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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机关依职权更正登记需履行前置程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6-28


裁判要旨

1. 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
2. 权利人提出申请是房屋登记机关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的前提条件,亦是权利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法定条件。《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七十五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虽然均规定了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但是这种依职权更正登记有严格的前置程序,即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03行终38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柏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路,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郝美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柏某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柏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现相应职能由市规自委承担)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号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用途一项登记为“配套用房”与原房主的京房权证朝私04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不一致,属于违法行为;责令市规自委将×××号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用途变更为“住房”。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柏某诉求指向的×××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依柏某与张某的共同申请而颁发,柏某于2010年5月20日领取后应当知道该证书中的相应内容。现柏某于2020年1月针对该证提起本次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柏某的起诉。

柏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一、房屋买卖是一个完整的由一系列行为构成的集合,一审法院仅依据领取×××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一行为推测上诉人知道相应内容,进而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加重上诉人的义务,不符合事实。普通老百姓根本不会意识到“配套用房”与“住宅”的区别,不可能从领取×××号房屋所有权证就知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利益。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含义不仅仅是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还包括知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将房屋用途从“住宅”更改为“配套用房”,且未向上诉人指出这一重大变化以及变化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和对上诉人的影响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房屋过户登记不存在需要告知起诉期限的问题,也不存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区分情况确定其起诉期限。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两年的,则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起诉既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两年,其起诉期限应截至两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本案中,柏某请求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将×××号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用途一项登记为“配套用房”与原房主的××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不一致,属于违法行为,但×××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颁发,柏某于2010年5月20日领取后应当知道该证书中的相应内容,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两年。柏某于2020年1月提起本案之诉,既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权利人提出申请是房屋登记机关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的前提条件,亦是权利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法定条件《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七十五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虽然均规定了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但是这种依职权更正登记有严格的前置程序,即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柏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市规自委提出上述更正申请,也不能证明市规自委在柏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发现了涉案房屋登记簿中关于规划用途的记载有错误,市规自委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因此,在柏某未向市规自委提出更正申请、市规自委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亦未满足的情况下,柏某径行提起诉讼,就上述变更规划用途事项要求市规自委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柏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王 菲

审 判 员  胡林强

二O二O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丹阳

法官助理  武文慧

书记 员  刘琪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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