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来看,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主要的宗旨,因此,在目前的立法未对“何为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具体明晰的界定并对相应时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结合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及法律认知水平等考量因素,法院应对工伤行政部门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尊重,不对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过于严苛的界定。
原告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委托代理人孙大连,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刘宜家,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红木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刘宜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向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刘宜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东红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沐,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大连、左增信,第三人刘宜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84762)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刘宜家与原告华东红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3日13:30左右,刘宜家在单位木工车间工作中操作立铣机器时伤到左手。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指骨骨折,手外伤,**左手机器伤,左示指、中指、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刘宜家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华东红木公司诉称:第三人刘宜家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华东红木公司,岗位为木工,后变更为木工管理,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8日,刘宜家从华东红木公司离职。刘宜家左手受伤系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后果应自负,2016年1月13日刘宜家已是木工管理岗位,不是木工岗位,两者职责存在显著不同。木工是操作工,包括使用机器设备加工家具材料,木工管理职责是管理木工和负责设计家具,向木工下达工作指令,验收木工成果,没有实际操作加工的任务。事实是刘宜家利用中午休息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动、使用华东红木公司的机器设备加工私人物件,违规从事非单位工作任务时被机器损伤左手。虽然华东红木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刘宜家全部医药费用,但是不能改变刘宜家非工作期间、非工作任务受伤与职责无关的性质。2016年3日27日刘宜家辞职后于2016年4月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华东红木公司和刘宜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2016年9月2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141号《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决定书》),视为刘宜家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6月27日,刘宜家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华东红木公司和刘宜家之间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7日,通州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4301号《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下简称《通州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宜家的仲裁请求。刘宜家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确认华东红木公司和刘宜家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情况,刘宜家于2016年4月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2016年9月29日大兴仲裁委已作出视为刘宜家撤回仲裁申请的《大兴仲裁决定书》,此后直至2018年6月27日,刘宜家一直没有向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也没有向工伤认定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刘宜家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限,并且,2018年6月27日刘宜家就确认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故华东红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东红木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刘宜家受伤与职务无关,系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且刘宜家2019年7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过了一年的工伤申请期限,区人社局不应受理,受理并作出工伤决定错误;2.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5038号《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下简称《5038号裁决书》)、《一审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刘宜家入职时岗位是木工,自2013年3月13日起岗位为木工管理,该岗位不包括用机器操作的职责,刘宜家系从事非工作岗位职责时受伤。并且,刘宜家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3月27日,刘宜家于2016年4月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但2016年9月29日被确认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刘宜家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6月26日超过一年的期间内既没有向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也没有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8年6月27日向通州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刘宜家于2018年6月27日就确认劳动关系提出仲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3.贾某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刘宜家受伤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12点左右,系刘宜家利用午休时间给自己的朋友开木料,属于从事非工作职务活动导致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4.顺丰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华东红木公司在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已经将第三人刘宜家已超过工伤申请期限的答辩意见及非工作职务原因受伤的证据提交给区人社局;5.(2019)京0112民初325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2586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刘宜家申请工伤的期限已经超过了一年。虽然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但是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认定刘宜家的相关诉请超过了时效。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第一,对工伤进行认定是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区人社局的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华东红木公司与第三人刘宜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确认华东红木公司和刘宜家之间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宜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期间,华东红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接受区人社局的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陆XX确认,刘宜家于2016年1月13日13时30分在华东红木公司木工车间操作立铣机器时伤到左手,受伤后华东红木公司将刘宜家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华东红木公司支付。第三,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宜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华东红木公司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东红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认可刘宜家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刘宜家受伤后于2016年3月28日到区人社局登记并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主张工伤认定申请权,后分别向大兴仲裁委、通州仲裁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刘宜家和华东红木公司之间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可以确认刘宜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此外,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华东红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刘宜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京通人社工受字[2019]第033429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第三人刘宜家受理及其送达情况;3.通人社工调字[2019]037号《调查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华东红木公司负责承担举证责任并送达;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第三人刘宜家及原告华东红木公司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5.刘宜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刘宜家身份信息;6.许CC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刘宜家受到事故伤害情况;7.龚AA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刘宜家受到事故伤害情况;8.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创伤烧伤抢救中心(手外)病历,证明第三人刘宜家伤后治疗信息;13.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4301号《受理通知书》;证据9-14共同证明第三人刘宜家确认劳动关系的过程;15.《一审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刘宜家与原告华东红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6.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刘宜家受伤部位;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刘宜家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清单;18.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刘宜家申请工伤领表时间;19.2019年7月22日陆XX调查笔录,证明区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的调查过程;20.原告华东红木公司的照片,证明区人社局对华东红木公司进行实地调查;21.原告华东红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华东红木公司的注册信息;2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华东红木公司授权陆XX为代理人;24.