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公开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将对行政决策判断、行政机关内部磋商、内部意见表达带来不良影响时,相关信息可免于公开,以保证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的实现。
2.根据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该法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阅而非仅对个别投资者公开亦是实现上述原则的重要组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明确了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表明条例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般性规定,亦应保证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实现。相关信息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公开,会违反证券法第三条规定的证券活动公平的原则。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延飞,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委托代理人黄义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探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聂延飞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证监信息公开〔2016〕310号《监管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7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4日,聂延飞向证监会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与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浙江浙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浙江东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253号)有关的并购重组审核的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初审报告、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反馈专题会的反馈意见、专项反馈意见。证监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寄送聂延飞。证监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涉案重组申请于2013年8月29日经并购重组委2013年第22次会议审核,获无条件通过,并告知公告网址。二、关于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涉案行政许可中,反馈意见的相关落实情况体现在审核报告中,重组委审核结果为无条件通过。据此,证监会作出核准批复。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即同意浙江浙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浙江东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并告知公示网址。三、关于初审报告。《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证监发〔2007〕93号)规定,并购重组委的职责之一是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因此,初审报告是行政许可程序中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系由我会有关职能部门向并购重组委出具,由并购重组委审核,不是审核的最终结果。同时,行政许可核准的吸收合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聂延飞作为东电B股的普通投资者,与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并购重组委审阅的材料不限于初审报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初审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关于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审核专题会讨论决定是否将许可申请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召开审核专题会后决定将该行政许可申请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并向并购重组委提交初审报告。相关重组委工作会议公告已在官网公开,并告知网址。此外,初审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原因前文已述。五、关于反馈专题会的反馈意见和专项反馈意见。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反馈意见为证监会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问题汇总;反馈意见送达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的重大事件。反馈意见不属于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范围,上市公司可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披露上述信息。如上市公司认为该反馈意见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且属于依法必须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方式披露。聂延飞申请公开的反馈意见应当由上市公司判断是否对股价存在影响,并由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披露。根据证券法第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按照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原则,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聂延飞申请公开的反馈意见不符合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有关条件,建议向上市公司问询是否应当披露。聂延飞不服被诉告知,诉至一审法院。聂延飞向一审法院诉称,被诉告知理由不成立,应予撤销。一、关于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证监会告知的是审核结果并不是审核意见,是错误的。关于审核意见,根据工作规程第11、28、30条等规定对审核意见作了明确描述,第28条规定签名确认的会议资料包括审核意见。二、关于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情况。证监会告知的是行政许可批复,不是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的核实情况。按照工作规程第29条,证监会对于反馈应有核实结果。三、关于初审报告。按照工作规程第24条,聂延飞所申请的信息不是内部信息,而是履行审批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行政许可依据。按照法律及相关案例,应予公开。且证监会所作出涉案批复改变了聂延飞股权关系,侵害了聂延飞合法权益。四、关于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证监会告知的是工作会议公告,会议公告并不是审核意见,意见与第一点相同。五、关于反馈专题会的反馈意见和专项反馈意见。聂延飞申请的是政府信息而不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证监会答辩状,反馈意见从2014年12月开始对外公布。聂延飞所申请的该项信息属于对外公布的信息,不存在获利信息的问题。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告知,判令证监会限期重新处理;诉讼费由证监会承担。证监会向一审法院辩称,被诉告知作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一、关于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涉案重组申请于2013年8月获无条件通过,审核结果已在网站公开,并已告知聂延飞。无条件通过的,审核意见即为无条件;有条件通过的,公示需要继续落实的条件;否决的,公示否决理由。聂延飞认为审核结果不是审核意见,与审核程序及实践不一致。二、关于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根据工作规程第二十九条,无条件通过的审核意见无须申请人另行落实。根据该规程第四条,根据并购重组委审核意见,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证监会对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即是核准许可申请。三、关于初审报告。初审报告是行政程序中的内部文件,是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向并购重组委出具的初步的、不成熟的参考意见,并非申请材料,也不是最终审核结果,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初审报告如公开,将会影响委员的判断,也会对行政机关的内部磋商、内部意见表达产生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初审报告属于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关于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工作规程规定,审核专题会讨论决定是否将许可申请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本案专题会审核意见是将许可申请提交审议,同时提交了初审报告。工作会议公告即是审核意见的体现,初审报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与第三点意见相同。五、关于反馈专题会的反馈意见和专项反馈意见。该项信息属于上市公司的特别信息,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反馈意见不属于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范围。上市公司可决定是否披露。上市公司如决定要披露相关信息,应依法定方式面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如果某一人单独获取信息,对于他人权益有影响,不符合信息披露公平性原则。虽然证监会自2014年12月开始公开反馈意见,但涉案重组申请系2013年6月受理,不属于公开范围。综上,聂延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聂延飞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并购重组委2013年第22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证明“无条件”通过是审核结果而不是“审核意见”。2.