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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迪士尼”为企业名称,围绕农业迪士尼、创意小镇、光影娱乐等实施经营活动。当事人虽然主张其从事的领域与迪士尼企业公司并不相同,并同时主张在与合作对象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亦明示过其与迪士尼企业公司并无关联,但基于“迪士尼”这一名称在国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当事人实施的与乐园、娱乐等相关联的经营行为,其上述主张无法消除对一般公众的影响,仍旧会引起一定的混淆,进而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监管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行初8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115号楼2层201内7。

法定代表人王敦宏,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吴义群,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敦宏、委托代理人吴义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鹏、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9]第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迪士尼”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及归属。迪士尼企业公司于1926年在美国成立,1955年迪士尼企业公司在美国建立了全球第一个迪士尼主题乐园,迪士尼主题乐园以其巨大的规模和新颖、丰富的活动内容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迪士尼企业公司于20世纪30年代在中国放映了第一部动画片,进入中国市场。2004年迪士尼企业公司在中国上海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迪士尼企业公司于2000年11月在第41类上注册了第1479724号“迪士尼”商标。2004年,在“迪士尼旅游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04)商标异字第00585号]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迪士尼企业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公共游乐场”服务项目上的“迪士尼”商标为驰名商标。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迪士尼企业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及媒体报道中均使用“迪士尼”、“迪士尼中国”等字样进行宣传和推广,“迪士尼”作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其品牌知名度在中国极高。2、关于原告不正当行为是否成立。原告注册名称为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原告自成立后开展经营活动为文化、旅游、娱乐及商业地产项目,作为文旅及娱乐行业经营者,原告理应知晓迪士尼品牌的知名度。原告以“迪士尼”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进行注册并使用,同时对外签署合作协议中使用农业迪士尼、迪士尼小镇、迪士尼全美农庄等字样,称其拥有“迪士尼全美农庄”品牌,并开发了“未来已来全息声光电体验剧场”这一娱乐类项目。关于原告辩称其已就“迪士尼”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原告在第1类、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31类、第35类、第42类和第44类商标上向商标局申请了“迪士尼”文字商标,并取得商标局受理通知书。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仅为受理程序,原告并未取得“迪士尼”注册商标。同时,原告系2018年12月17日被告进行调查后提交的商标注册,注册类别为迪士尼企业公司尚未注册的类别,注册类别与原告实际经营范围不一致,具有申请注册的恶意。原告主观上具有攀附“迪士尼”品牌知名度的目的,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迪士尼企业公司及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或关联关系。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关于原告经营额问题。原告成立后,于2018年7月8日同广州觿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文化创意小镇项目的合作,为意向性合作协议,当前该项目并未进入运营,无营业收入。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同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项目和浙江省宁波市北仑项目的合作,为意向性合作协议,当前该项目并未进入运营,无营业收入。当事人研发的“未来已来全息声光电体验剧场”项目,截止调查终结仍处研发及招商引资阶段,无经营收入。综上,原告尚无营业收入,经营额为零。4、关于原告注册企业名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成立,对外经营、签署合同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已含“迪士尼”字样的企业名称“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的字号与迪士尼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迪士尼”完全一致,也与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名称简称“迪士尼中国”表示意思一致,且原告的经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原告与迪士尼企业公司及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以保护企业名称,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原告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该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变更企业登记名称,并决定处以二十万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且有效续存的法人公司,系迪士尼大中华区投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工程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研究、技术服务等。原告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严格依法经营,部分经营内容受迪士尼大中华区投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开展,和国外有关个人的合作也是依法依规进行,没有任何不正当性。其次,原告注册成立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除国外公司授权外,原告依据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注册商标涉及的名称,并不具有主观上攀附“迪士尼”知名品牌的目的。同时,原告使用的商标已经被商标局受理,2019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局经审核通过并予以公告。故原告依据申请的商标名称注册公司、开展业务并无不妥。再次,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和迪士尼企业公司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注册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时候,上述二公司既已存在。被告认定上述公司属于知名公司,原告申请及相关部门审核认定过程中应该知晓。但原告申请注册时并没有被告知,且原告的公司注册成功。从这一过程看,原告注册企业名称不存在任何问题,更构不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依法设立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可和注册完毕,原告的注册行为不是出于误导公众。原告的合作经营依据核准的范围和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攀附任何知名企业,也没有侵害任何知名商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局对原告的申请注册予以认可。被告不是基于上述事实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推断原告的行为不妥,显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四份;2、迪士尼商标注册证6份,证明原告使用迪士尼商标是由国家批准的。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稽查大队受理案件线索交办单》、《群众来信请求登记单》、举报材料等,证明被告2018年7月24日接到迪士尼中国的投诉举报;2、《立案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汇报纪要》、《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等处罚呈报文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3、举报人提供证据材料,包括官方网站宣传、微博文章宣传、微信公众号文章宣传等,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4、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房协议》、《租赁合同》、2018年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25日,2019年1月16日的《询问(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作品登记证书》、《合作协议》、《合作战略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商标总局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5、听证相关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商标注册类别与被告查明的原告实际实施的经营行为不具有一致性,无法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合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是迪士尼企业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娱乐节目制作、主题公园、电子游戏等。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迪士尼企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学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及录像带剪辑、公共游乐园、提供娱乐场所、文娱活动、现场表演、提供娱乐设施、提供电影院设施等。迪士尼企业公司及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并在其官网、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大量新闻媒体以“迪士尼”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广泛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广为知晓并形成较高的声誉。“迪士尼”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2018年7月24日,被告接到市市监局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竞争执法局转交的《稽查大队受理案件线索交办单》、《群众来信请求登记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竞争执法局转办单以及迪士尼企业公司提交的《请求书》、微博、微信、网站的网页截图等材料,举报的主要内容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举报原告涉嫌使用迪士尼企业公司的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被告责令原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与“迪士尼”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原告经审查制作《立案审批表》,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

