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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行政行为带来的不便与影响应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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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推送的是被评为“北京法院2019年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二等奖的行政裁判文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陈良刚  (2017)京04行初908号。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不仅应当符合其法定职权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遵循法定程序,而且不能存在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情形,亦不能违法侵害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必要的行政行为所带来的不便和造成的影响显然不能等同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毋宁说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生命财产安全,而应当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的不便和影响。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4行初9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文红(原告苏平之妻),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学涛,男,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钺,男,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苏平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所属的西城区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重大办)在《关于明确我区2015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任务的函》(以下简称《综合整治函》)中将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西里X号楼(以下简称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列为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对象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以西城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京04行初14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苏平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181号行政裁定,以本院所作(2016)京04行初1444号行政判决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原产权单位和产权性质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144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据此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因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2016年6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宣房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孙文红,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学涛,第三人宣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11月15日,西城区重大办向包括第三人宣房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作出《综合整治函》,主要内容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是北京市2015年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内容,按照市重大办的要求,结合实际,2015年我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计划开展62.58万平方米抗震加固综合改造。最后任务量以实际开展为准。现将我区2015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计划的具体明细附后,请抓好工作落实。”该《综合整治函》的附件《2015年西城区抗震加固工程任务表》中载明,黑窑厂西里X号楼系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对象,该楼竣工时间为“80年代”,建筑面积为“4282.66平方米”,产权单位为“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管理单位为“北京宣武房屋经营公司”,建筑性质为“住宅楼房”,所属街道为“陶然亭街道”。
原告苏平诉称:其在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X有私有房屋两套。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中,其收到被告西城区政府以西城区重大办名义作出的《综合整治函》,要求对其私有房屋进行抗震加固改造,并由有关单位提起诉讼要求其腾房。其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的抗震加固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第一,被告西城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建造于1981年,系“80年代”所建,但该楼X单元是1999年建成的,X单元原来叫新建四平园小区X号楼,2004年才将X单元与X单元合称黑窑厂西里X号楼,四平园小区X号楼名称被撤销。因此,被告西城区政府将1999年建造的X单元房屋视为“80年代”所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告西城区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32号,以下简称《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和《关于印发北京市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2〕3号,以下简称《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规定,抗震加固的对象是1980年以前建成的房屋,其所在的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不属于抗震加固的对象,被告西城区政府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告西城区政府浪费财力,滥用职权。综上,请求撤销西城区重大办作出的《综合整治函》中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进行抗震加固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西城区政府负担。
原告苏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整治函》及其附件;2.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将其所有的房屋列入了整治范围,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3.《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4.协议书;5.准住证;6.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陶然亭合作社)于2005年6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7.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8.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9.编号为97-规建字-1149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6〕1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陶然亭合作社于2005年10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说明;12.宣房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3.京房权证宣集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3-13用以证明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建成于2000年4月,并非建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更非建成于1980年之前;14.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宣房公司以执行涉案《综合整治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搬迁;15.《致居民的一封信》,用以证明抗震加固综合整治应当针对1980年以前建成的楼房;16.北京市社会团体统一收款收据和社员证,用以证明其父亲于1993年成为陶然亭合作社的社员,于1997年交纳了购房集资款,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房屋与宣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7.