《关于核准浙江浙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吸收合并浙江东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253号),证明批复不是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3.并购重组委2013年第22次工作会议公告,证明“工作会议公告”不是“审核意见”。4.证监会出具过反馈意见及专项反馈意见,证明上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情况”包括对“反馈意见、专项反馈意见”的核实经过。5.聂延飞作为上市公司股东与涉案许可具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依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释义;7.《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内容,证据5-7用以证明聂延飞作为上市公司股东与涉案许可具有利害关系。证监会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明聂延飞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用途及获取方式。2.延期答复通知书,证明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 延期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送达延期答复通知书的事实。4.被诉告知邮寄凭证,证明送达被诉告知的事实。同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作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聂延飞提交的证据5-7系法律依据及释义,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不作为证据使用。聂延飞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监会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关于聂延飞申请公开的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被诉告知已告知聂延飞涉案重组申请于2013年8月29日经并购重组委2013年第22次会议审核,获无条件通过,并告知公告网址,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聂延飞虽主张审核结果并非其申请的审核意见,但亦无证据或依据证明在无条件通过审核的情况下,另有审核意见。故对聂延飞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聂延飞申请公开的关于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被诉告知已告知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即同意涉案许可申请,作出核准批复,并告知了相关公告网址。证监会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聂延飞主张按照工作规程第二十九条,证监会应保存该条所指的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但该条系针对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为有条件通过的情形,涉案表决结果为无条件通过,并非该条所规定情形。故对聂延飞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关于聂延飞申请公开的初审报告及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参照工作规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初审报告是证监会向其并购重组委出具的、供并购重组委作出审核意见、作出表决前供审阅的材料,并非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故初审报告属于证监会并购重组核准决策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虽然确立了“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的立法宗旨,但同时也确立了“促进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一般情形下,此二项原则并行不悖,但当公开此类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将对行政决策判断、行政机关内部磋商、内部意见表达带来不良影响时,相关信息可免于公开,以保证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的实现。而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法律、实现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影响依法行政,则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证监会主张聂延飞申请公开的初审报告是行政程序中的内部文件,是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向并购重组委出具的初步的、不成熟的参考意见,并非申请材料,也不是最终审核结果,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开,则会影响行政机关内部意见磋商。基于上述考量,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答复聂延飞其所申请的涉及初审报告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另,关于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除了初审报告部分外,审核专题会的最终审核意见是决定将该行政许可申请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已在官网公开,并告知了聂延飞网址。此可公开部分证监会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关主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进而判断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的标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系申请信息用途的描述,与利害关系并非同一概念。故被诉告知中关于聂延飞与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内容,与聂延飞相关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予以公开无关。鉴于该部分对相关信息不予公开之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在此予以指正。关于反馈专题会的反馈意见和专项反馈意见。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该法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阅而非仅对个别投资者公开亦是实现上述原则的重要组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均强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亦表明条例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般性规定,亦应保证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实现。本案中,反馈意见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聂延飞公开,会违反证券法第三条规定的证券活动公平的原则。同时,即便采取公开披露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由于该信息系涉案行政许可批复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现突然公开,亦不免有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之虞。故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三条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对该项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但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并不构成相关反馈意见不予公开的理由,鉴于对相关信息不予公开之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在此亦予以指正。鉴于聂延飞对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的程序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证监会履行了法律规定告知义务,针对聂延飞所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的答复部分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聂延飞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聂延飞的诉讼请求。聂延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关于聂延飞申请公开的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及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关于聂延飞申请公开的初审报告及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关于反馈主题会的反馈意见和专项反馈意见等,一审判决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监会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针对聂延飞所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的答复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判令证监会依聂延飞申请公开信息;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证监会承担。证监会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证监会所作被诉告知的程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证监会针对聂延飞的信息公开申请,对关于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关于审核意见落实情况的核实结果、关于初审报告、关于审核专题会的审核意见以及关于反馈专题会的反馈意见和专项反馈意见等,逐一进行了说明和告知。被诉告知的总体内容合法,且结论对聂延飞亦未构成实质性影响,被诉告知并无不当。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聂延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聂延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聂延飞负担(已交纳)。上市公司相关监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调整范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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