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勤课简 | 新法解读:公司与股东都应当注意的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深度解读
公司与股东都应当注意的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深度解读
解读人
成 琳
实习律师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几项规定。其中,该解释的第二条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关联交易合同行为中,这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将会起到至关重要的意义。接下来我们将从该解释颁布之前的一个同类型案例来看该规定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意义。
案情概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2民终1140号案 已经生效
盎华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高文秀。2013年2月,洁能公司聘任高文秀担任洁能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赵百通分别担任洁能公司与盎华公司的董事。2013年11月,洁能公司与盎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洁能公司向盎华公司购买设备,赵百通代表盎华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洁能公司不履行合同,给盎华公司造成了损失。2015年5月4日,盎华公司向洁能公司发送违约告知函,同年12月28日洁能公司回复表示愿意承担损失。后洁能公司以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洁能公司的公司章程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洁能公司胜诉,被告盎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盎华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据新证据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法解读
《公司法解释五》颁布实施后,上述案例的起诉主体将扩大到满足条件的股东,不同主体提起的诉讼,判决结果也许会有不同的裁判走向。接下来,我们一起对该解释第二条进行深入剖析和解读: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法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新司法解释这一条规定的适用,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个层面,需要判断关联交易合同是否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判断合同的效力,所依据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个层面,当认为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向对方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的规定,是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行为中。在该规定颁布之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规定并不足以支持股东以代表诉讼的方式介入关联交易以此来维权,而公司董监高存在关联交易行为时,出于某种原因,极易存在怠于维权的行为,如果不赋予股东诉讼权利,将会导致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受损。在该规定颁布后,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这为中小股东的权利维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经营风险提示
《公司法解释五》颁布实施后,为股东通过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制度介入关联交易来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将对公司或股东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产生的风险点进行提示:
对关联关系人的风险提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促成公司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签订关联交易合同时,应特别注意该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确保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的规定,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对中小股东的风险提示:在关联关系人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行为时,很有可能会损害到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的规定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往往是中小股东。在提起该类诉讼时,原告中小股东应注意,自己必须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以实现原告适格。同时也应确保自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对公司的风险提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允的关联交易,应该注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正当的公示程序,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关联交易,防止关联交易合同因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而导致商业合作的失败。同时,公司应注意在寻找合作伙伴时,观察对方的关联交易情况,防止因合作伙伴的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进而影响本公司的商业合作,造成公司时间和财务成本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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