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别、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等事项,负有进行查处的职责。
2.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运用科学技术及专门知识对鉴定事项进行的专业性判断,如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3.投诉鉴定人在同一鉴定中使用两个标准、选择性鉴定的问题,主要是对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疑异。该分析说明部分,是鉴定人根据有关科学理论知识,通过对鉴定材料,检查、检验、检测结果,鉴定标准,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判断、综合分析、逻辑推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对鉴定人的分析说明判断有疑异,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材料是否充分、是否满足鉴定事项的需要,属于鉴定人所做的专业判断,故该投诉问题应归入对鉴定意见异议的范畴。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某(上诉人王某之夫),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6号楼。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上诉人王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海淀司法局)行政答复以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4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海淀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张九思,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吕立秋,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修明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淀司法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海司鉴投044号《关于王某投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杨某、于某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如下:王某您投诉法大鉴定所鉴定人杨某、于某一案海淀司法局已受理并进行调查,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7月18日,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以下简称禹城大队)委托法大鉴定所针对现有鉴定材料,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2018年10月11日,法大鉴定所出具法大[2018]医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尚不构成伤残等级。二、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法大鉴定所鉴定人杨某、于某不能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伤情鉴定,作出虚假鉴定的问题。王某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了此项投诉事项:一是法大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中有关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肩部损伤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二是鉴定人在同一鉴定中使用两个标准、选择性鉴定。为查明该问题,海淀司法局向法大鉴定所及鉴定人进行了调查,组织专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经查,根据鉴定档案材料,本案鉴定人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开展活体检查,就相关检查填写了《法大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组织了专家就相关影像学片进行了阅读,并形成专家会诊意见。涉案鉴定意见书就检验方法、活体检查、阅片意见等进行了逐条阐述,分析说明部分亦就不同损伤部位进行分条阐述。结合鉴定档案卷宗及专家论证意见,海淀司法局认为,王某的此项投诉主要是对涉案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疑异。涉案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是鉴定人根据有关科学理论知识,通过对鉴定材料,检查、检验、检测结果,鉴定标准,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判断、综合分析、逻辑推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王某对鉴定人的分析说明判断有疑异,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 2010年4月发布)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故投诉书中反映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不属于海淀司法局调查处理的职权范围,建议通过书面质询等方式解决。根据现有材料,未发现鉴定人使用两个标准,选择性鉴定的情形,未发现鉴定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2.关于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却出具与资料不符的鉴定意见的问题。王某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伤情,而鉴定人在涉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现有资料无法确证其肋骨存在明显骨折”,却没有要求委托人补充资料,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为查明该问题,海淀司法局向法大鉴定所进行了调查,组织专家进行了专家论证。经专家论证认为,本案中委托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学片等送检材料可以满足鉴定需求。海淀司法局认为,此投诉事项的分歧在于王某认为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肋骨存在明显骨折,其本质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故投诉书中反映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不属于海淀司法局调查处理的职权范围,建议通过书面质询等方式解决。3.关于鉴定时限超期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查,2018年7月18日,法大鉴定所与禹城大队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鉴定时限为:从该委托书生效之日起45-7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0月11日,法大鉴定所出具涉案鉴定意见书,共计58个工作日,海淀司法局认为,法大鉴定所的鉴定时限未超过约定时限,符合《通则》规定。4.关于杨某拒绝进行补充鉴定,拒绝在本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经向禹城大队案件承办民警调查,本案委托方并未要求法大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故海淀司法局认为,鉴定人杨某不存在拒绝补充鉴定或者拒绝在本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5.关于鉴定过程记录未明确专家姓名及相应资质情况的问题。