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投诉举报人具有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被投诉举报对象加重处罚的请求权,亦未规定投诉举报人具有要求金融监管机关注销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请求权。2. 金融监管机关应否注销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取决于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相关法定要件是否已经成就。3. 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如支付机构违法情节严重,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相应《支付业务许可证》,可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并无注销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冬明,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代理人莫树俊,江苏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委托代理人侯圣博,男,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唐冬明因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管部)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冬明在一审中诉称:2017年8月前后其被鼎展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展国际)业务员诱惑、误导参与贵金属、原油、外汇等非法期货交易。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其先后在鼎展国际网站进行操作,将资金汇入鼎展国际所开设的交易账户,参与国际市场交易,事后查询发现资金根本没有进入国际市场,而是被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管的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付宝公司)等互联网支付公司违法违规操作,以互联网收单支付的方式将其资金支付到表面上与鼎展国际没有任何关联的国付宝公司的特约商户东莞市慧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慧鹏公司)的备付金账户里,并被东莞慧鹏公司非法占有并转移,造成其损失合计3.8万元无法追回。在上述交易中,国付宝公司存在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对互联网特约商户的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规定设置并发送完整准确的收单交易信息、为非法交易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与其进行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国付宝公司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人行营管部以银管罚(2018)36号、3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并罚款,合计罚没人民币4646万元。其多次通过“12363”热线、邮寄资料、国家信访局转交等方式向人行营管部反映情况,请求人行营管部履行职责保护其财产权利,吊销违法违规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但人行营管部仅于2018年8月14日进行纸质回复,对其请求履行职责督促监管对象先行赔付的要求予以拒绝,对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请求不予回复。其认为,鉴于国付宝公司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监管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而且与其及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但作为行政监管部门的人行营管部对国付宝公司仅仅进行区区4千万左右的罚款处理,处罚行为过轻,存在包庇、行政不作为或作为不到位的嫌疑。综上,唐冬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行营管部履行工作职责,对国付宝公司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人行营管部承担。人行营管部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唐冬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第二,其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第三,其不具有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综上,人行营管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维护正常法治秩序,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法律设置投诉举报制度旨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弥补行政办案力量之不足,以便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投资者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仅仅是提供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来源,并不必然导致立案、调查、处罚等一系列监管行政程序的启动。是否启动调查程序,有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行政机关基于专业知识,并结合所收集的相关证据所作的专业判断。金融监管机关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通过对金融市场整体秩序的维护加以实现的,并不具体到某个特定的个人。本案中,唐冬明请求人行营管部依法履行职责,对国付宝公司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可见其主要目的在于请求金融监管机关对被投诉对象施加负担,进行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给举报投诉人规定了此种为被投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再者,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如支付机构违法情节严重,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相应《支付业务许可证》,可见人行营管部并无注销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综上,唐冬明所提本案之诉缺乏法律根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冬明的起诉。唐冬明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人行营管部履行工作职责,对国付宝公司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人行营管部针对唐冬明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唐冬明因认为人行营管部对国付宝公司作出的处罚过轻,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行营管部注销国付宝公司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然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投诉举报人具有要求人行营管部对被投诉举报对象加重处罚的请求权,亦未规定投诉举报人具有要求金融监管机关注销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请求权。金融监管机关应否注销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取决于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相关法定要件是否已经成就。同时,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支付机构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换言之,该条所规定的具有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而非人行营管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唐冬明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唐冬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冬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央行监管所保护之法益不及于个人的投诉举报|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不具有责令支付机构履行先行赔付义务的法定职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投诉举报的程序请求权与实体请求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对投诉奖励具有请求权,不等于对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能否成立也具有主观权利|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投资者具有要求证监机构对其自身账户交易问题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个别投资者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