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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自主预查并非行政许可申请 亦非申请设立公司的必经前置程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已非设立公司的法定前置许可事项,申请人既可以在申请设立公司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前进行自主预查。但是,企业名称自主预查并非行政许可申请,亦非申请设立公司的必经前置程序。
2. 当事人在申请设立公司过程中,仅在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网站上进行了名称设立自主预查,在名称预查不通过的情况下无法继续在网站上进行下一步的企业设立申请操作,亦无法提交其他申请材料。此种情况下,设立公司的申请并未完成,公司登记机关亦没有收到相关申请材料,无法审核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申请人仍可以通过当场申请的方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拟设立的企业名称及其他全部申请材料。故仅以名称设立自主预查不通过为由认为市场监管部门不批准其设立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3. 至于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上显示的名称预查不通过的意见,其仅是一种便民服务措施,并不产生不予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01行终6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娟,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献,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成,北京善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琪,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孙娟、王玉献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3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王玉献分别两次以北京中经决策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为拟登记公司名称在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进行名称设立自主预查,预查状态均为“预查不通过”。后孙娟、王玉献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以各种理由阻挠其通过名称预先核准,却将完全相同的名称批准给郭生超,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不批准其申请设立北京中经决策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海淀区市场监管局批准其名称预先核准的北京中经决策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的设立。

202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其中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9年4月23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其中载明:即日起,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不再发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含《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自助预查通知书)。申请人可以在办理登记时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也可以通过网上名称自主预查服务系统查询并保留企业名称。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提交法定的申请材料,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核后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孙娟、王玉献在申请设立北京中经决策咨询中心有限公司过程中,仅在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网站上进行了名称设立自主预查,在名称预查不通过的情况下无法继续在网站上进行下一步的企业设立申请操作,亦无法提交其他申请材料。此种情况下,设立公司的申请并未完成,公司登记机关亦没有收到相关申请材料,无法审核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申请人仍可以通过当场申请的方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拟设立的企业名称及其他全部申请材料,而孙娟、王玉献并没有再次向海淀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公司设立申请,故孙娟、王玉献仅以名称设立自主预查不通过为由认为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不批准其设立北京中经决策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娟、王玉献的起诉。

上诉人孙娟、王玉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诉讼理由为:1.网上名称自主预查与在被上诉人办公地点现场提交企业拟登记名称在行为方式上是并行关系,并非前后递进关系。上诉人有权选择官网申请或者办公场所现场申请公司登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精神不符。2.预名核准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公司设立时名称未经预先核准,不论通过网上还是线下都无法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上诉人在网上申请未通过的情况下,到被上诉人办公地点现场提交相关材料,但被上诉人未予接纳。根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现场操作情况可以看到,只有通过网上预名核准,才能进行公司设立的后续步骤。3.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核准上诉人网上申请的预名,但是其应依法保留上诉人申请的预名,不应当在不核准上诉人预名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申请的预名另给其他申请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淀区市场监管局表示同意一审裁定,并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据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已非设立公司的法定前置许可事项,申请人既可以在申请设立公司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前进行自主预查。但是,企业名称自主预查并非行政许可申请,亦非申请设立公司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王玉献仅在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进行企业名称设立自主预查,并未提出正式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在此情形下,海淀区市场监管局并不具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条件。至于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上显示的名称预查不通过的意见,其仅是一种便民服务措施,并不产生不予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基于该平台审查意见要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娟、王玉献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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