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投诉”和“举报”的区别,判断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投诉”还是“举报”的关键点不在于申请人所提交申请书的名称,而在于申请人是否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的申请。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3行初132号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孙浩,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京安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质监局)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京安及被告区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周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8日,李京安向区质监局提交《质检举报书》,申请区质监局对北京千淦源灯饰销售部(以下简称千淦源销售部)向李京安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的3组灯具的行为进行查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办理退货、召回、致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千淦源销售部予以行政处罚,以书面形式将是否受理回执、处罚结果在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李京安回复,并按照举报奖励办法奖励李京安。
2017年10月20日,区质监局对李京安作出《关于北京千淦源灯饰销售部涉嫌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的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主要内容为:1.2016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到千淦源销售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嫌未认证产品。2.我局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证实:中山市横栏镇普赛特灯饰厂(以下简称普赛特灯饰厂)和中山大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均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获得多张照明类的CCC证书,我局于2016年12月16日将李京安先后提供的照片发给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无法确认该灯具是否为CCC目录内产品。3.我局于2017年2月10日将李京安先后提供的照片发给普赛特灯饰厂和大丰公司,要求进行产品确认鉴定,但至今未收到鉴定结果。4.千淦源销售部注册地在北京益利农五金灯饰商城内,是该商城内的商户;北京益利农五金灯饰商城证实千淦源销售部已于2016年12月初搬离该商城,且经顺义区工商分局企业查询状态为注销,已无法找到该企业。目前证据无法认定千淦源销售部违法事实成立,且千淦源销售部营业执照已注销,无法继续开展调查工作,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依据该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结案。对办案过程中李京安提出的超期问题,说明如下:案件的立案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结案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期间鉴定耗时9个月,且在法定时间内已依法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并无办理超期问题。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之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京安诉称:一、李京安购买的3组吊灯均没有相符合的强制认证,区质监局在被诉回复中明确告知未发现未认证产品,涉嫌包庇。二、千淦源销售部作为销售方,应向区质监局提供相关产品的信息。虽然区质监局有权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调取相关信息,但在被诉回复中未体现千淦源销售部的举证义务及履行义务的相关事实认定。区质监局涉嫌隐瞒事实,包庇千淦源销售部。三、生产厂家普赛特灯饰厂和大丰公司对区质监局的确认鉴定置之不理,但区质监局对此未穷尽一切办法让两个生产厂家履行其法定义务,也未对两个生产厂家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证明其没有依法依规处理本案。四、区质监局在被诉回复中明确千淦源销售部为企业,实际为个体工商户。区质监局混淆两者的概念,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的目的。五、千淦源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盛海峰。个体工商户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的特殊经营主体,其本质是自然人。千淦源销售部已经注销,但其经营者是权利义务承受人,区质监局的行为是以合法的方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六、区质监局称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请区质监局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及延期的合法的法律依据。七、本次举报案件中,李京安已经将生效民事判决书提供给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也承认收到了判决书。行政诉讼法明确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事项可以当作证据使用。与此同时,区质监局也可以向法院调取民事案件的笔录与证据来处理此案。但被诉回复中均未体现民事判决书的事项或者根本没有应用其合法证据,属于枉法执法,枉法裁定。八、千淦源销售部的经营者盛海峰向法院提交了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明确了其住址及联系方式,足以证明区质监局在被诉回复中称无法找到该企业属于枉法裁定。九、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千淦源销售部提供了大丰公司的订单两份,普赛特灯饰厂的订单一份,且普赛特灯饰厂给千淦源销售部很多合格证,合格证上均没有型号,可以自由填写产品名称、检验日期、检验员、电源、功率等内容,可以任意应对国家相关机构及对应的任何客户。三份订单中所有灯具经李京安查询均没有相符合的CCC强制认证,足以证明千淦源销售部长期、大量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的灯具。其中涉及本案的三盏灯具实际总成交价为29 000元,实际总进货价为10 160元,谋取净利润18 840元,足以证明千淦源销售部因贪图巨额利润进行违法经营。如此重大违法事件,区质监局却不予立案调查,涉嫌包庇。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区质监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被诉回复;2.判令区质监局依法对千淦源销售部的经营者进行处罚,并依法给予李京安奖励;3.本案诉讼费用由区质监局承担。李京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2.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59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违法事实已经法院庭审、判决,证明被举报产品未经认证销售。