经查,本案鉴定档案卷宗包含了会诊专家签名的专家会诊意见及相关专家资质证明。根据《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海淀司法局认为,本案鉴定人对鉴定过程进行了实时记录,且将记录的文本资料存入鉴定档案,未发现本案鉴定过程存在未明确专家姓名及相应资质情况的问题。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本案鉴定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未发现本案鉴定人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故海淀司法局决定对法大鉴定所鉴定人杨某、于某不予处理。王某对被诉答复不服,于2019年3月13日向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京司复〔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答复。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王某向海淀司法局提交投诉法大鉴定所及鉴定人杨某、于某的材料,投诉请求为1.要求法大鉴定所对王某被撞损伤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文书,撤销杨某、于某作出的虚假鉴定文书;2.请求海淀司法局核实投诉问题,依法处理杨某、于某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投诉事项为:一、法大鉴定所鉴定人杨某、于某不能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伤情鉴定,作出虚假鉴定。涉案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有关内容与事实不符。1.涉案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关于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肩部损伤、明确其所受损伤伤情、现查见王某体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杨某、于某在同一鉴定中使用两个标准,选择性鉴定。在颅脑损伤分析中,采用目前的诊断结论,在胸部损伤分析中,采用早期的诊断结论。不同部位采用不同时间标准,并且采用模糊图像,不采用清晰图像。3.伤情鉴定是鉴定受伤程度,确定伤情等级。杨某、于某没有任何证据下主张某种伤情与车祸无因果关系,而不做胸部、肩部伤情鉴定。二、杨某、于某违反司法鉴定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1.鉴定资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却出具与资料不符的鉴定意见。杨某、于某在现有资料无法确证其肋骨存在明显骨折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委托人补充资料;2.鉴定期限超期,王某到法大鉴定所鉴定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涉案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鉴定时限为60个工作日,不符合《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杨某拒绝进行补充鉴定,拒绝在本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杨某提出胸部现有资料无法确证其肋骨存在明确骨折,王某要求补充资料后再做鉴定,杨某拒绝进行补充鉴定,建议另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不可以在本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违反了《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4.鉴定过程记录未明确专家姓名及相应资质情况。王某没有看到专家的姓名、专家的资质条件等相关内容的记录和描述,此情况违反了《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海淀司法局于2018年11月19日向王某作出《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2018年12月5日,海淀司法局向王某作出(2018)海司鉴投044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上述投诉,并同日向法大鉴定所及鉴定人发出(2018)海司鉴投044号《调查通知书》。调查过程中,法大鉴定所向海淀司法局提交了投诉说明材料及鉴定案卷材料。2018年12月24日,海淀司法局发出(2018)海司鉴投044号《委托函》,主要内容为委托专家根据相关材料,结合下列问题分析、研究相关鉴定意见是否属于虚假鉴定。1.涉案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关于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肩部损伤等内容论述是否与事实不符?2.活体检查部分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标准?3.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投诉人所述的“使用两个标准,选择性鉴定”的问题?4.以现有资料无法确证其肋骨存在明确骨折、无法明确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为由,对胸部、左肩部损伤未予以评定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5.鉴定资料是否满足鉴定需要?是否应当补充鉴定资料?2018年12月25日,该专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主要内容为:1.投诉人所述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肩部损伤等内容记载于涉案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本案中,根据鉴定档案材料,未发现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投诉人对于鉴定人的分析说明判断有疑义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建议通过书面质询等方式解决。2.根据鉴定档案材料,本案中,鉴定人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开展活体检查,《法大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检查记录表》就相关检查进行了记录,未发现活体检查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情形。3.根据鉴定档案材料,本案中,鉴定人组织了专家就相关影像学片进行了阅读,并形成了专家会诊意见。鉴定人根据病历、影像学片、查体、专家会诊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得出鉴定意见,未发现采用不同时间标准、模糊图像等问题,未发现使用两个标准,选择鉴定的情形。建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通过让鉴定人书面答疑的方式解决。4.根据鉴定档案材料,本案中委托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学片等送检材料可以满足鉴定需求。综上所述,未发现本案鉴定人在开展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鉴定程序、分析说明违反技术规范要求等情形,投诉人就损伤评定的质疑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建议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未发现鉴定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2019年1月2日,海淀司法局向鉴定委托方禹城大队杨军先警官调查案件情况,杨军先警官表示,涉案鉴定意见书得出后,王某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故委托方并未要求法大鉴定所对该案件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2019年1月30日,海淀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王某对此答复不服,于2019年3月13日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王某对此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禹城大队与法大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法大鉴定所对王某进行伤情鉴定、伤残评定。