贾某关于刘宜家手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刘宜家不属于工伤;25.2019年8月5日《说明》,证明第三人刘宜家的申请超过一年申请期限;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证明区人社局职权依据、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证明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第三人刘宜家陈述称,刘宜家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了工伤,刘宜家不认可原告华东红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宜家提供的光盘录音能够证明刘宜家和华东红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宜家受伤的经过。第三人刘宜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及文字,证明第三人刘宜家因工作原因受伤;2.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2份)、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2份)、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例,证明第三人刘宜家受伤的事实;3.龚AA、许CC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工伤事故的事实;5.2017年7月15日龚AA证人证言、2017年8月7日许CC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刘宜家一直在和厂里沟通,进行维权,从来没有间断;6.北京市通州区(2019年)劳鉴第0062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刘宜家因工作受伤的级别;7.《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生效确认书》(以下简称《生效确认书》),证明《一审判决书》已经于2019年4月18日生效。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针对原告华东红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区人社局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贾某在华东红木公司工作,与华东红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证人贾某的陈述与陆XX在调查过程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华东红木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刘宜家系接受私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说明》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影响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正确性,其次,该证据与陆XX在调查过程中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刘宜家对华东红木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贾某是华东红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培军的外甥,其陈述的刘宜家的工作内容、受伤时间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宜家因工作原因受伤,华东红木公司一直在与刘宜家进行协商;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宜家已经提起了上诉,《32586号判决书》尚未生效。针对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华东红木公司对证据1至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刘宜家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至7真实性不认可,属于证人证言,并且证人未到庭;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并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至1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刘宜家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刘宜家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区人社局未查清刘宜家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区人社局主张刘宜家领取表格即视为申请工伤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1至25真实性认可;对所有法律依据均认可,但是认为申请时限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刘宜家对区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认可。针对第三人刘宜家提交的证据,原告华东红木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刘宜家所受伤害为工伤,刘宜家受伤时岗位为木工管理,不操作立铣机器;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宜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到庭;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工伤认定存在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区人社局认为刘宜家提交的证据1、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6、7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华东红木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证。华东红木公司提交证据2中的《5038号裁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贾某与华东红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陈述无法证明刘宜家受伤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华东红木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刘宜家和华东红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华东红木公司曾向区人社局提交《说明》的事实,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区人社局受理、询问调查的履职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对区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宜家提交的证据4、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刘宜家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与华东红木公司就受伤事宜进行沟通以及《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刘宜家在原告华东红木公司的木工车间操作立铣机器时伤到左手,并于当日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术后诊断为:1.左示、中、环指远节粉碎性骨折;2.左中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3.左中、环指甲床裂伤;4.左示、中、环指远节皮裂伤,其医疗费用由华东红木公司支付。2016年3月28日,刘宜家到区人社局进行咨询,并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为确认其与华东红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刘宜家向大兴仲裁委提交了《劳动人事仲裁申请》,2016年9月29日,大兴仲裁委受理作出因刘宜家未到庭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的《大兴仲裁决定书》。2018年6月27日,刘宜家向通州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书,2018年12月7日,通州仲裁委作出《通州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宜家的仲裁请求。刘宜家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确认刘宜家与华东红木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生效确认书》,确定《一审判决书》已经于2019年4月18日生效。2019年7月3日,刘宜家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10日,区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至刘宜家。2019年7月22日,区人社局作出《调查材料通知书》,并送达至华东红木公司,同日,区人社局对华东红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陆XX认可刘宜家系华东红木公司的员工以及刘宜家于2016年1月13日13时30分左右在华东红木公司的木工车间内工作时操作立铣机器伤到左手。2019年8月12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刘宜家和华东红木公司。华东红木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刘宜家在受伤时与原告华东红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宜家的受伤地点为华东红木公司的木工车间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刘宜家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二)刘宜家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宜家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属于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对于原告华东红木公司提出的关于刘宜家并非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东红木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刘宜家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亦未举证证明刘宜家工作岗位的具体内容以及刘宜家系因接私活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华东红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进行调查时,陆XX承认刘宜家于2016年1月13日13时30分左右在华东红木公司的木工车间内工作时操作立铣机器伤到左手,对此,区人社局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亦有陆XX的签字确认。该笔录内容与刘宜家提交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刘宜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因此,区人社局在审慎、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刘宜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宜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为解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来看,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主要的宗旨,因此,在目前的立法未对“何为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具体明晰的界定并对相应时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结合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及法律认知水平等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应对工伤行政部门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尊重,不对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作出过于严苛的界定。本案中,刘宜家为解决其与原告华东红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先后向大兴仲裁委、通州仲裁委提起仲裁,针对通州区仲裁委作出的《通州仲裁裁决书》,亦经过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因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出于维护受伤职工切身利益的角度考虑,区人社局从整体上将刘宜家第一次提起仲裁的时间即2016年4月1日至《一审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即2019年4月18日这一期间均算作解决劳动争议的期间,不将其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进而认为刘宜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期限,并无不当。另外,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华东红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劳动关系的认定与上下班途中的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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