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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能规避示明身份的法定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方式与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保护是行政行为的两个不同方面,应分别考虑、独立评价。尽管行政机关主张通过向有关机关发函的方式即可查清案件事实,但此亦无法免除其在执法程序中示明身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义务。行政机关以其已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规避出示证件、示明身份的法定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虽然对于被处罚人是否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未见明确规定。但是,回避制度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目的是为了避免办案人员由于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保证案件的公正办理,确保案件的当事人受到公平的对待,是公平、公正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制度体现。因此,行政相对人认为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依法可向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本案的请求。

3.投标文件本身系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的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材料,均可视为为证明投标人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而存在。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应秉持诚信原则,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进而对其提交虚假材料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行终57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财政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苑广睿,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天津市财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赛达世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44号101-102。
法定代表人程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韦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干部。


诉讼记录


上诉人天津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天津财政局)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64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3月12日,天津财政局(以下简称天津财政局)对天津市赛达世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酒店世纪公司)作出津财采罚〔2018〕6号《天津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罚款5,598.5元,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处罚决定书所附《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所载内容,到有关银行缴纳罚款。(二)列入不良行为目录名单,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赛达酒店世纪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26日,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18〕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天津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天津财政局虽然依据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大华远中心)书面确认函等材料认定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认证证书均为虚假材料,但其并未搜集和掌握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明知”上述证书为虚假材料的证据,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2.在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食品加工实训基地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未有任何关于认证的要求,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无意”中添加涉案认证证书,并无以此谋取中标的主观故意,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天津财政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未向被处罚人告知办案人员姓名,剥夺了被处罚人提出回避的权利,且收集的证据未经被处罚人确认和质证,影响陈述申辩权,属程序违法。4.被处罚人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是在举报他人违法行为时被天津财政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打击了社会公众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积极性,降低了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对社会公平公正造成负面影响,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5.财政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未区分“用于投标”和“谋取中标”的区别,且对被诉处罚决定调查过程中天津财政局的程序违法问题没有纠正。6.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未能充分证明天津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及相关证据。综上,天津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财政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天津财政局、财政部承担。
天津财政局辩称:第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天津财政局对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的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问题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该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第五条“供应商资质要求”第3项规定,“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天津财政局认为,赛达酒店世纪公司作为投标主体,应依法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其将不真实的认证证书作为资质文件附在投标文件中,作为证明专业技术能力的材料,已经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事实。第二,2017年12月29日,天津财政局向三份认证证书的发证机构中大华远中心发函核查。2018年1月3日,中大华远中心回函称,未向赛达酒店世纪公司颁发过涉案三份认证证书。2018年1月26日,天津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处罚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向赛达酒店世纪公司进行告知。后,天津财政局对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3月12日,天津财政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第三,案件办理中,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未向天津财政局提出回避申请,天津财政局也没有发现执法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综上,天津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政部辩称:第一,针对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提出的提供虚假材料非主观故意的主张,不能否定其提交虚假认证证书用于投标的事实认定,不能免除其应对投标材料真实性负责的责任,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天津财政局在调查处理时应当向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告知办案人员姓名,依据现有证据,该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回避申请,亦无执法人员主动回避的情形。第三,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4月28日,财政部复议机构收到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复议申请。2018年5月4日,复议机构向天津财政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5月14日,天津财政局作出答复书。财政部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6月28日交寄,赛达酒店世纪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收。财政部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在投标中提交虚假材料,目的就是希望中标,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天津财政局作为一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财政部作为天津财政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职责。
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否正确;三、天津财政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四、天津财政局对赛达酒店世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正当性;五、被诉复议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食品加工实训基地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第一部分第五条对“供应商资质”条件作出了要求,其中第3项规定“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即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天津财政局经过调查认定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是基于上述招标文件的要求,才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三份虚假认证证书,该事实并未因天津财政局没有提交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全部投标文件而发生变化。同时,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完整投标文件亦未能达到三份认证证书与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明目的。综上,对于赛达酒店世纪公司认为天津财政局未提交完整的投标文件,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之前,为其办理认证证书的中介机构已被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认定为非法机构。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供应商应当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提交虚假材料的法律后果;第二,虽然赛达酒店世纪公司主张提交该三份认证证书并无主观故意且证书中的认证资质非中标必要加分条件,但是,其将三份认证证书作为资质文件纳入投标文件并提交,目的就是用以证明其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能力。因此,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否认其提交虚假认证证书用于投标并意欲达到中标目的的事实,亦不能免除其应对投标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故,赛达酒店世纪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第一,《行政处罚法》、《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中,均未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应当有立案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第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津财政局在调查中与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过一次电话沟通并进行了录音,该录音音频及文字记录均未体现天津财政局向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工作人员表明调查人员身份,且在后续程序中亦无办案执法人员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据内容上看,电话录音涉及天津财政局向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认证证书的真伪问题,应属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的调查,而天津财政局在答辩期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查行为以及后续的行政处罚相关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第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对于被处罚人是否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未见明确规定。但是,回避制度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目的是为了避免办案人员由于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保证案件的公正办理,确保案件的当事人受到公平的对待,是公平、公正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制度体现。因此,行政相对人认为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依法可向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本案的请求。本案中,赛达酒店世纪公司作为被处罚人依法具有要求执法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对于其认为天津财政局在行政处罚调查中未告知执法人员身份,影响其行使申请回避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政府采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本案中,天津财政局是在处理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提起的投诉举报时,发现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展开调查并最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法定监管职责,该监管职责应当是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全面监管以及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主动监管。