付属于不同的法律问题。股东如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则应当补交出资,但股权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应当向转让人支付全部价款,不得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付或者要求扣减股权转让款。也有法院裁判观点认为,股权瑕疵对股权价值及股权转让价格都会产生影响,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表明瑕疵股权的事实,则受让人可以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者要求调整股权转让价格。


目前主流观点为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受让人不能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付或要求扣减股权转让款。首先,根据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受让人在拟受让股权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通过相关平台公示的信息查阅受让股权情况;其次,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有效,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如果受让人拒绝支付或者少支付款项,转让人完全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

文书雕琢

如果你是原告,希望法院判决瑕疵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在诉状中这样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在应当对此知情的情况下无偿受让了该瑕疵股权,则受让人应当在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你是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可以在答辩状中这样抗辩:受让人在受让该股权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并不知情。并且,受让人无偿受让该股权的原因是政府无偿划转,并不同时受让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条收藏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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