3.《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规定》,证明举报有奖励,有直接利害关系。4.《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举报奖励规定》补充规定,证明本案违法事实举报奖励依据,有直接利害关系。5.北京市丰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李京安对(原)北京奥斯莱特灯具经营部销售未经认证的吊灯产品的举报的回复》,证明本案违法事实举报奖励依据,有直接利害关系。6.北京市丰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李京安举报奖励的通知》,证明本案违法事实举报奖励依据,有直接利害关系。7.《市质监局配发执法记录仪 助力执法规范化建设》,证明质监局已经配齐执法记录仪,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8.视频光盘,证明千淦源销售部的店铺实体环境,销售的产品非常繁多。9.香港普赛特灯饰有限公司订货单及中山大丰(保罗)照明有限公司销售订单,证明千淦源销售部长期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吊灯,数量众多,金额巨大。李京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区质监局的现场执法录像,并予以公证。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4月11日,区质监局答复本院:在李京安所举报的案件调查中,区质监局并未使用执法记录仪设备,不存在录像资料。区质监局辩称:一、李京安与被诉回复并无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质监系统产品质量申诉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品质量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因产品质量受到侵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陈述事实和理由,申请处理的行为。本规定所称产品质量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举的行为。因此,申诉(投诉)和举报是两类不同的行为,申诉(投诉)处理和举报处理的依据和程序均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李京安向区质监局提起的是举报申请,并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投诉申请,而区质监局对千淦源销售部的调查、处理,目的是为了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个体的权益。区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回复未对李京安具体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效果,即与李京安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区质监局具有作出被诉回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千淦源销售部位于顺义区,在区质监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区质监局对李京安关于千淦源销售部的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三、区质监局作出被诉回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至区质监局作出回复时,尚无确凿证据证明千淦源销售部存在李京安举报的违法行为。(二)千淦源销售部已经搬离原址,终止经营,区质监局无法联系其经营者。因此,区质监局以现有的证据状态依法终止调查并结案。四、区质监局依法作出被诉回复,程序合法。2016年10月8日,区质监局收到李京安的举报,后李京安补充了相关材料。区质监局在履行了调查、立案、现场检查、协查等程序后,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被诉回复并送达李京安。综上所述,区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李京安与该回复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起诉。区质监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质检举报书、补充举报书及证据材料(含李京安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发票、装配配珠图、实物照片、邮件封皮、民事判决书等),证明2016年10月8日李京安提起举报以及李京安举报的内容、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2.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区质监局对千淦源销售部进行了调查。3.千淦源销售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被授权人身份信息,证明千淦源销售部的资质信息,千淦源销售部位于顺义区。4.千淦源销售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含民事起诉状、普赛特灯饰厂及大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送货单、装配配珠图、实物照片、送货单、发票等),证明千淦源销售部接受调查提供的材料。5.现场检查笔录一,证明2016年10月20日区质监局对千淦源销售部进行现场检查。证据6、7证明2016年12月16日,区质监局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出协查函;2017年1月13日,该中心回复无法判断涉案灯具产品是否属于CCC目录范围内、是否在证书覆盖范围内。8.现场检查笔录二及北京益利农五金灯饰商城提供的证据材料(含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4日区质监局再次前往千淦源销售部进行调查,发现千淦源销售部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已到期,已搬离原经营地。9.介绍信、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区质监局执法人员前往工商机构核实,千淦源销售部已经在2016年12月13日注销。10.《关于补充举报材料的函》,证明2017年2月9日区质监局要求李京安补充举报案件涉及的产品铭牌、说明书、清晰的实物照片等信息。11.案件受理记录,证明2016年10月8日区质监局对李京安的举报予以受理。12.立案审批表,证明2016年10月18日区质监局对千淦源销售部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13.《关于协助鉴定涉嫌违规产品的函》和《关于协助鉴定相关产品的函》,证明2017年2月10日区质监局向普赛特灯饰厂和大丰公司作出关于协助鉴定的函。14.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2017年2月14日区质监局作出案件办理延期决定。15.《关于请求协助调查的函》,证明2017年2月14日区质监局向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关于请求协助调查的函》。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2017年8月23日,因李京安补充提交的材料仍然无法证明违法行为,且区质监局未收到普赛特灯饰厂、大丰公司、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也无法联系千淦源销售部的经营者,因此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7.案件初审意见表,证明2017年9月6日本案通过初审。18.案件审理记录,证明2017年10月10日,区质监局审批通过。19.被诉回复,证明2017年10月20日区质监局对李京安作出回复。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6.