鉴定时限为从该委托书生效之日起45-7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9月29日,法大鉴定所邀请专家会诊,并形成专家会诊意见。2018年10月11日,法大鉴定所作出了涉案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的主要内容为,经审阅王某目前提供的影像学资料,并请专家会诊,现分析如下:关于颅脑损伤-其损伤早期头颅CT片未见颅骨骨折及脑实质外伤性异常改变,不提示其存在明确的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出血等颅脑损伤表现。关于胸部损伤-其损伤早期胸部CT片仅显示“右侧第4前肋骨质走行欠规整,考虑可疑骨折,余未见明确骨折征象”。目前复查CT片仅显示“右侧第4、5、6肋局部骨质结构略欠规整”,但现有资料无法确证其肋骨存在明确骨折。关于右膝部损伤-其损伤早期右膝部MRI片可明确其存在“右侧腘窝软组织损伤,局部结构紊乱”,余未见明确异常信号。关于左肩部损伤-其损伤近三个月(2017年8月15日)左肩部MRI片显示“左肩关节冈上肌肌腱异常信号,符合肩袖损伤改变,左肩关节积液”等影像学表现,但该损伤与本次外伤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明确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关于足部损伤-其损伤早期左足X线片显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内侧基底部骨质不连续,可见碎骨片分离移位”,可明确为新鲜骨折改变。如上所述,根据现有病历材料、我们检查及阅片所见,明确其所受损伤为: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腘窝开放外伤,右下肢血管神经挫伤,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王某右腘窝损伤经“清创探查缝合术”、“右侧腘窝皮下积液穿刺抽液”等相应对症治疗,目前其上述伤情稳定,具备进行法医学评定的条件。现查见王某遗留右腘窝处皮肤瘢痕(长约10.5cm),瘢痕质硬,局部隆起明显;其目前精神智能检查显示精神状态未见明显异常,亦未查见明确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余部位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征象。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鉴定材料,依据《鉴定标准》,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根据现有鉴定材料,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王某的目前状况未达到该标准的相关规定要求,尚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人主任法医师杨某、主检法医师于某在该鉴定意见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和《市司法局全面实行司法鉴定分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海淀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有调查处理职责。法大鉴定所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中海淀司法局具有对法大鉴定所的鉴定活动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市司法局作为海淀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海淀司法局和市司法局对王某投诉事项的认定和处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王某投诉的虚假鉴定及鉴定资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却出具与资料不符鉴定意见的问题。参照《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据此,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程序中,司法行政部门无权评判鉴定机构运用科学技术及专门知识对鉴定事项进行的专业性判断。本案中,王某投诉事项中有关涉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肩部损伤等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属于针对涉案鉴定意见的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并无相应的处理职责。同时,王某所称鉴定人在同一鉴定中使用两个标准、选择性鉴定的问题,主要指的是鉴定人有选择的采用影像学片、病历资料。由于对鉴定材料中的相关影像学片、病历资料如何选择和评价,亦需要鉴定机构进行专业性的综合认定,故该问题亦可归入对鉴定意见异议的范畴。另外,关于王某投诉的鉴定资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却出具与资料不符的鉴定意见问题。由于鉴定材料是否充分、是否满足鉴定事项的需要,属于鉴定人所做的专业判断,故该投诉问题应归入对鉴定意见异议的范畴。经查,围绕上述虚假鉴定是否成立及鉴定资料是否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问题,海淀司法局在行政程序中委托专家进行判定,亦履行了必要的审查程序,故涉案答复对王某上述投诉的认定及处理,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关于王某投诉的鉴定时限超期的问题。参照《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禹城大队与法大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对鉴定时限的约定,法大鉴定所并未超过鉴定时限,故涉案答复对该投诉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关于王某投诉的杨某拒绝进行补充鉴定、拒绝在本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参照《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定情形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根据在案证据,委托人禹城大队并未要求法大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故涉案答复中对该投诉事项所作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投诉的鉴定过程记录未明确专家姓名及相关资质的问题。参照《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经查,本案鉴定过程中法大鉴定所邀请专家会诊,并在鉴定档案卷宗中留有专家会诊意见及相关资质证明,未发现存在王某上述投诉问题,故被诉答复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某认为市司法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听取王某及第三人意见,向医院、委托鉴定人进行调查的意见。《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的审查,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有权酌情采取调查、听取意见的审查方式。