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充分,是鉴定机构出于能否满足鉴定需要的判断,是一种行业内的专业性判断,应充分尊重鉴定机构的判断。
2.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投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调查处理仅限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而对涉及鉴定专业技术领域范围内的事项不负有审查判断并进行处理的职责。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伟昌,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同人,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司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上诉人杨伟昌因诉投诉处理答复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3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昌,被上诉人天津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冲、魏涛,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司法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津司鉴投[2017]8-2号《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如下:一、关于投诉的事实与理由中“一、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违规受理案件”问题。经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津实鉴定中心)接受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2015)巴法鉴委字第267号),并使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供和确认的鉴定材料完成了鉴定,出具了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办该鉴定的两名司法鉴定人认为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因此,对杨伟昌反映的此问题不能认定。二、关于投诉的事实与理由中“二、故意做虚假鉴定”问题,经查,未发现“故意做虚假鉴定”和“按照其暗示结果作出虚假鉴定意见”的情形。因此,天津市司法局对杨伟昌反映的此问题不能认定。三、关于司法鉴定人未出庭问题,经查,内蒙古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津实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2016年6月27日津实鉴定中心与内蒙古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进行了电话沟通,告知因一名司法鉴定人参加培训,不能按时出庭,建议改期。内蒙古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未改期也未再通知津实鉴定中心。对此,天津市司法局给予津实鉴定中心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杨伟昌对《答复意见》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司复决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杨伟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撤销司法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杨伟昌向天津市司法局邮寄《关于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宋某、郝某违法执业的投诉》及附件材料,主张杨伟昌与杭锦后旗陕坝镇×××中医肛肠诊所医疗纠纷的案件中,津实鉴定中心存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违规受理案件、故意做虚假鉴定等问题,要求天津市司法局依法追究津实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宋某、郝某的违法责任。天津市司法局2017年7月4日电话通知杨伟昌补充相关材料,2017年7月10日制作《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2017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杨伟昌的投诉。2017年8月8日天津市司法局对津实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投诉调查通知书》,要求津实鉴定中心对杨伟昌反映的问题予以说明。2017年8月14日,天津市司法局对宋某、郝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司法鉴定投诉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宋某陈述,鉴定过程中用到的鉴定材料都是委托方提供的,摘录的也是委托方提供的材料;鉴定意见出具的整个过程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正确。郝某陈述的内容和宋某相一致。同日,津实鉴定中心向天津市司法局出具《关于杨伟昌投诉调查问题的汇报》,内容与宋某陈述的内容相一致。2017年9月5日,天津市司法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向杨伟昌邮寄《司法鉴定投诉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将延长的情况向杨伟昌进行了告知。在上述期间,天津市司法局调取了《专家评审意见表》、《委托书》、《致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函》、听证会笔录、《致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函》、《出庭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询问函》、《答复函》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2015年10月13日,津实鉴定中心接受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杨伟昌与×××肛肠中医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杨伟昌左髋关节感染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对鉴定材料存在争议,津实鉴定中心向该案一审法院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发函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回函予以确认。2016年3月9日,津实鉴定中心组织召开听证会,对需要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确认,杨伟昌表示接受法院安排。2016年6月4日,津实鉴定中心作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21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向津实鉴定中心出具《出庭通知书》,通知该鉴定中心作为鉴定人准时出庭。因津实鉴定中心未准时出庭,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询问函》,要求津实鉴定中心说明理由。2016年7月29日,津实鉴定中心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出具《答复函》,因宋某外出接受培训无法出庭。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确认,津实鉴定中心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法院,2017年5月25日再次开庭后,宋某按时出庭。2017年9月27日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意见》。杨伟昌对《答复意见》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26日,司法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0月30日,司法部向天津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2017年11月10日,天津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12月22日,司法部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答复意见》。杨伟昌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的投诉,由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天津市司法局具有受理杨伟昌的投诉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司法部作为天津市司法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杨伟昌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本案中,天津市司法局结合杨伟昌的投诉并根据上述规定,对杨伟昌投诉的鉴定材料的完整性、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鉴定人未出庭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其处理结果向杨伟昌进行了告知。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述处理结果的合法性。关于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充分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中规定,对属于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可见,对于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充分是鉴定机构出于能否满足鉴定需要的判断,是一种行业内的专业性判断。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系经过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确定,杨伟昌在鉴定程序中亦明确表示接受法院的安排。因此,津实鉴定中心根据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关于鉴定材料是否充分的问题,因该事项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充分尊重鉴定机构的判断。在无明确证据能够证明津实鉴定中心的判断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天津市司法局所做杨伟昌反映的问题不能成立的认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津实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是否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杨伟昌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质证、申请重新鉴定等途径予以解决。由于杨伟昌并未就该问题提供相应证据,天津市司法局在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鉴定人员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天津市司法局认为不存在故意虚假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司法鉴定人员未出庭的问题。天津市司法局经审查认定津实鉴定中心存在工作不严谨的问题,并给与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的意见,津实鉴定中心虽然存在不当之处,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杨伟昌提出的新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适用问题。