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原告刘金花,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27号。委托代理人蔡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支队干部。原告刘金花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以下简称福绥境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花诉称,2018年10月24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在后广平胡同被两名可疑人员跟踪。原告随即报警,被告未及时出警,原告只能打车到前门求救。后,原告被送至久敬庄,又被限制自由,被潍坊市东明路派出所以原告非访为由陷害原告。原告认为,原告被限制自由,非法拘禁至今未立案,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刘金花要求对其报警事项予以处理,但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故刘金花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金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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