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基于继承宅基地上房屋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规定并未排除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非农户口继承人基于继承宅基地上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2.《宅基地登记卡》的效力宜由区政府在专业行政管理领域现行裁量确定。因《宅基地登记卡》的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当事人对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资格,故区政府在土地争议决定中,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该地区宅基地确权发证的历史状况、《宅基地登记卡》制发的背景及效力、涉案土地使用现状等因素,并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综合判断、明确确定当事人的申请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540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艾国栋,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
委托代理人贺庆余,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平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金春和,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艾国栋、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因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4行初8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平谷区政府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决字001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土地争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申请人艾国栋1956年11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后罗庄村(以下简称后罗庄村),1964年6月迁入市区,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二区1号楼1201号,城镇户口,非后罗庄村民。艾国栋提交的70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为王凤英(艾国栋之母),该登记卡平面图左上角标绘的房屋(5米×9.01米)为王品贤(艾国栋之外祖父)、王黄氏(艾国栋之外祖母)在后罗庄村王家胡同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内原有的三间西房。2007年经艾国栋同意,王艳启(艾国栋之表弟)将三间西房拆除干净。2014年7月艾国栋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王家胡同1号院内南部建房,8月砌筑围墙时与金春和因使用界线发生争议。综上所述,即便艾国栋继承该三间西房,随着三间西房的灭失,艾国栋也不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所以无法认定艾国栋是王家胡同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决定对艾国栋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艾国栋于2018年4月9日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8]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土地争议决定。
艾国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争议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附带审查(2007)《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2012)《北京市平谷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国栋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原平谷国土分局)提交土地权属确权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确认:金春和现房屋后墙东侧往西3米长、往北40公分宽处,艾国栋宅院东墙南尾部往西3米长、40公分宽处的地界权属。艾国栋提交的材料中有编号分别为69、70的《宅基地登记卡》以及70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王凤英的死亡证明及其亲属关系证明。同年6月23日原平谷国土分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金春和送达《答辩通知书》,并于6月26日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艾国栋。此后原平谷国土分局对艾国栋、金春和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调查中艾国栋陈述争议产生的原因是后罗庄村王家胡同3号院(以下简称3号院)金春和建房侵犯了1号院艾国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表示不同意调解。2017年10月31日原平谷国土分局向兴谷街道办事处发函,调查1号院、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情况。2017年11月7日后罗庄村委会出具四份证明:兴谷街道后罗庄村王家胡同1号院宅基地现使用权人是张淑兰,兴谷街道后罗庄村王家胡同3号院宅基地现使用权人是金春和;金春和户籍地址、居住地址在王家胡同3号,系本村村民;艾国栋非本村村民,本村无该人信息。兴谷街道办事处在四份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因该案比较复杂,经批准延期3个月,原平谷国土分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21日分别向艾国栋及金春和送达。依据原平谷国土分局上述调查情况,平谷区政府认为即便艾国栋继承1号院内三间西房,随着三间西房的灭失,艾国栋不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故无法认定艾国栋是1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平谷区政府于2018年4月2日作出被诉土地争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3日送达艾国栋及金春和。艾国栋不服,于2018年4月9日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北京市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向平谷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4月18日平谷区政府向北京市政府作出答复并提交材料。金春和向北京市政府表示认可被诉土地争议决定,但因身体原因不作具体答辩。北京市政府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次日向艾国栋邮寄送达,2018年6月1日向平谷区政府直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以及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之规定,原平谷国土分局对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有受理、调查、调解及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拟定的处理意见的职责,平谷区政府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则负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平谷国土分局受理申请后,对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中因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艾国栋自2014年在1号院内建房与3号院邻居发生多起纠纷,并经历多次民事诉讼。艾国栋在提起本次诉讼前,于2015年5月2日向平谷区政府提交土地权属确权申请,要求对金春和建房时修建滴水部分土地进行权属确认。平谷区政府经调查认为无法认定艾国栋是1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其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作出了[2016]决字001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土地争议决定),艾国栋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艾国栋的诉讼请求。