因津实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9日接受法院委托,2016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申请的委托、受理、实施等行为均发生2016年5月1日前,故津实鉴定中心适用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司法部在收到杨伟昌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作出决定并履行送达程序,司法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伟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杨伟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针对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投诉、复议、诉讼中提到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是“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违规受理案件”,二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却偷换概念,以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时认为材料符合完整、充分要求,来论证鉴定人受理鉴定时认定鉴定材料是否符合完整、充分要求的,这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为了为违法行为人开脱,已受理后发函同意补充材料的事实,认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歪曲情形援引该条认定为合法,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完整应当尊重鉴定机构的判断,上诉人不认同。二、针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有因无果的情况下都能做出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在受理的这一刻就已经注定不可能公正了。上诉人反映的是委托方通过发函暗示鉴定意见方向,鉴定人接收该暗示故意作虚假鉴定。二被上诉人毫无证据就否认了暗示鉴定结果这一事实,继而否定了故意虚假鉴定。一审判决更是绕开了暗示鉴定意见的事实,这一系列问题直接淹没了本案所涉鉴定的违法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天津市司法局、司法部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杨伟昌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答复意见》,证明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及内容;2.《复议决定书》,证明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内容;3.《复议决定书》邮寄材料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杨伟昌。天津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关于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宋某、郝某违法执业的投诉》;2.杨伟昌身份证复印件;3.津实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2日出具请求明确鉴定材料的津实[2015]法临回字第310号函;4.《致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函》;5.津实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日出具召开听证会的津实[2016]法临回字第92号函;6.《关于司法鉴定中心存在问题的意见》;7.《巴彦淖尔市医院检验报告单》、《帖检验单纸》;8.《司法鉴定意见书》;9.《出庭通知书》;10.(2014)杭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11.《申请》;12.《答复函》;13.《辩论式民事审判方式第一审庭审笔录》;14.《关于鉴定人宋某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询问的补充意见》及相关材料;15.杨伟昌邮寄投诉材料的送达材料;16.《电话记录表》;17.杨伟昌邮寄投诉补充材料的送达材料;1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据1-18证明天津市司法局于2017年6月30日至7月8日收到杨伟昌邮寄提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并于7月10日予以登记;19.《司法鉴定投诉受理报批表》;20.《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据19-20证明天津市司法局于2017年7月12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1.《司法鉴定投诉延长办理期限报批表》;22.《司法鉴定投诉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及送达材料,23.《答复意见》、《投诉处理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据21-23证明天津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24.2017年8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投诉调查通知书》;25.津实鉴定中心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杨伟昌投诉调查问题的汇报》;26.2017年8月14日《司法鉴定投诉调查笔录》;27.津实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柏思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杨伟昌案出庭情况的汇报》;28.2017年9月7日与法院核实相关事项的《电话记录》;29.2017年9月26日专家出具的司法鉴定适用技术规范问题《专家评审意见表》;30.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31.津实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2日出具请求明确鉴定材料的津实[2015]法临回字第310号函;32.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出具明确六项鉴定材料的《致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函》;33.津实鉴定中心2016年3月9日听证会笔录、签到表;34.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出具明确五项鉴定材料的《致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函》;35.津实鉴定中心2016年5月4日出具的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例、法院质证笔录;36.鉴定费发票;37.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出庭通知书》;38.《询问函》;39.津实鉴定中心2016年7月29日出具《答复函》;40.2016年11月14日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函》;41.2016年7月6日民事案件开庭时,宋某正参加司法部7月3日至7日培训的证据材料;42.2017年8月21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盖章的,津实鉴定中心关于与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沟通确认鉴定受理日期、补充鉴定材料、鉴定时限等问题的《沟通函》;43.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7年9月5日向津实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宋某未出庭原因和通知其出庭,其按时出庭等的情况说明。证据24-43天津市司法局针对杨伟昌司法鉴定投诉开展调查核实,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法律依据: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天津市司法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司法部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件凭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3.《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4.《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凭证。司法部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杨伟昌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但不具有证明天津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的证明效力;2.天津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接到杨伟昌的投诉后进行调查、处理、作出《答复意见》并进行送达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司法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的投诉,由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天津市司法局具有受理杨伟昌的投诉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司法部作为天津市司法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杨伟昌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杨伟昌对被诉《答复意见》及被诉《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杨伟昌向天津市司法局投诉,主要涉及三类事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鉴定人未出庭等事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综上,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投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调查处理仅限于上述事项,而对涉及鉴定专业技术领域范围内的事项不负有审查判断并进行处理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案中,天津市司法局在接到杨伟昌的投诉事项后,对津实鉴定中心展开调查,经过调查涉案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以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查阅司法鉴定案卷材料,同时结合向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人员和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案件承办法官核实确认的情况,认定该中心不存在相应违法违规问题,并据此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关于司法鉴定人员未出庭以及新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适用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伟昌负担(已交纳)。司法行政部门无权评判鉴定意见|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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