编号为00005911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的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并证明该房屋与其无关;18.编号为00005925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来的黑窑厂西里锅炉房的权属登记情况,该房屋原系宣武区房管局的公房,后被拆除;19.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的权属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是陶然亭合作社,与宣房公司无关;20.编号为10011249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的产权原属于陶然亭合作社,现部分房屋已转为其私有房屋。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是为群众办实事的惠民工程。为落实《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和《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精神,宣房公司委托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福公司)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整体进行房屋建筑安全与抗震鉴定,结论为该建筑安全鉴定评级为B级,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要求,建议对该建筑采取整体加固措施。据此,西城区重大办于2014年7月2日向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大办)上报《关于将西城区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入抗震加固范围的请示》。2014年8月21日,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抗震节能改造办)同意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西城区重大办据此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综合整治函》,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为2015年西城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计划的抗震加固综合改造项目,且已办理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几十户居民中,绝大多数已签订了同意抗震加固综合改造的协议并搬离了现场。此外,筑福公司是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整体进行了鉴定,包含了该楼X单元,鉴定结论表明该楼X单元也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请求驳回原告苏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地区房屋建筑安全与抗震鉴定报告(京筑鉴-13122)》(以下简称《抗震鉴定报告》),用以证明黑窑厂西里X号楼整体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建议整体加固;2.西城区重大办向市重大办报送的《关于将西城区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入抗震加固范围的请示》,用以证明西城区重大办向市重大办请示的情况;3.京抗震综改办函〔2014〕15号《关于确认西城区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的函》,用以证明黑窑厂西里X号楼经批准被列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4.《综合整治函》及其附件,用以证明黑窑厂西里X号楼被列入2015年西城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范围;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关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规划文件的接收函》,用以证明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综合整治系经规划部门批准;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综合整治工程取得了施工许可证;7.《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8.《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意见》。
第三人宣房公司述称:2013年12月15日,筑福公司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了建筑安全与抗震鉴定,得出该建筑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要求,建议采取整体加固措施的鉴定结论。2015年11月15日,西城区重大办明确西城区2015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任务,其中黑窑厂西里X号楼属于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对象,该综合改造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黑窑厂西里X号楼共有5个单元,其中X单元是其管理的直管公房,X单元的产权单位是陶然亭合作社,经沟通,其取得了陶然亭合作社的授权委托书。其召开全体居民见面会对抗震加固政策进行了讲解,并发放了入户调查表和周转协议书。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共有45户居民,已全部签订了周转协议书并完成了搬迁;X单元共有25户居民,目前已有21户签订了周转协议书并完成了搬迁。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抗震加固是政府为群众办实事、为民造福的民心工程,该楼居民是受益人。原告拒绝搬出已严重影响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工程的推进,危及整栋楼房的安全。请求驳回原告苏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宣房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抗震鉴定报告》;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包括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等;3.入户调查表5份和《抗震节能综合改造房屋周转协议书》66份;4.京抗震综改办函〔2014〕15号《关于确认西城区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的函》;5.《北京市宣武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6.《关于老旧小区改造抗震加固工作产权方手续委托函》;7.黑窑厂西里X号楼部分居民的请愿书;8.名称变更通知。第三人宣房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抗震加固综合改造符合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苏平、被告西城区政府和第三人宣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持异议。在庭审中,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检测、安全鉴定和抗震鉴定的相关单位依本院通知派员出庭接受询问并就相关专业性问题作出了说明。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苏平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均系涉案的《综合整治函》及其附件,该书证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本身不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可以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须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评判。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7、8,即《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和《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意见》,实为其组织实施涉案抗震加固综合改造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不作为证据予以评价。原告苏平、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三人宣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取得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本案需要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除上述证据材料外,原告苏平在庭审中出示了西城区重大办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出示了其自行拍摄的视频资料(原告苏平称该视频的内容为2014年5月23日会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苏平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未提交该两份材料,亦未在此之前提交,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接纳。