本案中,市司法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某的复议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并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海淀司法局收到王某的投诉材料后,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逐项作了认定及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司法局在受理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答复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二、违反《北京市人民法院行政传票》规定,对海淀司法局未按缺席审理。三、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案件相关人员:鉴定人、审核人、专家、处理投诉调查人员等出庭进行质证,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有关法律依据。四、关于于某让上诉人写书面保证问题,上诉人认为于某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在履行鉴定职责过程中,违反鉴定程序。海淀司法局、市司法局对于于某在鉴定过程中的个人行为有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的职责,二被上诉人都没有履行职责,进一步证实其不履职、不作为的事实。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错误,上诉人的证据目的是相关的、一致的,所有证据都能实现证明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法大鉴定所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书。海淀司法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市司法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法大鉴定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4.证明1.《卷内文件目录》中不含专家资质内容。2.法大鉴定所及鉴定人均未复阅送检影像学资料,所谓的“复阅送检影像学资料”为虚假核实。其它有关影像资料的“复阅”均为虚假核实。复阅胸部病史资料,只复阅欠规整、疑似诊断,唯独没有复阅北京积水潭医院2018年6月13日诊断证明,仍以“伤后并无明确骨折征象”回复海淀司法局。海淀司法局以虚假核实情况答复王某。3.海淀司法局不履职、不作为,包庇杨某、于某、狄某虚假鉴定行为。只是向法大鉴定所发了一个调查函,未认真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不足。4.法大鉴定所向海淀司法局提供虚假核实材料,违反《鉴定标准》实施鉴定,被诉答复应予以撤销;6.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卷共215页,1-6页为海淀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第7页《说明》,8-9《证据目录》,10-215页海淀司法局案卷资料;5-6.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书有专家论证意见描述,无专家意见书及签名、资质等信息;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王某向市司法局提供了海淀司法局不履职、不作为的证据、法大鉴定所虚假鉴定的证据,请求市司法局调查核实的具体事项;8.海淀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1.海淀司法局答复书表述:专家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档案材料,未发现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专家没有调查,怎么知道事实是什么。2.“投诉过程中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王某没有见到证据。3.王某投诉的“两个标准”,是对不同的损伤部位,鉴定材料选择不同时期的诊断证明或影像报告,哪个时期的病情较轻,就选择使用哪个时期的。海淀司法局却以“本次鉴定依据《鉴定标准》,不存在统一(应为“同一”)鉴定中使用两个标准”,对王某投诉的问题,答非所问。4.“出于对相关专家的保护,隐去其姓名及个人信息,符合相关工作流程”,没有法律依据。5.王某投诉的所有问题,都装在“对分析说明有异议,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海淀司法局调查处理范围。”这一个筐子里。投诉人对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原则有异议,海淀司法局也认为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人对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肩损伤未作鉴定,属于遗漏,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此话没有依据。王某投诉鉴定人不予作鉴定,而不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9-10.证明1.海淀司法局处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投诉案件,维持涉案鉴定意见书,却没有《鉴定标准》法律依据,市司法局应撤销被诉答复而未撤销。2.按照《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据目录》中除16项《专家论证意见》和18项《调查工作记录》两项外,其它有关材料,均不可视为证据,大多是海淀司法局进行调查时,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的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并不能作为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的证据。被诉答复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12.法大鉴定所专家资质证明(为网页打印版,海淀司法局案卷中无专家资质证明);15.海淀司法局专家执业资格证 (海淀司法局案卷中无此执业证);11-15.证明鉴定材料(影像片)已于2018年10月19日交回王某,专家论证委托函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山东省立医院病历及多次诊断报告均明确王某颅脑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损伤且有积液,积水潭医院诊断:助骨骨折右侧4-6肋 陈旧性。专家论证时,没有影像片鉴定材料,只根据法大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档案材料,也未向王某及禹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调查,即没有调查了解事实,出具“未发现与事实不符的情形”的专家论证意见。这样的专家论证意见应视为无效证据。隐去专家姓名、工作单位、执业机构、行业执业资格等基本信息,法大专家资质为网页打印,且类似一张白纸。以此证明两家机构的专家会诊意见、专家论证意见不真实。法大鉴定所作虚假鉴定,海淀司法局提供虚假专家论证意见,市司法局应撤销被诉答复而未撤销;其中5-15.证明市司法局对王某行政复议案,不履职、不作为,包庇海淀司法局不履职、不作为行为,包庇杨某、于某、狄某虚假鉴定行为,未认真进行调查取证,维持被诉答复,证据不足;17.《证明》(杨军先证明收到韩某2018年10月22日重新鉴定的申请及委托书);19.关于王某伤情鉴定和伤残评定的申请(杨军先签收);16-20.证明王某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禹城大队杨军先让王某去法大鉴定所问鉴定人是否同意,同意后交警队委托鉴定。王某代理人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31日两次去法大鉴定所找杨某,协商重新鉴定事项,均遭拒绝,致委托人禹城大队不能向法大鉴定所提交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海淀司法局的《调查工作记录》内容不全面,不真实,有关王某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记录错误。海淀司法局、市司法局均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不履职、不作为;21.