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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监管所保护之法益不及于个人的投诉举报|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个人因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行为,客观上形成不能开设个人结算账户之不利后果,系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则上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解决。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职责所直接保护之法益范围并不及于公民个人的投诉举报。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573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
法定代表人易纲,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清天,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单君因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初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银)复决字〔2019〕第7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职权法定原则,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能来源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经查,现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包括《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并无进行监管并处罚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自身消费者权益受损为由提起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后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对申请人不具有强制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事项的答复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单君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市中心支行)信访投诉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被投诉人,投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以下简称龙华支行)因单君没有深圳地址拒绝为其办理银行卡,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以及人格尊严,请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被投诉人赔偿单君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和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共计1万元人民币。深圳市中心支行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单君投诉答复,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单君。主要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负有客户身份识别的义务,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控制措施的通知》规定,对于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有权拒绝开户。单君反映的问题核心在于中国银行是否设置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中国银行希望单君填写深圳地址,主要为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但单君未配合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因此拒绝了单君的开户申请,而非由于单君没有深圳的地址,中国银行并未设置不合理、不公平的交易条件。深圳市中心支行在单君开户过程中亦未发现中国银行存在侵犯单君人格尊严的情况。综上,对于单君要求对中国银行进行查处的请求,深圳市中心支行不予支持。对于单君的赔偿请求,因双方在深圳市中心支行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未达成一致,系民事纠纷,建议单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单君不服深圳市中心支行的上述答复,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单君就该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撤销了该通知书,并责令中国人民银行对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更正告知书》,告知单君应当以深圳市中心支行为被申请人,并于次日寄出,单君于2018年12月20日签收。单君以深圳市中心支行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2日向中国人民银行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更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答复。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2019年1月11日,深圳市中心支行作出复议答复。201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次日向单君寄出,单君于2019年2月16日签收。单君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9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得以受理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单君向深圳市中心支行投诉龙华支行拒绝为其办理银行卡的事项,深圳市中心支行核查后对单君作出了相关答复。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其对商业银行开立及使用人民币结算账户行为的监管主要目的在于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另参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行为的监管,主要目的在于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个人因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行为客观上所遭受之不能开设个人结算账户之不利后果系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则上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解决,个人由此所主张之公平交易权等权益并不属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职责所直接保护之法益范围。鉴此,本案中深圳市中心支行对单君所作答复并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单君与该答复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复议决定以单君与深圳市中心支行的答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单君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单君有关深圳市中心支行所作答复侵犯其开户权、消费人格权、公平交易权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单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单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系深圳市中心支行对上诉人履责请求所作答复,上诉人属于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行政行为寻求救济;本案上诉人因银行违法不给其开办个人账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投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银行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相应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单君向深圳市中心支行投诉龙华支行拒绝为其办理银行卡的事项,深圳市中心支行经核查后,对单君作出了相关答复。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该办法第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行为的监管,主要目的在于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由此,个人因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行为,客观上形成不能开设个人结算账户之不利后果,系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则上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解决。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职责所直接保护之法益范围并不及于公民个人的投诉举报。本案中,深圳市中心支行对单君所作答复并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单君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以单君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单君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单君有关深圳市中心支行所作答复侵犯其开户权、消费人格权、公平交易权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亦无不当。
单君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其具有利害关系。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人民银行具有针对单君所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职责,单君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人民银行具有该项职责,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单君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单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O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实
书 记 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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