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勤课简 | 案例课:注意!买车前必看的法律维权常识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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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买车前必看的法律维权常识来了!
高莹莹
执业律师、并购交易师
近年来关于汽车销售纠纷的案件逐渐增多,一方面与消费者权利意识的提高有关,另一方面与部分汽车销售商不诚信经营的行为有关,下面是笔者了解到的几个典型案例:
案情回顾
【案件一】西安一女研究生从奔驰4S店购买了一辆60多万的车,车还没有开出4S店,发动机就出现了漏油状况。女车主多次与4S店工作人员沟通解决方案,对方均表示,根据国家“三包”政策的规定,只能给女车主更换发动机,硬生生地把一文化人逼到坐在车盖上哭诉。目前,该事件因为女车主被迫交纳1.5万的“金融服务费”再次升级。
【案件二】在杭州中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并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该情况A公司并未向王某告知,这一行为侵害了王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其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其次,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人员,应足够了解店内每一辆车的具体情况,尤其在买卖合同发生期间,案涉车辆的同款车型仅此一辆,轮毂与轮胎作为车辆重要且明显的组成部分,其瑕疵表现明显。可见A公司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A公司隐瞒上述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或放任王某与其形成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
【案件三】江苏省物价局对梅赛德斯-奔驰及其江苏省内授权经销商开展反垄断调查发现,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奔驰公司限制江苏省不同区域内E级、S级整车的最低转售价格。2015年,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汽车垄断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奔驰公司罚款3.5亿元,对部分经销商罚款786.9万元。
【案件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经销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向汽车购买者收取的检测费和出库费,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之“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规定,构成了向汽车购买者销售汽车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系违法所得,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原告违法所得214,700元,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问题解析
笔者就上述事件中呈现的法律问题总结一二,希望消费者遇到类似问题时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汽车买卖能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奔驰女车主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车辆,发生交易纠纷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消费者将个人所购车辆用于生活所需且不排除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乃个人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与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既然案涉车辆登记于自然人杨某名下,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而新贵兴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使用,因杨某的工作性质与商业活动相关,即使存在杨某将所购车辆同时用于商业接待的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应适用于本案。从该案例来看,最高院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作扩大解释,购买车辆用于生活所需同时用于工作用途也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如何认定?
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故意告知”的作为方式和“故意隐瞒”的不作为方式都可以成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汽车销售认定构成欺诈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汽车销售商未告知消费者车辆的有关重要信息。何为重要信息呢?根据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案件中的观点,重要信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信息。二是不能实现购买目的,关于购买目的的表述应当在合同中通过约定车辆的厂商、品牌、型号等予以体现。三是汽车销售商具有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
在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中,显然,因发动机漏油,车主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在还没有证据证实利之星4S店故意不告知重要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利之星4S店构成欺诈。
三、消费者如何对销售商提出的PDI检测进行抗辩?
何为PDI检测?PDI(Pre-delivery Inspection)检测,根据行业惯例,汽车在出售给消费者前,汽车销售商对车辆进行最后检测,对发现的一般瑕疵和缺陷及时校正、修补及更换原厂配件,使得所交付的车辆达到新车出厂标准。一些业内人士认为,PDI检测应视为生产厂家的行为,经PDI作业程序交付的车辆仍属于新车,经销商在销售时无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但是,经笔者检索,目前汽车行业并没有关于PDI检测的统一规则,也没有关于经PDI检测后的新车处理事项是否告知以及告知的具体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海一中院在一则汽车销售欺诈案件中认为,新车售前PDI维修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对于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经营者应当负有主动告知义务,最终法院以汽车经销商的维修行为超出PDI检测范围,不符合消费者对“新车”的认定标准,判决汽车经销商构成消费欺诈。所以,笔者建议,在销售商主张相关修理行为属于PDI检测,无需履行告知义务时,消费者应举证证明相关修理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消费者”对新车的判断标准,如果销售商明确告知相关修理行为的话,会重新考虑对所涉车辆是否购买等。另外,即便销售商主张已经在合同中就PDI检测进行了告知,如果此等告知不够具体、明确,而是过于笼统,并且没有特别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可以主张告知条款无效。
四、消费者需要支付PDI检测费、金融服务费等费用吗?
【关于PDI检测费】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售出的汽车符合新车标准,PDI检测是在与消费者交易行为发生之前就应存在的义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费用应计入经营成本,在计算营业利润与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PDI检测并不是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行为,不应当将相关费用向消费者转嫁。即使经销商与消费者已经在合同中就PDI检测费进行了约定,依然会因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被行政处罚。
【关于金融服务费】就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来说,在车主付完首付款4S店才亮出购买金融服务的附加条款,收取1.5万金融服务费的行为除了违反上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外,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知情权),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选择权),”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五、面对汽车销售欺诈,消费者可以主张哪些权利?
购买的汽车如果有质量问题,就真的只能像某4S店开始主张的那样只能执行“三包”规定更换发动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法律还是温情多了!
1.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当购买的汽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当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因此,出现了上述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主张退货。
3.消费者可以要求三倍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销售欺诈,消费者可以主张三倍赔偿。
结语
总之,与其他消费品相比,汽车由于金额较大、安全性能要求较高、涉及的技术规范更为复杂,而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汽车经销商隐瞒维修事实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统一PDI检测规则、完善汽车行业制度建设、规范汽车交易流程、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才能有效规制汽车销售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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