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推送的是被评为“北京法院2019年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优秀奖的行政裁判文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邱春阳 (2017)京0112行初100号。
1. 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违建查处案件中,违建的建设单位、个人或所有人、实际管理人是适格相对人。
2. 对于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行政机关仅具有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审查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形式和内容是否完备。
3. 城乡规划相关法律规范中,无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需要听证的强制性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未给予行政相对人听证权,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北京启辉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6号院13号楼303。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59号。委托代理人白大超,男,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第三人北方智能微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佟麟阁街9号。原告北京启辉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辉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及第三人北方智能微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区城管执法局和智能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启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启动鉴定程序,并于2018年5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海云、刘玉阁,区城管执法局的负责人周建刚及委托代理人左增信、白大超,第三人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勇、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京通城管强执字[2016]第03000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2015年2月13日区城管执法局对启辉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39号智能公司院内西北侧(中山大街通州区幼儿园南侧)新建的两处房屋,北侧一处房屋为两层砖混结构水泥板顶,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南侧一处房屋为两层砖混结构(尚未封顶)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048平方米,制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京通城管限拆字[2015]第030003号),责令启辉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16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该违法建设现场进行了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启辉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于2016年6月2日向启辉公司送达了《催告书》(京通城管催字[2016]第030006号),启辉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且至今启辉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12时后对启辉公司上述所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启辉公司诉称:2014年智能公司为筹资金进行危旧房屋翻建改造,以租赁形式将涉案房屋区域内危旧房交由启辉公司出资翻建,并承诺同步办理各项建设规划手续。智能公司向启辉公司出具了其向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提交的老旧厂房翻建改造的请示,以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北方微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部分老旧厂房进行翻建改造的请示》。2017年5月4日,启辉公司工作人员在智能公司院内发现区城管执法局张贴的《关于北京启辉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公告》,提到将对涉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其中两层建筑已经拆除了。启辉公司认为,1.涉诉房屋并非是完全没有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启辉公司与智能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启辉公司对涉案房屋投资翻建,产权归智能公司所有,智能公司协助办理各项建设规划手续。2.处罚主体错误,区城管执法局未查明实际投资建设方,涉诉案件真实投资方是北京红旗众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涉案建筑是在拆除智能公司原有合法建筑的情况下翻建的,按照约定涉诉建筑权属归智能公司。3.启辉公司从未被约谈或处理告知,也没有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及对七层建筑进行过违法建筑认定,对公告中提到的强制查处,更是无从得知。2015年6月红旗公司接手后投资建设在2015年12月之前建成,无任何人员、机构提出停工、限期拆除。后经多方查询,方得知2016年12月6日,有人在涉案房屋墙上张贴过一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落款单位为区城管执法局并加盖公章。4.区城管执法局未经法律程序对启辉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更未按法律规定程序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迳行对外公告行政处罚行为的内容。区城管执法局在明知启辉公司负责人更换的情况下,继续向原人员送达文书,未能向启辉公司实际负责人实际有效了解情况、通报处罚情况,启辉公司从未授权吴钢处理任何公司事务。区城管执法局行为严重违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6条第3款规定及《行政强制法》第18条、34条-38条的规定。5.限制拆除甚至强制拆除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6条规定,若涉诉房屋为违法建筑,应由规划部门根据情况作出处罚,也并非必然是拆除处罚。区城管执法局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不能说明启辉公司的建设行为影响了城市规划、影响的程度达到了严重的标准。6.限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书都是关于启辉公司和智能公司重大的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该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是区城管执法局的法定义务,在两次处罚当中没有对谈话相对人告知听证。因区城管执法局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强制执行的职权,未进行听证程序、未依法送达处罚决定、未保障启辉公司的救济权利及途径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和幅度,同时启辉公司申请停止执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启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区城管执法局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区城管执法局负担。原告启辉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公告了具体行政行为,但未直接送达启辉公司,区城管执法局也未查明事实、未保障答辩权,区城管执法局不具有强执权,超越职权认定涉诉房屋为违法建设。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2012规复函118号;4.微机电办字[2014]390号关于老旧厂房进行翻建改造的请示;5.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司函[2014]77号;6.