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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勤课简丨案例课:公司并购常见纠纷问题——签了完备的股权转让协议,却不能成为股东?!

【今日话题】

签了完备的股权转让协议,却不能成为股东?!

      【学习本案例大约需要20分钟时间】

出题人

高莹莹

执业律师

并购交易师

案情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4165号  已生效

2011年5月17日,再审申请人荣腾公司、马某某与被申请人五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1条约定,被申请人五矿公司将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集合信托计划,规模预计为4亿元,用于受让申请人荣腾公司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荣腾公司原股东持有的荣腾公司合计60%的股权;第2.6条约定,为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各方应就该协议约定的合作事宜另行签署《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附件一)、《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二)、《信用增级协议》(附件三)等一系列协议。后双方之间发生争议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人荣腾公司、马某某请求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2.5亿元系股权转让款,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

裁判精要

尽管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从外观上看已经移转或登记至被申请人五矿公司名下,但是,被申请人五矿公司的缔约目的并非是为了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本身,而是为了收回4亿元本金及获得约定的固定收益,被申请人五矿公司并不实际承担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项下的任何风险。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申请人荣腾公司原股东褚某帆、褚某兰以案涉60%股权为荣腾公司的债务提供让与担保,而非被申请人五矿公司与褚某帆、褚某兰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

案件胜败分析

本案再审申请人荣腾公司、马某某败诉原因分析: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等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最高院认为:“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判断缔约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要遵循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荣腾公司、马某某的真实缔约目的并不是转让股权换取对价,被申请人五矿公司也并非要成为申请人荣腾公司股东,申请人转让股权给被申请人以获得融资款项,到期清偿款项后被申请人将股权退还给申请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债权融资性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股权投资性的法律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五矿公司不应成为申请人荣腾公司的股东,申请人荣腾公司、马某某主张相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被申请人五矿公司胜诉原因分析:笔者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五矿公司胜诉的原因主要是《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双方之间建立债权融资性法律关系的约定比较明确,比如对于案涉60%股权,约定马某某在信托计划存续满12个月之对应日(含)至存续满24个月前5日(不含)的期间内,有权对案涉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当出现协议约定的任意一期预期收益未实现、马某某向五矿公司明示或以其行为表示放弃行使标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或截至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仍未按约向五矿公司提交行权通知以及马某某未按约向被申请人五矿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被申请人五矿公司有权随时以任意方式、任意价格处置标的股权,且申请人荣腾公司对此负有补足资金支付义务。这一约定表明,申请人荣腾公司、马某某应当对案涉股权进行回购,以保证被申请人五矿公司债权的实现,这些并不具有股权投资的风险特征。

经营风险提示

对融资方作为原告的风险提示让与担保中,缔约方之间往往至少需要建立双重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债权关系和买卖关系。实务中,当公司经营效益比较好,股权价值比较大的时候,交易相对方往往主张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关系,反之,则主张借贷关系,因此,签订能明确双方之间真实交易目的书面合同尤为重要。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鉴于此,我们建议,融资方与交易相对方的合同中要明确“债权融资”“股权投资”“为担保某合同项下的债权,双方在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本买卖合同”“债务期限届满,融资方回购本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等能有助判定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关键用词。


另外,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应当基于双方之间“整体战略合作关系”充分举证,比如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判断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时,不能将其与《合作协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等相关协议割裂开来,仅就该转让合同本身的约定作出认定,而是应将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双方的交易目的、合同实质特征以及履行情况综合加以认定,如果仅就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协议进行举证,法院可能并不能就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目的作出判断。


对投资方作为被告的风险提示除上述关于融资方的风险提示同样适用于投资方外,另有两点提醒投资方特别注意:一是对于买卖关系项下的标的物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比如股权买卖要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房屋买卖要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防止融资方擅自处置标的物影响债权的实现;二是关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对于此种新型担保项下的标的物担保权人能否享有物权实务中还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法院认为担保物权的种类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事人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属于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新的物权类型,明显同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所以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不应享有物权权利。因此,投资方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对相关条款应进行合理设置,避免出现“债务期限届满,标的物即归买受人所有”“债务期限届满,买受人可以享受原股东的分红权以抵顶其债务”等条款,建议可以这样表述:债务期限届满乙方不履行债务,甲方可以申请拍卖、变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款项本息之间的差额,甲方或者乙方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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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学习】

让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权人能否对担保标的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否主张以股东身份分取红利对其债务进行抵顶?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会议纪要: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


担保权人能否对担保标的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在相关会议纪要中最高院认为可以比照类似担保物权的规定,担保权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笔者认为,在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出台以前,对担保权人能否实现担保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仍然争议会比较大。各国物权法律制度普遍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文件确定,而且,在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就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认定为:“即便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以让与动产所有权担保债权这一担保物权类型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因此,这种非典型担保合同虽然有效,但是能否产生物权效力并且担保权人能否享受优先受偿权可能在实务界依然会有争议。笔者个人观点是,担保权人不能对担保标的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仅能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担保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债务。


能否主张以股东身份分取红利对其债务进行抵顶?关于这一点实务中应该争议不大,先不论担保权人能否享有物权权利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便享有,如果允许让与担保权人以取得分红进行债务抵顶,也会因触犯流质条款而无效。


【知识管理】

文书雕琢:

如果你是融资方,主张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关系,作为原告在诉状中可以这样表述:原告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并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公允的价款。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被告代替原告参加标的公司的股东会议,实际上行使股东权利,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随时以任意方式、任意价格处置标的股权,因此,原被告之间是股权买卖的法律关系,被告是标的公司的股东。


如果你是投资方,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是债权法律关系,作为被告可以在答辩状中这样抗辩:不能孤立的看《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应结合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债权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合同》只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设立的非典型担保,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十四条以及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双方之间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而买卖法律关系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从法律关系。


法条收藏: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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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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