同时,该两份材料亦不具有推翻被告西城区政府和第三人宣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此外,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提交了北京市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办公室的一份会议纪要,用以表明1980年以后建成的住宅楼房可以被纳入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原告苏平和第三人宣房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该会议纪要的目的在于表明其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具有政策依据,从内容看,该会议纪要实际上具有依据的属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评价。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黑窑厂西里X号楼原有3个单元(即现在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X单元),产权人原为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宣武区房地局)。1988年5月9日,原宣武区房地局申请办理该楼房的所有权登记,并于199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据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材料记载,此时的黑窑厂西里X号楼系混合结构,建筑年代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建筑面积为2413平方米。2001年6月15日,北京市宣武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北京市宣武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授权宣房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行使原宣武区房地局管理直管公房的全部公房经营管理权。
1988年5月21日,原宣武区房地局申请办理黑窑厂西里锅炉房的所有权登记,并于199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该锅炉房被拆除,改建为居民住宅楼。陶然亭合作社于1997年8月27日取得了该居民住宅楼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的建设位置为“宣武区四平园”,建设项目名称为“9#住宅”。另据《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记载,该建设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00年4月9日”,结构类型为“砖混”。2005年10月,陶然亭合作社申请办理该楼房的所有权登记,提交了产权登记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名通知书等申请材料。同年11月,陶然亭合作社取得了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黑窑厂西里X号楼4、5门”,产别为“集体所有产”,建筑面积为1736.75平方米。另据《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记载,该楼房系混合结构,建成年代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至此,黑窑厂西里X号楼由原来的3个单元增加到5个单元,这5个单元的房屋共同构成了现在的黑窑厂西里X号楼。
2013年12月15日,筑福公司受宣房公司委托出具《抗震鉴定报告》,报告中记载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竣工时间为“80年代”,建筑面积为“4282.66平方米”,鉴定内容为“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依据检测报告及现场踏勘测绘图纸等资料,通过现场调查、分析计算等方式进行安全鉴定与抗震鉴定”,鉴定结论为黑窑厂西里X号楼“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要求,建议采取整体加固措施”。2014年7月2日,西城区重大办向市重大办报送《关于将西城区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入抗震加固范围的请示》。2014年8月21日,市抗震节能改造办向西城区重大办出具《关于确认西城区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的函》,同意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宣房公司就黑窑厂西里X号楼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进行了入户调查,制作了入户调查表,并与该楼部分居民分别签订了《抗震节能综合改造房屋周转协议书》。2015年11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宣房公司颁发“2013年西城区(南)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工程(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1月15日,西城区重大办作出《综合整治函》。
原告苏平通过房改售房于2006年取得黑窑厂西里X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据《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记载,该房屋的建成年代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2008年,苏平又取得了黑窑厂西里X号楼4单元3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6年6月,宣房公司以苏平之妻孙文红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孙文红拒绝腾退房屋,导致其不能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整体抗震加固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文红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4单元102号和303号房屋“腾退至抗震加固工程完成时,并搬离房屋内除固有附属物外的其他物品”。此后,原告苏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宣房公司述称,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共45套房屋,已有42套房屋出售,其余3套仍为宣房公司的直管公房;X单元共25套房屋,已有17套房屋出售,其余8套仍为陶然亭合作社的产权房屋;现黑窑厂西里X号楼仅有X单元的4户居民未搬离,其余居民已签订《抗震节能综合改造房屋周转协议书》并已搬离。原告苏平和被告西城区政府对此不持异议。第三人宣房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与居民签订的《抗震节能综合改造房屋周转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宣房公司向居民支付搬离和搬回的搬家费用、周转期间的周转补助金以及空调拆装费。另,第三人宣房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陶然亭合作社于2015年出具的《关于老旧小区改造抗震加固工作产权方手续委托函》,载明陶然亭合作社委托宣房公司代表其办理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抗震加固改造工程的产权方手续。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苏平所有的房屋所在的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围绕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就相关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条件、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规范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西城区重大办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综合整治函》,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为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对象,原告苏平针对该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行为中涉及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的部分,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城区重大办系被告西城区政府设立的机构,其所作《综合整治函》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为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对象,原告苏平所有的房屋在黑窑厂西里X号楼之内。据此,西城区重大办作出《综合整治函》的行为对原告苏平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苏平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西城区政府系适格被告,原告苏平提起诉讼亦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苏平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在诉讼中,被告西城区政府和第三人宣房公司亦未提出原告苏平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张。