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管房地[2015]95号复函;证明涉案建筑具备一定审批手续不同于违建,涉诉建筑规划手续在于智能公司,涉案建筑处罚权在规委并非区城管执法局。证明智能公司许可启辉公司出资扩建并建成后对外经营、使用和出租涉案建筑,建成建筑所有权归智能公司,且为智能公司提供部分房屋为职工公寓使用。证明涉案建筑投资建设被实际转让至北京红旗众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5.启辉公司2016年1月26日换发营业执照,证明2016年1月26日张华为启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启辉公司授权需张华出具才有效;16.张华2016年8月30日换发身份证,证明吴钢询问笔录2016年10月15日张华授权的身份证为过期作废证件;17.2018年5月29日区城管执法局公告照片,证明如确系区城管执法局张贴,则区城管执法局错上加错、违法侵权。被告区城管执法局辩称:第一,区城管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第二,区城管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违法主体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外,通州区治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席会议、通州区人民政府都曾专门致函智能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其自行拆除或配合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综上,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区城管执法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区城管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对违法建设的举报进行立案;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对违法建设的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制作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绘制的示意图,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对违法建设的现场情况进行勘查、照片、绘制现场图;4.京通城管停字(2014)第030005号《责成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区城管执法局责令启辉公司停止建设、接受进一步处理并送达启辉公司;5.《谈话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区城管执法局通知启辉公司来进行谈话并进行了送达;6.对启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鹏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曹鹏承认涉诉违法建筑系在原拆除的厂房旧址上新建的。7.《谈话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区城管执法局通知智能公司来进行谈话并进行了送达;8.对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奇的询问笔录,证明智能公司代理人有关涉案建筑的陈述内容与与启辉公司代理人陈述相同;9.关于启辉公司所建二处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启辉公司所建房屋未取得规划文件;10.案件呈批表,证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履行了呈批程序;11.《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公告,证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12.《限期拆除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区城管执法局依法进行公告并在现场进行张贴;13.《现场检查笔录》(复查),证明经复查,启辉公司并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14.京通城管停字(2015)第030001号、030003号、030004号、030005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及相应送达回证,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多次责令启辉公司停止建设、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并送达启辉公司;15.《现场检查笔录》(复查),证明经复查,启辉公司并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16.京通城管催字[2016]第030003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催告启辉公司履行义务,并送达启辉公司;17.《现场检查笔录》(复查),证明经复查,启辉公司并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18.案件呈批表,证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前履行了呈批程序;19.《区城管执法局关于对通州区新华南路39号智能公司院内启辉公司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案审核的请示》(通城管政文[2016]74号),证明区城管执法局依据法律规定的就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向区政府申请审核;20.对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钢的询问笔录,证明区城管执法局就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进行调查核实,并再次敦促原告自动履行义务;2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通州区新华南路39号智能公司院内(中山大街通州区幼儿园南侧)启辉公司(6048平方米)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案的审核意见》(通政法制拆审[2016]21号),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强制拆除方案;22.《区城管执法局关于对通州区新华南路39号智能公司院内(中山大街通州区幼儿园南侧)启辉公司(6048平方米)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案的请示》(通城管政文[2016]92号),证明区城管执法局依据法律规定的就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向区政府进行请示;2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区城管执法局对新华南路39号智能公司院内(中山大街通州区幼儿园南侧)启辉公司(6048平方米)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决定》(通政强拆违字[2016]22号),证明通州政府责令区城管执法局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相关部门予以协助;24.《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启辉公司。25.《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区城管执法局依法进行公告并在现场张贴;26.《现场检查笔录》(复查)及照片,证明经复查,原告违法建设中的一座已经被拆除了;27.2017年5月4日区城管执法局发布的《公告》,证明发布公告是为了提醒各界人士不要购买和租赁违法建设,以避免造成经济损失,抵制违法行为;28.照片,证明2017年5月4日区城管执法局发布的《公告》在现场进行张贴;29.启辉公司企业信息及代理手续,证明启辉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代理人身份;30.启辉公司与智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启辉公司投入资金对租用房屋改扩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智能公司在现状大院南北两侧危险房屋及围墙改造的意见》(2012规复函118号),证明规划部门原则同意智能公司按照已拆除建筑规模,退让红线情况下实施危旧房改造;32.《关于同意智能公司办理通州区厂区内部分老旧厂房翻建改造项目规划手续的复函》(国管房地[2015]95号),证明智能公司可办理其部分老旧厂房翻修改造项目的规划手续;33.启辉公司企业信息及代理人手续,证明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授权的代理人、代理权限;34.智能公司企业信息及代理人手续,证明智能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代理人身份;3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智能公司原厂房登记情况。