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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勤课简 | 新法解读: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的处置方式——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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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的处置方式

      ——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深度解读


解读人

麻方亮

执业律师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几项规定。其中,该解释的第五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分歧解决机制问题,这对股东的权益保护将会起到至关重要的意义。接下来我们将从该解释颁布之前的一个同类型案例来看该规定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意义。


案情概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商终字第52号 已生效

2006年6月15日,为提高公司资质等级和市场竞争能力,东胜公司与东胜方公司签订协议,决定两公司合并成立信诚公司,原东胜公司、胜方公司作为信诚公司的分公司继续存在。A作为东胜公司的人员之一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7月4日,信诚公司正式注册成立,A为股东之一,占公司股份的5%。信诚公司作为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咨询业务的技术型公司,成立至今已经近7年的时间,经营状况良好,但信诚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决议,更未向A分配过任何利润,A遂请求:判令信诚公司以56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5%的股份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本案经二审结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


新法解读


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仅在第74条进行了明确规定,而74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情况下,股东通常无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股东退出公司的机制不健全,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但该司法解释颁布后,第五条将回购的范围扩大到了“重大分歧案件”,可以说最大限度地尊重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间的意思自治,也可能是国内审判实践开始接受“对赌条款”和“赎回权条款”的重要信号。接下来,我们将一起对该解释第五条进行深入剖析和解读:

《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机制的规定,其中着重提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并鼓励股东之间的自由协商。


(一)尽力保证公司存续是股东分歧解决机制的首选目标。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由于经营理念的分歧或出于谋取己方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经常出现争夺控制权、人合性破裂的情况。《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多种诉讼途径,股东最初多会选择直接的权利救济途径,但这些诉讼并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根本矛盾。当股东经过一系列努力均告失败,又无法寻找到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时,股东只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来结束纠葛。解散公司将彻底破坏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存续价值丧失,股东的利益出现不确定。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公司法不仅具有遏制公司各方利益冲突的直接功能,其总体目标是为了追求社会总体效益的增加,包括公司股东、员工及债权人等所有相关人群的整体利益,故尽量维持公司存续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


(二)调解比判决方式更有利于保证公司存续。

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而出现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可以维持公司运营的方式解决问题,以避免解散。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而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又较为困难。目前通过调解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实现解决矛盾的效果不失为一条最可行的途径。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强调调解,对于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有特殊的意义。而公司法案件调解往往更为复杂,要求更高的专业性,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相应指引。


(三)鼓励股份的自由交易是调解的主要实现方式。

条款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六种解决股东分歧的方式(第六种为兜底性条款),包含公司回购股份、股权转让、减资、分立等。股东之间的争议多涉及到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核心是股权设置问题。因此,只有让股东可以自由设置股权结构,鼓励股份的自由流动才是真正解决争议的最好方式。


(四)法律上的程序性要求不可忽视。

司法解释鼓励调解,鼓励当事人之间自由协商,但无论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公司回购股份、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还是减资、公司分立等,都有各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求。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指导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守相应程序。例如,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对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分立时应当公告债权人清偿债务等。故法律上的程序性要求不可忽视,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协商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经营风险提示


对股东的风险提示:股权是企业的生命线,任何企业必须将股权问题列为首要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解释只有6个条文,但内容非常丰富,切实提升了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可以看出,国家在立法层面已经将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及纠纷解决作为重要课题。建议投资人在投资公司时,擦亮眼睛,充分深入的了解该公司,对公司做好充分的尽调,并提前做好股东退出的准备,对股东纠纷的退出机制进行提前约定。


对公司的风险提示:公司要充分发挥章程的自治作用,避免一刀切地采纳“傻瓜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充分的章程自治权,特别是对于公司表决权、利润分配权、股权转让、股份回购等影响公司发展的重要问题,鼓励股东之间进行自由约定。但实践中的公司法纠纷出现时,往往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公司的“傻瓜章程”,这些模板章程或是网络上直接下载,或是工商局模板,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解释五发布后,无论是法院调解还是股东之间自由协商,均应以章程作为最重要的依据。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利用公司法的赋权,充分发挥章程的自治作用是任何一家企业不可回避的问题。引入第三方专业支持,规范公司治理,将股东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押宝诉讼是当前很多企业的认识误区,诉讼是解决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成本高,但效果却往往不尽人意。上市公司有法定的独立董事制度,非上市公司也可以借鉴独董或顾问制度引入第三方。深谙公司法的律师或会计师可以作为外部顾问,提供第三方专业支持。第三方可以提前介入到公司的日常管理中,深度参与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设计,以将股东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助力公司持续发展。


135编辑器

德衡和合争议解决团队的业务中心位于北京,在上海、深圳、济南、乌鲁木齐设有办案基地,并在美丽的青岛西海岸成立了公司争议裁判规则研究所,乘海上之风,揽大潮之阔,探索公司争议解决之奥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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