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部门,天津财政局不仅承担处理投诉质疑的法定职责,同时,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被诉处罚决定是基于赛达酒店世纪公司自身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且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与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投诉采购活动中其他供应商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关于赛达酒店世纪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正当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赛达酒店世纪公司认为天津财政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超期的主张。《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8年4月28日(该日为周六)收到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于当日予以受理。2018年5月4日,财政部向天津财政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天津财政局于5月6日签收。2018年5月14日,天津财政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并将相关证据依据于2018年5月17日向财政部邮寄提交,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天。鉴于天津财政局的超期行为并未损害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法情节明显轻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指出,建议天津财政局、财政部在以后的行政程序中严格按法定期限履职,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天津财政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向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告知执法人员身份,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查过程中为两人执法,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财政部在接到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处罚决定未予全面尽职审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天津财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赛达酒店世纪公司负担。天津财政局的上诉理由如下:一、《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相对人告知执法人员身份,该机关口头告知并无不妥;二、本案不具有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的客观情形,该机关一审期间亦提交了两人执法的印证材料。
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予以维持,但认为天津财政局、财政部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一审法院未认定,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具体为:一、天津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提交虚假文件谋取中标,在调查中也未向相关招标代理机构和评委调查,求证该虚假文件对评委是否产生影响,及是否可能帮助该公司中标。在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虚假文件与中标、招标具有关联性,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天津财政局超期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对其合法权益产生损害。
财政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该机关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天津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食品加工实训基地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邀请函、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投标文件目录及所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2.通话录音一份及文字整理记录;
3.国家认监委网站查询记录、天津财政局关于协助开展有关情况调查的函、中大华远认证中心书面回函;
4.合法性审查意见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EMS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
5.申辩函及附件;
6.申辩复核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表;
7.被诉处罚决定及EMS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询单、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
8.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诉书副本发出通知书、调查询问签到单、调查问询笔录、承诺函、投诉函撤销申请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
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食品加工实训基地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用以证明天津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完整,涉案的三份认证证书不是招标项目要求必须提供的文件。
财政部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1.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查询平台查询记录;
2.《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协助开展有关情况调查的函》;
3.中大华远中心回函;
4.《天津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财采告[2018]9号);
5.申辩函;
6.被诉处罚决定;
7.天津财政局复核材料;
8.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财复议便函[2018]90号);
10.《被申请人答复书》;
11.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记录。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天津财政局、财政部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以及财政部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审理对象,不作为证据采纳。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天津财政局及财政部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委托天津众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食品加工实训基地设备采购项目”开展了公开招标政府采购活动,天津汇聚时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中标,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是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之一。2017年11月30日,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向天津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的报价。在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投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天津财政局发现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投标文件中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疑似造假。通过在国家认监委网站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查询平台查询,三份认证证书均显示无对应的认证信息。
2017年12月28日,天津财政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形式向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工作人员王艳询问三份认证证书的相关问题。2017年12月29日,天津财政局向中大华远中心发送协查函,请求对上述三份证书的真实性进行核查。2018年1月3日,中大华远中心书面回函,表明其从未给赛达酒店世纪公司颁发过前述三份证书。2018年1月26日,天津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赛达酒店世纪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2018年2月2日,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向天津财政局提交《申辩函》。天津财政局于2018年2月13日对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于2018年3月4日通过合法性审查委员会的审查。2018年3月12日,天津财政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赛达酒店世纪公司邮寄送达。2018年4月28日,财政部负责复议的法制机构收到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5月4日,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向天津财政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交寄,该邮件于5月6日签收。2018年5月14日,天津财政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并将相关证据依据一并向财政部提交,该邮件显示交寄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财政部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6月28日交寄。赛达酒店世纪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收。
另查,2017年7月11日,国家认监委发布《关于对有关机构非法从事认证活动的公告》。2017年10月,“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食品加工实训基地设备采购项目”公布项目招标文件。2018年1月2日,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向天津财政局提交了《投诉函撤销申请书》。2018年2月1日,中大华远中心为赛达酒店世纪公司颁发了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三份认证证书。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天津财政局经调查认定,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在参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所提交的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三份认证证书系虚假材料,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经审查,天津财政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收集,且均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前述三份认证材料系虚假的事实。赛达酒店世纪公司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天津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执法人员身份的程序,亦无法证明系由二人完成执法过程,故一审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是正确的。基于同样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财政部未尽复议审查职责,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是正确的,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断,在此不予赘述。
关于天津财政局所持其曾向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告知执法人员身份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天津财政局向法院提交的2017年12月28日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并不包含告知执法人员身份的内容;其次,其在政务网上公示的执法人员清单包含十五名执法人员,仅凭清单无法确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具体经办人,且该清单并未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再次,依据赛达酒店世纪公司2018年5月第二次投诉时的处理情况等,无法认定天津财政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告知执法人员身份的义务。综上,天津财政局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天津财政局所持本案不具有出示执法证件的客观情形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方式与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保护是行政行为的两个不同方面,应分别考虑、独立评价。尽管天津财政局主张通过向有关机关发函的方式即可查清案件事实,但此亦无法免除其在执法程序中示明身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天津财政局以其已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规避出示证件、示明身份的法定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所持仅凭三份认证证书存在虚假情形,无法认定该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事实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投标文件本身系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的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材料,均可视为为证明投标人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而存在。赛达酒店世纪公司主张三份认证证书的加入并非有意所为,并主张无意以此证明该公司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能力,但其并未对该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赛达酒店世纪公司应秉持诚信原则,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进而对其提交虚假材料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对于赛达酒店世纪公司所持天津财政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超期提交答复书等材料属严重违法情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判断,此违法情节明显轻微,未对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赛达酒店世纪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情形未予纠正,应一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天津财政局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财政局、财政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财政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O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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