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规范。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被诉行政行为系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须同时依据防震减灾的相关法律规范。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该法予以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就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作出全面规定,其中对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8号)。该规章对已建成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等问题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颁布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9日,国务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18号),就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北京市人民政府据此于2011年6月20日印发了《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又于2012年印发了《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意见》。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并可以参照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据此,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应当依据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并参照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规章以及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应否被纳入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二是涉案《抗震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有效根据;三是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列入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四是被告是否滥用了职权和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应否被纳入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问题
原告苏平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和《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规定,抗震加固的对象是1980年以前建成的房屋,而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建成于1999年(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主张)或2000年(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抗震加固对象。针对该诉讼意见,本案既需要确定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的建成时间,又需要确定本市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对象的具体范围。
第一,关于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的建成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黑窑厂西里X号楼原有3个单元,即现在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X单元,根据当时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材料记载,这3个单元建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而现在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的建设单位是陶然亭合作社,陶然亭合作社于1997年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显示竣工时间为“2000年4月9日”,而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材料中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又显示建成年代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尽管两份材料记载的具体时间不尽一致,但足可认定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并非建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更非1980年之前,而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或者2000年才建成的。
第二,关于本市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对象的具体范围。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发布《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将3类建设工程明确列为“排查鉴定对象”,即:“1、1980年以前建成的城镇房屋建筑。2、规划保留村庄的农村住宅。3、1980年至2002年期间建成的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说,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不在该3类建设工程之列,但却不能据此得出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必须被排除于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之外的结论。一方面,《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列明的上述3类建设工程系“排查鉴定”的对象,该文件并未明确禁止依法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进行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被告西城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的2012年北京市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办公室会议纪要也可以表明1980年以后建成的房屋建筑并未被一概排除于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之外,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为:“对1980年以后建成且住户居民有强烈意愿进行改造的住宅楼房,由各区县负责先行进行抗震检测,如确实需要进行抗震加固改造,专题报市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办公室”。另一方面,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对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综合改造,不仅要遵循《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的规定,同时也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具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抗震鉴定,对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且具有加固价值的房屋建筑采取抗震加固措施。根据上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既有房屋建筑并不局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及以前建成的房屋建筑,而是可以涵盖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甚至二十一世纪建成的房屋建筑;对某一房屋建筑是否需要采取抗震加固措施,核心标准在于该房屋建筑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并具有加固价值。因此,尽管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建成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或2000年,但如果该房屋建筑经抗震鉴定的确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且具有加固价值,对该房屋建筑进行抗震加固综合改造显然不违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不应当仅仅因为建成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或2000年而被排除于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之外。同时,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尽管与该楼的X单元建成于不同年代,但已共同构成现在的黑窑厂西里X号楼,在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工作中对该楼进行整体考虑并无不当。当然,应否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关键在于该楼能否达到抗震设防要求,这正是下一个争议焦点涉及的核心问题。
三、关于涉案《抗震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有效根据问题
