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救济程序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宝妹,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信访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孙宝妹因与被诉人北京市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访办)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行初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孙宝妹向一审法院诉称,信访复核档案与孙宝妹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知情权及监督权。市信访办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市信公开(2020)第12号-告《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内容错误。市政府以孙宝妹提出的申请属于信访活动范畴为由,作出京政复字[20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亦侵犯孙宝妹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信访办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市信访办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孙宝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孙宝妹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属于信访救济程序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孙宝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获取信访程序中的信息。市信访办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孙宝妹其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其可以通过相应渠道进行咨询,明显对孙宝妹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宝妹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宝妹的起诉。
孙宝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我主要诉的是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市信访办所作的告知书不符合程序,且告知书里的电话不是咨询电话;我没有进行信访、投诉、举报活动,一审裁定认定我信息公开属于信访救济程序中的信息、对我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认定错误。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孙宝妹申请公开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京信复核《2015》87号的复核档案”的信息,属于信访救济程序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孙宝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获取信访程序中的信息。市信访办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孙宝妹其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其可以通过相应渠道进行咨询,明显对孙宝妹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孙宝妹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孙宝妹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宝妹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孙宝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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