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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换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不当然具有行政协议性质|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若《房屋征补协议》中约定关于调换房屋的购买、产权办理等事宜,最终需由被征收人与调换房屋的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约定需按照购房合同执行,则该购房合同并不当然具有行政协议性质,也不是《房屋征补协议》的约定内容。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05行初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建国,男,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
法定代表人吴熙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男男,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高建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男男、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冻结了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二),致使原告拆迁补偿协议原件资料不全,未能在2018年1月5日审批截止日前,完成办理北花园小区D-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前期备案,造成事实逾期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和不动产证。没有此次备案,不能进行涉案房屋的网签和房产证的办理,后面再次启动“备案”遥遥无期。第二、涉案房屋是《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征补协议(一)》)中约定的其中一套产权调换房屋。2017年4月7日,原告缴纳了购房全款、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第三,2017年12月10日,被告就北花园居住小区安置房项目办理产权登记前期备案工作发布了公告。第四、被告应该为逾期办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完成“产权登记前期备案”工作,是办理北花园房产网签和房产证的前期必要条件,被告冻结了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二)原件资料,使原告因为原件资料不全,未能在2018年1月5日审批截止前,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前期备案,被告逾期办证已经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结合《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补协议》)条款内容,被告应该承担原告逾期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全部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对涉案房屋逾期办证承担法律责任,即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人民币68624.59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与甲方(征收中心)结算完毕后,乙方与调换房屋的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全部支付完毕结算款项,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补偿义务。与产权调换房屋有关的房屋质量、物业管理、产权办理等事宜,按与调换房屋的产权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约定执行。因此,原告与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负有义务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征补协议(二)》,其未提供《家庭信息备案登记表》,未申请办理家庭备案信息登记工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案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和区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征补协议(一)》中仅对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信息和征收补偿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办证条件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约定。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征补协议》内容看,关于调换房屋的购买、产权办理等事宜,最终需由原告与调换房屋的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约定需按照购房合同执行,该合同并不当然具有行政协议性质,也不是《房屋征补协议》的约定内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问题并不是可直接归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范畴的事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的受理范围,故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对此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建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高建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鞠   仁
书  记  员   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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