1.《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证明区城管执法局的法定职责,区城管执法局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证明区城管执法局的法定职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证明区城管执法局的程序依据。第三人智能公司述称:启辉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实际的事实不符,1.启辉公司与智能公司之间是就合法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关系,不是诉状中的以租赁方式将合法房屋给启辉公司出资翻建,并承诺办理各项建设规划手续;2.启辉公司租赁房屋进行改扩建的是其自身的经营需要,不是启辉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作为智能公司的职工宿舍;3.启辉公司与智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产权归智能公司所有,是指改扩建的房屋取得相关规划手续且能够办理产权证,在此情况下产权归智能公司所有,实际上,截至本案开庭为止,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产权登记,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规划及竣工验收手续。所以启辉公司在诉状中认为产权已归智能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且与启辉公司代理人曹鹏接受被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另外启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与智能公司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启辉公司对区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33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张华身份证复印件中“北京启辉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真伪及授权委托书中“张华”人名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盛唐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3日,盛唐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84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张华的人名章无比对样本,致使此部分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所决定终止此部分鉴定工作。2018年5月16日,盛唐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3、4“北京启辉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1101010093897”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北京启辉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1101010093897”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认证如下:启辉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对此不予认证;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系被诉的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证;第二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实现涉案房屋并非违法建设的目的,对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启辉公司与智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无法证明区城管执法局未查清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及启辉公司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区城管执法局提交证据14中的京通城管停字(2015)第030003号、030004号、030005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及相应送达回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区城管执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启辉公司提出的质疑,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对此进行阐释。盛唐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区城管执法局对启辉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39号智能公司院(以下简称39号院)内西北侧(中山大街通州区幼儿园南侧)的两处违法建筑予以立案,同日,区城管执法局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中,区城管执法局向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鹏了解涉案房屋建设情况,曹鹏陈述上述39号院是启辉公司从智能公司处承租来的,启辉公司经过智能公司同意对该租赁房屋进行改扩建,39号院内西北侧原有房屋已被启辉公司完全拆除,涉案房屋是在上述原有房屋原址上新建的,自2014年10月开始动工建设的,涉案房屋中北侧一处房屋系砖混结构已经水泥板封顶,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南侧一处两层房屋也是砖混结构,尚未封顶,建筑面积6048平方米,涉案房屋是由启辉公司出资建设,建成后的房屋作为公寓用房,其上的营业收益在租期内归启辉公司所有,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等情况。同时,区城管执法局向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奇了解涉案房屋建设情况,王士奇的陈述与曹鹏大致相同。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区城管执法局出具了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13日,区城管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等规划文件,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启辉公司2015年2月23日16时前自行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区城管执法局将依法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启辉公司并公告。2016年10月15日,区城管执法局在涉诉违法建设巡查中了解到启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钢陈述,2016年1月26日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华,启辉公司因公司事务多,忘了将上述变更情况告知给区城管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启辉公司及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启辉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区城管执法局催告后,亦未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后经区城管执法局报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责成区城管执法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12月6日,区城管执法局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现场公告,启辉公司不服上述《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涉案建筑中北侧一处两层房屋已由启辉公司自行拆除,南侧一处两层房屋现已封顶,建成为七层房屋,用作公寓、办公,该南侧七层房屋由启辉公司实际管理并收取相应租金,区城管执法局对该南侧七层房屋中的3-7层违法建设另行作出并送达了京通城管强执字[2016]第0300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启辉公司亦不服上述0300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区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12月6日针对涉案建筑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区城管执法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具有处罚权。