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除过程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包含拆除告知书、拆除决定、拆除行为等。当被诉的行为是拆除告知书时,因拆除告知书与拆除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上诉人(一审原告)房锋,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房锋因撤销拆除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行初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妙峰山镇政府)对违法建设人“周伟功“作出《拆除告知书》,房锋既非《拆除告知书》的相对人,又与《拆除告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房锋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房锋的起诉。上诉人房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周伟功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与周伟功签订了长达34年的租赁合同,投入了装修改造资金,且现居于本案所诉房屋之内,上诉人有周伟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违规,一审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经查,2018年8月1日,妙峰山镇政府针对周伟功作出《拆除告知书》,内容为“按照《门头沟区2018年打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百日攻坚工作方案》要求,你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要求,在承包地内违法使用土地,并建设房屋,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且经营使用多年。现告知你,于2018年8月15日前,腾退承包地内违法房屋,自行组织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组织人员予以强制拆除。”房锋认为该《拆除告知书》侵犯了自己作为承租人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妙峰山镇政府作出的《拆除告知书》;2.禁止妙峰山镇政府在房锋与房东周伟功的民事诉讼未了结的情况下实施强拆。另查,2019年6月11日,妙峰山镇政府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9拆决字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拆除告知书》系妙峰山镇政府针对周伟功作出。房锋并非《拆除告知书》的相对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拆除告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房锋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房锋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房锋主张其与周伟功签订租赁合同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房锋基于租赁合同若产生损失可以通过相应的民事途径解决。房锋主张拆除行为违法,涉案房屋拆除过程中涉及三个行政行为,分别为《拆除告知书》、52号决定、拆除行为,本案被诉的行为是《拆除告知书》,《拆除告知书》与拆除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房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专项行动中的拆除违法建设行为亦应恪守程序底线|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当事人无权对拆除违法建设所造成的合理范围内的影响要求赔偿|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拆除并非城管机关所能直接单独实施|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不负有保证原材料可再利用的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