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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认定与处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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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推送的是被评为“北京法院2019年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优秀奖的行政裁判文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王玉红(2018)京0115行初191号。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机关有权认定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在执行程序上,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先行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在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能够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该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5行初1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世界绿色联盟国际食品质量认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号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耀森,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绿色环保产业协会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4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葳,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市世界绿色联盟国际食品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国际食品认证中心)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局)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京开)名称纠字[2018]第000010号《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耀森、赵丽丽,被告开发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葳、李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3月8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作出《决定书》,载明:你单位企业名称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的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现予以纠正。同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该企业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替代。请你单位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后,登记机关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
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经过人工审查决定,原告依法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行政许可,批准文号:(京朝)名称预核(内)字[2014]第0025941号。依法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原告依照法定流程进行筹备工作,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设立登记法定材料,经依法审查符合法定要求,于2015年2月17日取得了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依法成立。企业获得上述行政许可,成立至今,已经4年多了,也没有违法和损害他人权益,2018年3月8日,未经任何沟通和协商,被告突然发出《决定书》,并同时强行删除了原告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法定企业名称,直接用信用代码予以代替,此果断行为势必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被告行为明显过于草率和有失公允。原告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都是经过行政机关严格审查后,谨慎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审批行为具有确定力,公信力,一旦作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这是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原告基于对行政机关授予行政许可的肯定和信任,开展了大量市场工作,投入了大量涉及企业形象的品牌宣传、广告、印刷品、VI视觉系统等一系列企业形象、品牌的投入,签订了大量合作合同、建立了大量合作关系,投入巨大,这一切都是基于行政机关审查后做出的行政决定,也是基于原告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和肯定而必然要做出的企业投入。企业成立至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来之不易。不应当成为无辜的受害者。同时,与原告名称相似的其他企业(可搜索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几百个大量相似、相近、甚至相同的字号都“安然无恙”,并未受到如此“纠正”,恰恰只对原告实施纠正企业名称的强制行为,明显被告没有一视同仁,违反公平对待原则,与宪法精神背道而驰,涉嫌选择性执法,难以服众。随后,原告获悉该行为可能是市局登记处某处级干部授意的一种选择性行政行为,原告即刻与市局登记处取得联系,被告知因其代理人办理业务过多,并因办理业务受阻过程中曾实名向纪委投诉过该领导,导致领导情绪不满,而基于此事实施的一种行政权力威慑,为了证实其在位的权力魅力。被告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法治精神: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二、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告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三、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第五条: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四、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对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五、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都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程序执法。保障程序公正。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六、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第五条:依法保护企业家自主经营权。企业家依法进行自主经营活动,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最大程度保护企业权益、减少自由裁量权,避免选择性执法。七、违反了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意见》第一条:一切违反宪法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督促同级政府依法行政,督促同级法院、检察院公正司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坚持严格规范不公正执法。强化对不作为、乱作为、选择性执法行为的行政监察和究责问责。综上,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拒绝告知原告具体事由和启动纠正的正当目的。原告随后前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要求北京市工商局主管部门对此给予明确答复,至今未果,被逼无奈,原告已向中共北京市纪委监察委及派驻北京市工商局纪检组实名投诉市局主管人员,要求对此给予答复,目前案件正在受理调查中。原告本着维护自身权益,不想针对任何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及其行政强制行为,过于随意,违背了行政正当性原则,没有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开)名称纠字[2018]第000010号《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恢复原告的法定企业名称。
举证期限内,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证明被告未说明事实、未发通知、未发责限改、而是直接作出了决定,同时将企业名称在系统中即刻删除,以统一信用代码代替,事先没有给申请人申辩权、陈述权。被告明知对已经成立续存多年以上的企业进行强制纠正名称,势必将给原告及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应当听证也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此外被告出具的《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情形,应当不予认可。
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书》同时,一并将原告企业名称在北京市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删除,用信用代码取而代之的事实,但在作出此行为之前从未告知原告企业应有的权利。被告删除原告法定企业名称属行政强制行为。
第二组证据: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名称”是依法申请,准予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经人工审核,依法准予申请人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原告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4、已经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企业名称”是依法申请,准予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法定设立要求,经人工审核,等级主管机关为原告颁发准予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原告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第三组证据: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是行政许可,北京市政府权力清单行政许可事项编号[0100320000110000000000000021338100]属于单独行政许可事项,适用于《行政许可法》。