《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据此,区城管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城镇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违建查处案件中,违建的建设单位、个人或所有人、实际管理人是适格相对人。在区城管执法局现场调查过程中,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鹏、吴钢均称涉案房屋建设主体系启辉公司。而启辉公司庭审中称涉案建筑真实投资方是红旗公司,但未就此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启辉公司又称,涉案建筑是启辉公司在拆除智能公司原有合法建筑的情况下改扩建的,按照约定涉诉建筑权属归智能公司所有,因此行政相对人应当是智能公司。对此智能公司述称,在涉诉建筑取得相关规划手续且能够办理产权证情况下,涉诉建筑的产权方归其所有,现在涉诉建筑无建设规划手续,也未移交至智能公司,启辉公司实际管理涉诉建筑,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故本院认为,启辉公司系涉案违法建筑的建设单位,也是该建筑的实际管理人,因此区城管执法局以启辉公司作为相对人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责任主体认定正确。三、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关于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区城管执法局是否对启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涉诉违法建筑是否必须拆除;是否应当给予听证权;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区城管执法局是否对启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启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区城管执法局仅具有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审查启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形式和内容是否完备。本案中,启辉公司在查处涉案违法建筑过程中提交了两份授权委托手续:一份为委托代理人曹鹏于2014年11月19日接受区城管执法局询问时,提交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上均有启辉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徐恩和与受委托人曹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另一份为委托代理人吴钢于2016年10月15日接受区城管执法局询问时,提交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徐恩和,上述材料上均有启辉公司公章,以及受委托人吴钢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形式上看,上述两份授权委托手续齐全,形式和内容完备,不具有合理怀疑内容。且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启辉公司的申请对吴钢提交给区城管执法局的授权委托材料上加盖的启辉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均是真实的。因此,区城管执法局已尽到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关于启辉公司称区城管执法局应向法定代表人核实涉案建筑情况,吴钢提交的不是法定代表人换发后的身份证及授权并非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意见,本院认为不应过多苛责区城管执法局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启辉公司的这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区城管执法局是否应当给予启辉公司听证权。城乡规划相关法律规范中,无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需要听证的强制性规定,区城管执法局未给予启辉公司听证权,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再次,涉诉违法建筑是否必须拆除。原告称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便涉诉建筑违法,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也不是必须拆除。对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包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本案中涉案违法建筑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故区城管执法局作出拆除决定合法。《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区城管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行政决定书后,依法将上述行政决定书送达给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直接送达给启辉公司,区城管执法局已经依法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相关行政决定书。启辉公司所称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启辉公司建设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区城管执法局立案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及向规划行政部门核实等调查、取证工作,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的事实,并履行了责令限期拆除、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在此基础上,区城管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故对于启辉公司要求撤销《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启辉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八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启辉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启辉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等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井玉 (2017)京行赔终59号:因违法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责任之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二等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军巍 (2018)京0105行初77号:社保经办机构的先行支付义务和追偿权力|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冒智桥 (2018)京0102行初262号:证券虚假申报操纵违法行为之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晓琼 (2018)京01行终614号: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取消论文作假人员的学位申请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陈良刚 (2017)京04行初908号:必要行政行为带来的不便与影响应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三等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郑瑞涛 (2018)京0105行初377号:食药监管部门查处销售违法行为时无须同时对生产者履行相应执法程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刘琳琳 (2017)京0113行初221号:闲置土地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优秀奖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刘英飞 (2018)京0111行初10号:不能通过对税务行政处罚提起诉讼而将纳税争议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