2018年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敦宏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上述笔录中记载王敦宏陈述,原告母公司为DISNEY(GREATERCHINA)INDUSTRYINVESTMENTGROUPLIMITED,成立于2015年,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在美国科罗拉多州开展关于汽车技术方面的业务,原告和原告母公司与迪士尼企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营业务是农业迪士尼和产业迪士尼相关业务,尚未申请商标注册;原告已经和广州觿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京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资国本(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上述协议尚未继续推进,故公司没有营业收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作品登记证书》、《合作协议》、《合作战略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等材料。上述材料中显示,原告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原告许可广州觿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将农业迪士尼主题农庄品牌使用在其运作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戏剧文化创意小镇项目上;原告和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协议,以一、二级联动土地开发模式开发迪士尼全美农庄、文旅小镇和商住;原告研发了“未来已来全息声光电体验剧场”项目,针对儿童及青少年打造儿童全息声光电科技体验剧场。

2019年1月9日,被告对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和中资国本(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淼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黄淼彬陈述,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主营文旅小镇项目开发,中资国本(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土地一、二级联动开发,两公司均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原告授权使用“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迪士尼全美农庄”品牌及商标,但协议只是一个合作的框架协议,没有到实际运营和具体合作落地的阶段,在合作时原告告知两公司其是美国迪士尼家族授权的另一个品牌,和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同日,黄淼彬向被告提供了中资国本(湖州)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作战略框架协议》、《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

2019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敦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王敦宏陈述,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迪士尼商标,已经收到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和原告母公司均未有美国迪士尼家族的授权,和迪士尼家族没有任何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2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受理通知书申请注册的商标包含第1类、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31类、第35类、第42类和第44类商标,包含“迪士尼”文字及人物图像的图形的组合商标第9类、第16类、第21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和第43类商标。

根据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经集体讨论和审批,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变更企业登记名称,罚款二十万元的处罚。2019年2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9年3月6日9时30分在被告处举行听证会。2019年3月1日,被告出具并张贴《公告》,公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并指定杨迪担任听证主持人。2019年3月6日,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原告提出陈述、申辩理由。2019年3月13日,杨迪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未予支持。2019年4月15日,被告经审批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朝阳区,被告作为朝阳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查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原告工商登记的名称中包含“迪士尼”并进行了经营活动,涉嫌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查处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迪士尼”为企业名称,围绕农业迪士尼、创意小镇、光影娱乐等实施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主张其从事的领域与迪士尼企业公司并不相同,并同时主张在与合作对象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亦明示过其与迪士尼企业公司并无关联,但基于“迪士尼”这一名称在国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实施的与乐园、娱乐等相关联的经营行为,其上述主张无法消除对一般公众的影响,仍旧会引起一定的混淆,进而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告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尚未有营业收入,被告未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已经就“迪士尼”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且已经获得了部分商标注册的诉讼主张,本院同意被告所持意见,即在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后,原告提出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为逃避处罚抢注商标的恶意,且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载明的内容,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注册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的事项不具有一致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为被诉《处罚决定书》违法的事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迪士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原告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黄绍波

人民陪审员  张宏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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