6、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行政许可事项,证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事项编号0100317021110000000000000021338100属于单独行政许可事项,适用于《行政许可法》。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一次性告知单,证明原告企业名称,是按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一次性告知单》依法申请取得的行政许可。
8、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设立一次性告知单,证明原告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是按照《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设立一次性告知单》依法申请设立,合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第四组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0、《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证据9、10证明被告擅自改变了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五组证据:
1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一条,证明对已经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名称实施纠正,只有造成上述两种情形的才可以认定为不适宜名称予以纠正,因此对于已经登记并且成立多年的企业,只能以“事实”为根据,而不能以“可能”来预判。被告适用法律不完全,规避《办法》具体规定,法律依据错位。
1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证明此《规定》大多用于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之前,企业名称的预先申请环节,行政机关可以用“可能”为由“自由裁量”不予核准。但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适用《办法》第四十一条,以“事实”为依据,而非“可能”。被告适用法律不完全,依据错误。原告企业名称核准时,是依据上述《办法》和《规定》的基础上核准登记的,但是被告纠正企业名称时仅仅引用了《规定》,回避了《办法》,属于适用法规不完全、适用错位。
第六组证据:
1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证明第四十一条明确了不适宜名称的认定前提: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可见:认定不适宜名称的前提要素依次是:“已经登记注册”+“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四个构成要素。因此可见,企业名称只有实际对造成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行使职权必须在法律法规“限定”的条件下进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不适宜情形”的存在,不得仅凭个人意识或“可能”来实施纠正。如果没有提供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认定事实,视为没有主要证据,就不得实施纠正。
14、《企业名称禁用规则》第六条,证明原告企业名称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
第七组证据:
15、北京市工商局权力清单目录,证明被告强行将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北京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信用代码代替,这项权力没有公示,违背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不得作为权力行使。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文件第二款:全面实施清单管理制度,通过权力清单明确法无授权不可为。被告强删企业名称,违背了国务院对权力行使的要求;违背了“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本意。
1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坚决清除权力设租寻租空间。
第八组证据: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法律赋予的申辩权、陈述权、知情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证明纠正企业名称事关原告和他人重大利益关系,被告没有告知企业听证的权利,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
20、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证明企业已经成立两年以上,强制纠正企业名称,势必影响原告和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切身利益,被告应当举行听证告知,没有履行,程序违法。
2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企业名称纠正程序,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2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京工商发[2001]174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证明被告严重违反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被告在作出对原告有重大不利影响决定前,并没有告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24、北京市工商局延庆分局听证公告,证明依照北京市工商局在先案例,工商行政机关在作出纠正企业名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申辩权、陈述权、以及告知其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企业上述权利。
第八组证据:
25、工商局纪检组@82691005_20171009095618(纪检组投诉开发区工商局);
26、工商局纪检组@82691005_20171009172403(已受理);
27、市工商局纪检组林伟处长@01082691600_20180211112648(二次投诉市处邓慧敏);
28、市工商局纪检组林伟处长@01082691600_20180211161025(三次投诉邓慧敏);
29、邓慧敏谈话;
30、市局登记处处长邓慧敏谈话被告知纠正名称是因为核准错了很多名字;
31、20180321162024开发区工商局登记科长谢东解释纠正行为1(带日期);
32、对话开发区工商局主管局长林树涛对代理人投诉纪检组一事不满;
33、开发区工商局登记科科长谢东告知:纠正不适宜名称是市局的决定,他们只是执行;
证据25-33(视频音频)证明(1)因原告举报市工商局领导邓慧敏及开发区分局,被告涉嫌对原告打击报复,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书》;(2)被告作出该行为没有对原告进行事先告知,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3)被告只是执行市处名单,未经调查,没有证据,即直接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行政决定,违反事实原则、程序原则、正当原则;(4)被告登记科科长误导原告企业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是给予企业的申辩权;(5)被告登记科科长拒绝告诉原告企业作出《决定书》的事实和基于什么原因,剥夺了企业知情权,把这个比喻成打扑克游戏。
第九组证据:
34、北京市企业信息网类似企业信息检索,证明北京市工商局已经登记设立的:与原告相似相同的“国检XX”“中检XX”“世界XX联盟”“世界”“中心”“研究院”等类似企业名称数百上千个,其他企业都“安然无恙”仅仅对原告启动“个别纠正”,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平等原则、有失公平公正。涉嫌选择性执法。
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行政许可法平等原则。
36、《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证明被告在原告没有构成“不适宜”的法定条件下,强制纠名,违背了行政正当性原则。
37、《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证明被告违背了程序公正原则、没有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没有同等处理。
38、《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意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背宪法的平等原则。
第十组证据:
3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规定,证明下级登记机关行使了上级登记机关的权力。
第十一组证据:
40、与市局登记处长邓慧敏谈话,证明原告因业务受阻投诉被告市登记处处长邓慧敏后,被要求撤销实名投诉。
41、与市局登记处长邓慧敏沟通记录,证明被告市登记处处长邓慧敏因被实名投诉后不满,因此对原告相关企业欲实施打击报复。
42、北京市纪委监察委投诉,证明原告代理人向北京市纪委监察委实名投诉北京市工商局企业登记处处长邓慧敏。
第十二组证据:
43、工商登记系统内网系统截图;
44、工商登记系统外网截图;
证据43、44证明违规限制申请人注册(来自系统显示),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45、工商登记系统外网申请界面,证明违规将申请人列入限制名单(来自系统显示)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46、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顺政[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因市处因素,违规不予受理被撤销,被责令要求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不当行政行为已经得到复议机关确认。撤销不予受理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三组证据:
47、证人证言(未出庭),证明投资人因企业名称被删除,导致投资关系解除,因抵押房子借高利贷用于广告投放目的为获得风险投资,后因名称被删除导致投资关系破裂,不堪高利贷压力自杀被救回。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条例》,证明原告不是私营企业,是依法设立的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简称,原告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代表着多数职工利益。
49、原告企业与为企业名称宣传所投放的广告、宣传等合同、发票等,证明基于对被告行政决定的信赖,存续多年,做了大量品牌广告,已经产生大量信赖利益的事实,被告未经协商直接撤销己经生效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强制删除企业名称,不仅损害了原告正当的信赖利益,将导致原告无辜遭受损失,企业大量品牌投入或被终止的事实。直接损害关联方、合作方、第三方等公共利益。
第十四组证据:
50、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再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
51、最高人民法院(2017)行申3768号行政裁定书;
52、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