《声明》第四条款,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每页中的内容都是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部分内容有异议,符合《声明》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杨某拒绝重新鉴定,违反《声明》第四条款;22.《关于对于某鉴定意见不服的申诉》,证明法大鉴定所包庇杨某、于某的虚假鉴定行为;23.颅脑蛛网膜下腔出血,晕厥昏迷,伴恶心呕吐,神志欠清,被动体位,查体不合作的诊断材料;24.受伤当时,昏迷,憋气欠佳致X片图像模糊,可疑右侧第4肋骨折:一年后康复,胸部CT平扫+肋骨三维成像,图像清晰,肋骨骨折 右侧4-6肋 陈旧性的诊断材料;26.损伤部位、诊断证明、住院记录、鉴定采用情况3张对比表;27.海淀司法局《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案情复杂;28.《通则》第三十三条,证明法大鉴定所提供的《专家会诊意见》违反此项规定,由本机构专家会诊且无签名;29.《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证明海淀司法局的《证据目录》中,仅《调查工作记录》可作为调查证据,其余均为“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的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海淀司法局未认真履行调查取证职责;16-29.证明关于王某申请重新鉴定事项,海淀司法局只有一项电话《调查工作记录》证据,且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无其它调查取证;市司法局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海淀司法局和市司法局不履职、不作为;30-31.《鉴定标准》第4.1.1条、第4.1.2条,证明1.杨某在王某颅脑损伤鉴定中,违反《鉴定标准》4.1.2原发性损伤,鉴定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的原则,用一年后已康复的检查结果与损伤当时的伤情进行对比,否认王某损伤当时禹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多次CT拍片、并经专家确诊、记录在病案中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事实,以“未提示明确蛛网膜下腔出血”为由,违反鉴定时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的原则,对颅脑损伤不予鉴定;2.违反4.1.1实事求是原则,坚持全面分析,综合鉴定的原则。2017年5月23日王某受伤后晕厥昏迷、恶心呕吐,不能做到配合检查,致X片图像模糊,疑似第4肋骨骨折。应法大鉴定所要求重新拍片,2018年6月13日,王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胸部CT平扫+肋骨三维成像,诊断证明:肋骨骨折--右侧4-6肋 陈旧性。杨某以省立医院住院记录只有第4肋疑似骨折,以骨形欠规整为由,否认损伤当时右侧4-6肋骨骨折的事实,强调鉴定时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的原则,对胸部损伤不予鉴定。3.违反实事求是原则。王某2017年5月23日被撞身体右侧,头砸在车前挡风玻璃后,又飞出十多米,在马路上翻滚。急救时只对右肩拍片,住院期间一直用止痛药,2017年6月12日出院停止用药后,左肩开始疼痛,越来越厉害。2017年8月15日,又去山东省立医院拍片,确诊左肩损伤。杨某以损伤间隔时间较长为由,否认左肩损伤与车祸的关系,强调鉴定时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不子鉴定。颅脑损伤不坚持以损伤当时为主的原则,胸部损伤坚持以损伤当时为主的原则,两项都没有全面分析,综合鉴定。4.证明海淀司法局、市司法局对法大鉴定所违反《鉴定标准》鉴定原则、《通则》有关规定,不履职进行调查取证,不作为、包庇杨某、于某、狄某的违法行为;3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证明专家姓名、工作单位、执业资格、执业机构、执业资质不属于个人隐私,不在第十五条不予公开的范围之内;《专家会诊意见》、《专家论证意见》不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列举的可以不予公开的范围之内。应当予以公开而未公开,海淀司法局、市司法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信息公开规定;33.《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六条及第十二条,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书写不规范,封二无联系电话。检验过程未写明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等内容。无检验结果。编号处无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为文书规范,不是信息公开规范,不能作为信息公开时隐去专家基本信息的依据。涉案鉴定意见书多处书写不规范,且无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视为无效文书,应予以撤销;34.2018年7月18日于某电话录音,证明于某打电话时,还未审阅鉴定资料及影像片,即已确定被鉴定人会对伤残评定结论不服,要写书面保证,否则放弃伤残评定,于某已为虚假鉴定作好准备;36.2018年10月30日杨某、刘主任电话录音;35-36.证明杨某拒绝为王某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37.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4日三天通话清单;38.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 14日海淀司法局司法鉴定科、信息公开办公室、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电话录音;37-38.证明海淀司法局对信息公开事项推诿扯皮,处理投诉案件时,不履职、不作为,案卷中没有调查取证的事实材料,不愿意信息公开;39.王某颅脑、胸部影像学片18张,法大鉴定所鉴定时留9张,在《鉴定文书》阅片意见有记录。证明王某去法大鉴定所作鉴定时,将颅脑和胸部各9张,共18张影像学片都带去,法大鉴定所只留用颅脑4张,胸部5张。鉴定人未见颅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证明法大鉴定所选择性留用鉴定材料,能看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的片子没留;41.录音资料说明,证明两次去找杨某,海淀司法局阻挡调案卷,于某让写保证,为违法鉴定作准备;1-6.证明狄某鉴定过程中有关案外人赵丁飞头皮瘢痕长度的描述有3个数据,即:2017年7月24日住院记录10cm、办案机关提供伤后(2017年8月7日)缝合照片9cm、在本机构鉴定时活体检查左顶可见长约6.5cm。分析说明,住院病历记载数据,结合本案机关提供数据,“根据《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赵丁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狄某在对赵丁飞的鉴定中,未采用本鉴定机构活体检查6.5cm的数据,而是采用了医院和公安部门提供的数据。狄某在审核王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对颅脑损伤却不采用医院“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证明,而是采用本机构杨某、于某“未提示明确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意见;7.《鉴定标准》第4.1.1条、第5.1.4条,证明通过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证据,证明狄某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违反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分析,综合鉴定,随意出具鉴定意见。10.鉴定人于某关于王某案鉴定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1-13.证明对象为王某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19.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及物流凭证;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及物流凭证;8-23.