艾国栋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艾国栋取得了后罗庄村委会于1993年5月20日出具王凤英的70号《宅基地登记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1号院南半部分宅基地使用人登记在艾国栋之母王凤英名下的事实。但70号《宅基地登记卡》等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及效力应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平谷区政府在专业行政管理领域先行裁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7年6月21日艾国栋持70号《宅基地登记卡》等材料再次向原平谷国土分局提出申请,平谷区政府虽然向后罗庄村委会发函调查1号院、3号院宅基地情况,但其未向村委会调查《宅基地登记卡》的情况,亦未在行政程序中作出认定。在该村未按《土地管理法》的程序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平谷区政府在诉讼中仅以《宅基地登记卡》未经有权机关审批而作出无效的答辩意见,显然理由不充分。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涉及1号院和3号院、1号院内房屋涉及案外人张淑兰、王艳启等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艾国栋系王凤英的唯一继承人。综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争议决定证据不足,应判决撤销,平谷区政府关于被诉决定内容合法、证据确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因被诉土地争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故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关于艾国栋申请附带审查(2007)《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2012)《北京市平谷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请求,因上述文件内容不是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土地争议决定的依据,故不属于法院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范围,对艾国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艾国栋提出平谷区政府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与2016土地争议决定内容基本相同的被诉土地争议决定系违法行为的主张,因一二审法院在审理2016土地争议决定的案件中,作出了驳回艾国栋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艾国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土地争议决定;二、判令平谷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艾国栋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进行调查处理;三、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四、驳回艾国栋其他诉讼请求。
艾国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支持其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2.明确清楚的认定被诉土地争议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违纪违法,并将平谷区政府和北京市政府渎职的案件材料交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3.判决平谷区政府和北京市政府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平谷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针对艾国栋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已经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土地争议决定;被诉土地争议决定是基于涉案宅院西厢房已被拆除,权利灭失的情况下,认定艾国栋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艾国栋是否为王凤英唯一继承人不影响被诉土地争议决定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艾国栋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平谷区政府已针对艾国栋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进行了调查,在对《宅基地登记卡》背景、真实性、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基础上作出“不能认定艾国栋为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否定性评价并无不当,艾国栋是否为王凤英唯一继承人并非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土地争议决定需要查明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规定并未排除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非农户口继承人基于继承宅基地上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院(2017)京行终459号行政终审判决认定,艾国栋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能够证明罗庄村委会于1993年5月20日出具《宅基地登记卡》将1号院南半部分宅基地的使用人登记在艾国栋之母王凤英名下的事实,但该《宅基地登记卡》的效力宜由平谷区政府在专业行政管理领域现行裁量确定。因《宅基地登记卡》的法律效力直接影响艾国栋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资格,故平谷区政府在本案被诉土地争议决定中,应按照前述本院生效判决意见的指引,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该地区宅基地确权发证的历史状况、《宅基地登记卡》制发的背景及效力、涉案土地使用现状等因素,并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综合判断、明确确定艾国栋的申请资格。被诉土地争议决定并未对王凤英《宅基地登记卡》的效力及艾国栋申请资格作出明确认定,而仅以王凤英《宅基地登记卡》范围内原有房屋被拆除,艾国栋新建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认定艾国栋不再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但该认定并未说明艾国栋与王艳启基于房屋翻建协议拆除并新建房屋需办理何种相关手续以及该地区的实际状况,故认定逻辑并不周延。平谷区政府虽然向后罗庄村委会发函调查1号院、3号院宅基地情况,但并未向村委会调查《宅基地登记卡》的制发及效力等情况,在该村普遍未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际情况下,平谷区政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仅以《宅基地登记卡》未经有权机关审批而无效的答辩意见,理由并不充分。综上,平谷区政府及北京市政府主张对艾国栋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已经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土地争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因艾国栋一并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未作为被诉土地争议决定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艾国栋并未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故其可就赔偿问题另行起诉。
综上,艾国栋、平谷区政府、北京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艾国栋、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振宇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计   晨
书记员    路   陶

往期相关链接

判断宅基地上房屋是否为违法建设应正确适用法律|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房屋承租人不具有就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房屋所有权人有权针对不动产权证书的核发行为提起诉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房屋买卖纠纷不能作为原告与购房资格审核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