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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期限时应当对新冠肺炎疫情因素予以考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众所周知2020年春节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同时亦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与限制。政府出于防控目的而采取的部分防控措施,必然会对公民正常的出行、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新冠肺炎病毒的广泛传播性,无论是对其自身身体健康的顾虑还是对社会整体防疫的配合均可能成为影响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的因素。法院综合考虑当时社会的整体状况,可推定疫情对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确实存在影响。
2. 起诉期限制度作为一项基础的法律制度,其设置初衷是为了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及早解决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的效率,维护良好的社会治理体系。当社会出现重大特殊情况,如严格按照6个月的起诉期限计算,有违该项制度设置初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本着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原则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3. 对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需要考虑交通事故是否为本人主要责任,对于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则无需考虑这一因素。也就是说,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可认定为工伤,而不应考虑职工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1行初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汇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北尚乐村一区7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丽君,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穆建山,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高海峰,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莫日根,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子豪,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汇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子豪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占及委托代理人吴天泽、付丽君,被告房山区人保局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高海峰及委托代理人孔繁丽、李莫日根,第三人周子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第三人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京房人社工伤(1110T0389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于2019年1月3日在送货途中,途经房山区琉陶路东南召村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确诊为右侧胖骨近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汇商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3日第三人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第三人个人受伤,2019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89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汇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单方原因造成的,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

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3.北京市调整公共卫生事件一级、二级、三级相应的相关文件,证明原告未在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6个月起诉期限内起诉并非自身原因。

4.罚款单、报销单、车辆维修相关票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经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担任风险,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辩称,第一,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材料后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第二,原告2019年10月17日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5月12日提起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结论和送达双方的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时间。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4.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及受伤程度。

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6.员工试用转正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原告从事部门及岗位。

7.受伤情况简述,证明第三人自述的在工作中受伤经过。

8.证明,证明原告调度员余成良证明第三人由公司指派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及地点。

10.单位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为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

11.材料接收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和送达双方时间。

13.工伤认定答辩状、证据目录,证明原告陈述第三人的不良习惯违犯公司规定等情况,但认可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14.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张瑜办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相关事宜。

15.电话记录,证明被告核实原告调度员余成良关于第三人受伤具体经过。

第三人周子豪述称,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意见。

第三人周子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公司担任司机。2019年1月3日13时许,第三人驾驶原告车辆在送货途中行驶至房山区琉陶路东南召村东时车前部与路侧树木相接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胖骨近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右足第1趾甲下出血。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同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期间,被告对案外人余成良进行调查询问。2019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于同年10月17日、18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最晚应于2020年4月18日提起诉讼,但众所周知2020年春节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同时亦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与限制。不可否认,因为政府出于防控目的而采取的部分防控措施,必然会对公民正常的出行、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新冠肺炎病毒的广泛传播性,无论是对其自身身体健康的顾虑还是对社会整体防疫的配合均可能成为影响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的因素。庭审中,原告提出疫情期间其所在村采取的“封村”等防控措施对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影响,虽无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据证明其系直接受到疫情的影响而导致无法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但本院综合考虑当时社会的整体状况,可推定疫情对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确实存在影响。本院认为,起诉期限制度作为一项基础的法律制度,其设置初衷是为了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及早解决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的效率,维护良好的社会治理体系。本案如严格按照6个月的起诉期限计算,有违该项制度设置初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在2020年5月12日疫情相对好转的情况下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亦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本院本着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原则综合考量上述多方面因素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第二,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三人受伤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受伤,被告辩称第三人系送货途中受伤。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受伤当天因工外出送货不持异议,争议的内容为第三人受伤时是否为下班时间。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担任司机工作,一般而言,司机驾驶公司车辆送货到目的地并将车辆交还公司的整个过程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货物送达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明确约定货物送达后即为下班时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予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需要考虑交通事故是否为本人主要责任,对于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则无需考虑这一因素,也就是说,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可认定为工伤,而不应考虑职工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本案中,第三人在外出送货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收到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受理、举证通知、调查询问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汇商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汇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清 

审判员       吕    婷

审判员       唐杉杉

二O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段   莉

书记员      李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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