既有房屋建筑能否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涉及专业性、技术性判断,通常应当通过抗震鉴定得出结论。本案中,筑福公司就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了抗震鉴定并出具了《抗震鉴定报告》,结论为黑窑厂西里X号楼“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要求”,建议采取“整体加固”措施。在诉讼中,被告西城区政府和第三人宣房公司均提交该《抗震鉴定报告》作为其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告苏平则对该《抗震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并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亦依法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询问并就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说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案中对该《抗震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主要涉及抗震鉴定的委托主体是否适格、鉴定机构的选定是否合法、鉴定报告内容是否准确等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委托抗震鉴定的适格主体。本案中,抗震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委托抗震鉴定的单位是宣房公司。在具体由谁委托鉴定机构对既有房屋建筑进行抗震鉴定这一问题上,1997年通过并经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未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6年颁布的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虽规定对3类已建成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但并未明确规定抗震鉴定的委托主体;第二款则作出了“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的规定,虽对委托主体的规定更加明确,但仅为“鼓励”委托抗震鉴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并在本案涉及的抗震鉴定进行时仍有效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九条则明确规定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对已建成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同时规定“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房屋的抗震加固,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规定,由区县政府组织实施责任主体进行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对于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已售公有住宅、其他私有房屋建筑进行抗震节能综合改造,相应的实施责任主体分别为房屋建筑管理单位、房屋建筑产权单位、原售房单位和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本案中,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X单元原为宣房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后部分房屋出售,部分房屋仍为宣房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X单元原为陶然亭合作社的集体所有房产,后部分房屋出售,部分房屋仍为陶然亭合作社所有。从房屋的套数看,黑窑厂西里X号楼共有70套房屋,其中45套房屋原为宣房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从实际情况看,由宣房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抗震鉴定,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且并不为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另一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既有房屋建筑进行抗震鉴定,目的在于确定既有房屋建筑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而排除安全隐患和风险,对于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有利的。本案中,宣房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抗震鉴定,并未要求原告或该楼内其他居民负担鉴定费用,对原告或该楼内其他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侵害。此外,宣房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陶然亭合作社于2015年向宣房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宣房公司代表其办理黑窑厂西里X单元抗震加固改造工程的产权方手续。据此,本院认为,涉案《抗震鉴定报告》不因委托鉴定单位系宣房公司而失去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关于抗震鉴定机构的选定。本案中,筑福公司出具了《抗震鉴定报告》,该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6年颁布的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抗震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规定:“实行合格承包人名录制度。为保证综合改造工程质量,参与综合改造的检测、房屋安全鉴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行合格承包人名录制度。市、区县政府出资并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各实施责任主体应当在合格承包人名录中依法选定工程参与单位。”2012年3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共同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设计单位合格承包人名册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设计单位合格承包人名册》,筑福公司列于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设计单位合格承包人名册之内。据此,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并被列入上述合格承包人名册的筑福公司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抗震鉴定,并不违法。
第三,关于鉴定报告内容的准确性。筑福公司出具的《抗震鉴定报告》载明了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竣工时间、结构类型、平面形式、地基基础形式、楼盖形式、屋盖形式等多方面信息,列明了鉴定内容、鉴定依据等相关内容,得出了该建筑“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要求,建议采取整体加固措施”的鉴定结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X单元建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X单元建成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或2000年,《抗震鉴定报告》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竣工时间统一记载为“80年代”,并不准确。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X单元原为宣房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后部分房屋已出售;X单元原为陶然亭合作社的集体所有房产,后部分房屋也已出售《抗震鉴定报告》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产权单位统一记载为西城区政府和陶然亭合作社,没有体现出部分房屋已出售的情况,亦不准确。不过,筑福公司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抗震鉴定,目的在于确定该楼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形成的也是有关黑窑厂西里X号楼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并建议采取整体加固措施的鉴定结论。筑福公司进行抗震鉴定并出具《抗震鉴定报告》,目的显然不在于确定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竣工时间、产权单位,也不具有改变该楼竣工时间和产权单位的效力。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于,《抗震鉴定报告》对竣工时间和产权单位的记载是否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首先,房屋建筑的抗震性能如何,与该房屋建筑的产权人或产权单位是谁,二者并无必然关联。涉案《抗震鉴定报告》有关产权单位的记载虽不准确,但有关抗震性能的鉴定结论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其次,关于竣工时间是否影响抗震鉴定结论一节,经鉴定机构派员出庭就此作出说明,本院尚无法得出涉案《抗震鉴定报告》所载鉴定结论会因该报告有关竣工时间的记载不准确而被动摇或推翻的结论。再次,原告苏平在庭审中还对《抗震鉴定报告》记载的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结构类型、地基基础形式等提出质疑,鉴定机构派员出庭作出说明,这些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原告苏平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更不足以推翻涉案的鉴定结论。此外,经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苏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涉案《抗震鉴定报告》虽存在部分内容不够准确的情形,但不足以动摇或推翻鉴定结论,亦不足以导致《抗震鉴定报告》丧失合法性、有效性。