53、北京中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815号行政判决书;
54、杭州中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535号行政判决书;
55、大连中院(2015)大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
56、山东日照中院(2015)日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
57、黑龙江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20号;
59、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60、行政诉讼司法案例;
61、行政诉讼司法案例。
证据50-61证明最高法、各地中院已有判例,行政机关没有明确事实的改变原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庭前补充证据:
1、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北京)截图,证明被告涉嫌选择性执法,违反行政许可法平等原则,有失公平公正。
2、申请证人田某出庭,证明当时导致本案发生的前因是原告在之前去投诉举报领导,现在的发生的事就是打击报复。
被告开发区工商局辩称,一、我局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规定,我局作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登记管辖范围内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企业名称。二、我局作出(京开)名称纠字[2018]第00001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开展不适宜企业名称自纠自查的通知》要求,2018年2月下旬起,我局对辖区内不适宜企业名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原告北京市世界绿色联盟国际食品质量认证中心,其字号+行业用语“世界绿色联盟国际食品质量认证”有“傍名牌”、“夸大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其组织形式使用“中心”,而非具有显著企业标志的“公司”字样,易使普通公众认为其为非盈利组织,极易误导普通公众和交易相对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的规定,我局认定“北京市世界绿色联盟国际食品质量认证中心”企业名称为不适宜名称,于2018年3月8日作出了(京开)名称纠字[2018]第000010号《决定书》,予以纠正。同时告知原告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原告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替代,要求原告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后,登记机关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三、我局依法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正当。我局作出《决定书》后,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正当。综上,我局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京朝)名称预核(内)字[2014]第0025941号,证明原告企业名称虽经核准登记,但“国际食品质量认证中心”字样易使普通公众对企业性质产生误解,其名称依法应予以纠正。
2、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决定书邮寄送达快递单复印件(1067992090528),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正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当庭质证并评议后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提交的证据,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14我们认为是法律法规,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15现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16-23,其中证据19没有编号,因为都是法律法规,我们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24真实性现场无法核实,而且也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5-3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4-38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也是法律法规;对证据39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40-4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3-46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7因证人没有出庭,所以无法质证;对证据48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9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证据50-61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具有参考价值;对庭前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我们已经在全市进行了自检自纠,并不是选择性执法;对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8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23(无19编号)、35-39、48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证据24、43-46、49-61及庭前补充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34、40-42及证人田某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7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均系有效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决定书》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的(京朝)名称预核(内)字[2014]第002594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17日取得了营业执照。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作出《决定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同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原告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替代。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对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作出的《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据此,开发区工商局作为本辖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同时规定,除该规则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企业设立的目的。因此,违反上述法律规范的企业名称,工商行政机关有权认定其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心”,而非具有显著企业标志的“公司”字样,易使普通公众认为其为非盈利组织,极易误导普通公众和交易相对人,且“世界绿色联盟国际食品质量认证”有夸大影响、傍名牌以及其他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经本院审查,原告国际食品认证中心登记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属于自然人投资,与世界组织、国家机关以及相关监管活动并无任何实质性关联。原告名称足以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开发区工商局将该企业名称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根据。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中“强化名称争议调处,维护企业名称管理秩序”一节规定,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故在执行程序上,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先行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在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能够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本案中,开发区工商局未给予原告自行改正的机会,在认定不适宜企业名称之后径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上述执法程序的要求,构成程序违法。但经本院审查,原告确属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纠正,故开发区工商局执法程序的上述瑕疵,应视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中,开发区工商局在作出《决定书》之前,并未履行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违反了上述正当程序原则,应属不当。但考虑到原告确属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纠正,且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已经充分发表了陈述和申辩的意见、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利,被告的上述程序缺失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补正。因此,如本院以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势必造成程序空转、增加行政执法成本,故本院应确认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恢复原告的法定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并未否定其效力,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针对原告北京市世界绿色联盟国际食品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的《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世界绿色联盟国际食品质量认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月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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