《北京市质监系统产品质量申诉举报处理规定》(京质监法发〔2013〕148号文件发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京安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区质监局对李京安作出被诉回复,李京安与千淦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李京安提交的证据3、4系关于举报奖励的相关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在此不予评判。李京安提交的证据5、6、7、8、9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区质监局提交的证据13、15仅能证明区质监局作出了《关于协助鉴定相关产品的函》《关于协助鉴定涉嫌违规产品的函》《关于请求协助调查的函》,因无邮寄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区质监局将该三份函件实际向相关单位发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区质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区质监局收到李京安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调查、现场检查、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请求协助鉴定、受理、审批等程序,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李京安在北京益利农五金灯饰商城购买了由千淦源销售部销售的灯具三组,其中两组由普赛特灯饰厂生产,型号为K3521/L10+5(电压220V)、K3521/L16+8;一组由大丰公司生产,型号为7156/10+5。李京安向千淦源销售部共支付29 000元,千淦源销售部向李京安出具了发票。2016年10月8日,李京安向区质监局提交《质检举报书》及三组灯具的送货单、发票、装配配珠图、实物照片等,申请区质监局对千淦源销售部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的3组灯具的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10月10日,区质监局对千淦源销售部进行调查。千淦源销售部的总经理董家勇接受调查,并向区质监局提交了普赛特灯饰厂及大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材料。调查中,董家勇称:千淦源销售部销售给李京安的3组灯具均为固定式吸顶白炽灯具;普赛特灯饰厂及大丰公司各取得了2张CCC证书,大丰公司的2张证书编号为:2014011001692089、2014011001713702;普赛特灯饰厂的2张证书编号为:2014011001698580、2009011001373694。区质监局将其中3张CCC证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主要内容为:1.编号为2014011001713702的CCC证书记载:“生产企业”为大丰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固定式灯具(吊式/吸顶式,LED模块用交流电子控制装置,Ⅰ类,IP20,F标记);发证日期2014年12月17日,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认证机构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2.编号为2014011001698580的CCC证书记载:“生产企业”为普赛特灯饰厂;“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固定式灯具(吸顶灯,白炽灯+LED模块,LED电子控制装置,E14,Ⅰ类,IP20,F标记);发证日期2014年6月3日,有效期至2019年6月3日;认证机构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3.编号为2009011001373694的CCC证书记载:“生产企业”为普赛特灯饰厂;“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固定式白炽灯具(吸顶式,Ⅰ类,IP20,F标记,E14);发证日期2014年10月16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5日;认证机构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2016年10月18日,区质监局对李京安的申请予以立案。2016年10月20日,区质监局到千淦源销售部的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区质监局在现场未发现存放“普赛特”和“大丰”品牌的灯具。2016年12月16日,区质监局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出协查函及灯具照片,请求该中心协助鉴定以下情况:1.涉案灯具是否为CCC目录内产品;2.涉案灯具是否分别在普赛特灯饰厂、大丰公司认证证书范围内;3.涉案灯具是否与上述两家企业认证证书内产品所属单元相同。2017年1月13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区质监局回函,称:普赛特灯饰厂和大丰公司均在该中心获得多张照明类的CCC证书。来函所附部分照片模糊不清,产品实物具体信息不充分,无法从技术角度判断来函所述灯具产品是否属于CCC目录范围内,来函中也未提供对应证书编号,无法判断来函所述灯具产品是否在证书覆盖范围内。若需要进一步确认信息,请提供产品对应的证书编号、产品铭牌、产品说明书、清晰的实物照片等信息,以便准确核实。2017年1月4日,区质监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因租赁合同到期,千淦源销售部于2016年12月搬离北京益利农五金灯饰商城。2017年1月6日,区质监局到工商部门查询获知,千淦源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盛海峰,该销售部于2016年12月13日注销。2017年2月9日,区质监局向李京安邮寄《关于补充举报材料的函》,告知李京安:区质监局已经委托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但因所提供灯具的部分照片不清晰,产品实物具体信息不充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无法从技术角度判断所述灯具是否属于CCC目录范围内,故要求李京安在5日内补充提供相关产品对应的产品铭牌、产品说明书、清晰的实物照片等信息。李京安收到后,于2017年6月8日向区质监局邮寄了补充举报书及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5984号民事判决书。李京安在补充举报书中要求区质监局依据个体户无限责任原则,处罚千淦源销售部的经营者盛海峰。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5984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定:诉讼中,李京安与千淦源销售部认可涉诉三件灯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法院认为:李京安与千淦源销售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千淦源销售部向李京安出具的送货单中记载灯具名称及规格分别为台湾大丰、香港普赛特,而千淦源销售部交付给李京安的灯具的生产厂家却为普赛特灯饰厂和大丰公司,且涉诉灯具未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千淦源销售部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经营行为……。判决如下:一、千淦源销售部退还李京安货款29 000元,并赔偿李京安87 000元,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李京安将涉诉灯具退还给千淦源销售部……。该判决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7年2月14日,区质监局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鉴定耗时1个月为由,经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1个月。