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举报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骆彦丽,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蒲晓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骆彦丽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1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彦丽的委托代理人蒲晓贺和被上诉人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磊、韦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7月19日,财政部对申请人骆彦丽作出财复议〔2018〕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本案中,骆彦丽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骆彦丽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财政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骆彦丽向河北省财政厅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查处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并对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后骆彦丽认为河北省财政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以河北省财政厅为被申请人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确认河北省财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河北省财政厅限期对骆彦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所反映的事项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财政部于2018年7月1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财政部送达后,骆彦丽于2018年7月26日签收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受理条件。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骆彦丽以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损害其房产所有权为由,向河北省财政厅举报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要求河北省财政厅对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骆彦丽提出复议申请针对的是河北省财政厅对其举报的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的行为未履行查处职责。但骆彦丽并非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被审计人,故河北省财政厅是否履行查处或处罚的职责,并不对骆彦丽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骆彦丽与其所复议之不履责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案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财政部据此对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骆彦丽认为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损害其利益,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寻求救济。另外,一审法院对财政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骆彦丽关于其与所复议之不履责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骆彦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骆彦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违法行为人,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明知衡水市育才街西永兴路南18幢房产属于上诉人,却故意为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将上述房产列入该医院财产中,该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且造成长期诉讼等严重后果。河北省财政厅有查处职责,却一直拒不履责。一审判决仅以不是“被审计人”为由,即认定上诉人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致认定事实不清等。故请求二审法院:第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依法改判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财政部答辩认为,其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庭审后,上诉人骆彦丽向本院提交: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冀09民再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1号民事判决);2、衡水市民政局于2017年11月21日对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出具的通知;3、衡水复明眼科医院于2018年1月10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书;4、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8年4月4日对衡水市复明眼科医院出具的(2018)1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8年4月4日向骆彦丽出具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骆彦丽出具的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骆彦丽提交上述材料用以证明其与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利害关系等上诉主张。经审查,骆彦丽提交的前述材料与本案对财政部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审查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故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财政部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复议程序,骆彦丽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不予赘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骆彦丽与被申请人河北省财政厅不履行查处其举报事项的职责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对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或者原告资格,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是否查处或查处结果不服,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目的是为他人施加负担,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他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本案中,骆彦丽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事项针对的是河北省财政厅对其举报的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未履行查处职责。骆彦丽并非该审计报告的被审计人,亦非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参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规定,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的的会计师事务所,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综合以上规定,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对被实名举报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并严格监管。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为财政部门重点检查和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故此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财政部门是否履行查处或者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并不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因此,骆彦丽与河北省财政厅对衡水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骆彦丽向财政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财政部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骆彦丽关于其与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骆彦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骆彦丽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彦丽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马宏玉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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