为海淀司法局办理投诉案件调查的证据,其中14-23.证明对象为本鉴定的办理过程;被投诉人否认存在王某反映的问题;被投诉人及相关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投诉处理的过程;24-26.为海淀司法局办理投诉案件的审批程序,证明对象为审批流程合法。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2.《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面试行司法鉴定分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1.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材料及行政复议接待材料,证明王某申请复议时间、复议请求及有关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市司法局收到复议申请5日内决定受理;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4.海淀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依据略,由海淀司法局举证),证明海淀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市司法局依法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6.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市司法局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及送达情况;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7.《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面试行司法鉴定分级管理的通知》。一审法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5,海淀司法局提交的证据22及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1中被诉答复、证据6中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海淀司法局和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二审阶段,王某当庭提交:1.证人出庭申请。2.调取禹城市人民医院病历申请。3.委托书。4.申请。5.告知书。6.法院行政传票。7.开庭时间。8.海淀司法局质证意见。9.市司法局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故不予接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参照《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海淀司法局对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具有接受投诉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王某投诉的虚假鉴定及鉴定资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法大鉴定所却出具与资料不符鉴定意见的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列举了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事项的受理范围,包括:(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同时,该《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别、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等事项,负有进行查处的职责;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运用科学技术及专门知识对鉴定事项进行的专业性判断,如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投诉事项中有关涉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肩部损伤等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属于针对涉案鉴定意见的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并无相应的处理职责。王某投诉鉴定人在同一鉴定中使用两个标准、选择性鉴定的问题,主要是对涉案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疑异。该分析说明部分,是鉴定人根据有关科学理论知识,通过对鉴定材料,检查、检验、检测结果,鉴定标准,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判断、综合分析、逻辑推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王某对鉴定人的分析说明判断有疑异,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王某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伤情,而鉴定人在涉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现有资料无法确证其肋骨存在明显骨折”,该项投诉本质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海淀司法局围绕上述问题委托专家进行论证,依据上述规定及专家论证结论答复王某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投诉的鉴定时限超期的问题。《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禹城大队与法大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从该委托书生效之日起45-7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鉴定所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涉案鉴定意见,并未超过鉴定时限,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投诉的杨某拒绝进行补充鉴定、拒绝在本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定情形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委托鉴定人系禹城大队,禹城大队并未要求法大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故被诉答复答复鉴定人不存在拒绝补充鉴定或者拒绝在本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投诉的鉴定过程记录未明确专家姓名及相关资质的问题。根据《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本案鉴定档案卷宗中留有专家会诊意见及相关资质证明,未发现存在王某上述投诉问题,故被诉答复并无不当。据此,海淀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依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决定对法大鉴定所鉴定人杨某、于某不予处理,并书面告知王某,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并无不当。王某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申请行政复议后,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结果正确。王某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二审提出的要求撤销法大鉴定所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书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