2017年8月23日,区质监局经初步审理,对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2017年9月6日,区质监局通过初审,同意将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7年10月10日,区质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李京安收到被诉回复后,于2018年3月12日提起本诉。另查,灯具(不包括电压低于36V的照明设备)在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范围之内。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李京安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区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回复是否合法,其是否构成不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于“投诉”和“举报”的区别,本院认为,判断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投诉”还是“举报”的关键点不在于申请人所提交申请书的名称,而在于申请人是否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的申请。本案中,李京安系涉案3组灯具的购买者,即便其向区质监局提交的是“举报书”,但由于李京安是要求区质监局对千淦源销售部向其销售未经CCC认证的3组灯具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其申请明显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情形。故李京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区质监局作出的被诉回复是否合法,其是否构成不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法定职责。(一)职权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据此,区质监局对李京安的投诉事项具有查处职权。(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本案中,区质监局在被诉回复中告知李京安结案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目前证据无法认定千淦源销售部违法事实成立,且千淦源销售部营业执照已注销,无法继续开展调查工作,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依据该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结案。对此,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1.涉案3组灯具是否属于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2.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3.千淦源销售部注销后,调查工作是否无法继续开展?1.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经本院核实,灯具(不包括电压低于36V的照明设备)在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范围之内。虽然本案所涉部分灯具的电压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清楚的看出,但根据生活常识,其电压应当不低于36V,故涉案3组灯具属于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2.本案中,李京安在区质监局作出被诉回复前向区质监局提交了其与千淦源销售部之间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书。虽然民事判决中有“涉诉灯具未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表述,但考虑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解决的法律关系不同,审查重点亦有差异,且民事案件中法院并未针对涉案3组灯具是否实际取得CCC证书进行调查取证,只是基于千淦源销售部自认涉案3组灯具未获得CCC证书以及灯具的生产厂家与销售单中记录不符,故而认定千淦源销售部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经营。基于此,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对某一事实的确认并不必然免除行政机关对该事实的调查取证责任,换言之,行政机关能否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就本案而言,因民事案件中法院未调查核实涉案3组灯具是否取得CCC证书,故区质监局对此仍负有核实义务。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的前提是出现特定原因导致调查无法继续进行。本案中,虽然千淦源销售部已经注销,但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暨经营者盛海峰尚在,且区质监局在被诉回复中提到的未收到灯具生产厂家的鉴定结果等不属于导致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其他特殊情况,因此区质监局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不当。小结:涉案3组灯具应当取得CCC证书,由于千淦源销售部向区质监局提供的CCC证书中是否包含本案所涉3组灯具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且不排除可能存在普赛特灯饰厂及大丰公司已经获取涉案3组灯具的CCC证书但未提供给千淦源销售部的情形,故目前确实无法认定千淦源销售部违法事实成立,但本案不存在无法继续开展调查工作的情形,因此,区质监局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三)执法程序上,区质监局接到李京安的投诉后,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等程序,其主要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办案期限问题,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扣除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协助鉴定的期间,区质监局办案期限近一年,因区质监局未履行报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延期的手续,故构成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所述,李京安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区质监局作出被诉回复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区质监局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其应对李京安的投诉申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及时告知李京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关于北京千淦源灯饰销售部涉嫌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的举报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李京安二○一六年十月八日的《质检举报书》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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