综上,涉案《抗震鉴定报告》是由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筑福公司经鉴定后出具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足以导致鉴定结论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故该《抗震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当得到认可。既然鉴定机构出具的抗震鉴定报告能够表明黑窑厂西里X号楼不满足抗震设防要求并需要采取抗震加固措施,被告西城区政府据此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对该楼进行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当然,黑窑厂西里X号楼经鉴定不满足抗震设防要求,只是为被告西城区政府针对该楼组织实施抗震加固综合改造提供了前提条件,被告西城区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还应当遵循相关程序要求,而这正是下一个争议焦点涉及的核心问题。
四、关于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列入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问题
本案中,在筑福公司出具《抗震鉴定报告》后,西城区重大办向市重大办报送了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入抗震加固范围的请示,市抗震节能改造办向西城区重大办出具了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入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的确认函,宣房公司进行了入户调查,黑窑厂西里X号楼抗震加固工程也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见,被告西城区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履行了一定的程序。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就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尚需重点审查两个方面,一是实施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二是提出综合改造申请前是否履行了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的程序要求。
第一,实施责任主体的确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第二条对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工作实施责任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一)直管公房,房屋建筑管理单位是综合改造工程的实施责任主体。(二)单位自管公房,房屋建筑产权单位是综合改造工程的实施责任主体。(三)已售公有住宅,原售房单位是综合改造工程的实施责任主体;原售房单位灭失的,现接管单位是综合改造工程的实施责任主体;无接管单位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四)其他私有房屋建筑,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是综合改造工程的实施责任主体;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实际占有人是综合改造工程的实施责任主体。”本案中,根据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权属状况,尤其是该楼70套房屋中X单元的45套房屋原为宣房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且至今仍有部分房屋系宣房公司直管公房,X单元的25套房屋原为陶然亭合作社的集体所有房产且陶然亭合作社于2015年向宣房公司出具了委托手续等实际情况,由宣房公司作为黑窑厂西里X号楼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工作的实施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原告苏平的合法权益亦未因实施责任主体确定为宣房公司而受到侵害。
第二,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程序。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实施责任主体应当根据鉴定、评估结果,及时向区县政府提出综合改造申请;属于已售公有住宅的,实施责任主体应当依法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提出综合改造申请。本案中,宣房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入户调查表和《抗震节能综合改造房屋周转协议书》能够表明宣房公司履行了征求业主意见的程序,并且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工作已得到黑窑厂西里X号楼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的同意。实际上,原告在诉讼中亦认可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70户居民中,目前仅有4户居民未签订《抗震节能综合改造房屋周转协议书》。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入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并不违背《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意见》中有关业主共同决定程序的规定。
综上,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履行了必要的行政程序,不存在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五、关于被告是否滥用了职权和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不仅应当符合其法定职权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遵循法定程序,而且不能存在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情形,亦不能违法侵害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苏平提出,被告西城区政府浪费财力,滥用职权,对不应被纳入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的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进行抗震加固综合改造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苏平的这一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防震减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由于地震具有巨大破坏力,精准预测又有一定难度,因此对地震的预防至关重要,通过抗震加固综合改造提高城乡建筑物的抗震能力正是地震灾害预防的关键环节之一。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不仅明确规定了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原则,也明确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职责以及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还专门设置“地震灾害预防”一章就相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于2010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重申要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并明确提出要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切实提高建筑物抗震能力,到2015年基本完成抗震能力不足的重要建设工程的加固改造。北京市对防震减灾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制定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等地方性法规,也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落实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案中,被告西城区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对既有房屋建筑进行抗震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规定,在黑窑厂西里X号楼经鉴定不满足抗震设防要求的情况下,经履行相关程序,将该楼列为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对象。该行为系被告西城区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有利于提高黑窑厂西里X号楼防御潜在地震风险的能力,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苏平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滥用职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对既有房屋建筑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可能会给该房屋建筑的使用人带来不便,如在必要时需要使用人在施工期间搬出;也可能对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带来影响,如实施加固后房屋建筑的结构、面积等可能有所变化。不过,必要的抗震加固所带来的不便和造成的影响显然不能等同于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毋宁说是为了保障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生命财产安全,而应当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的不便和影响。实际上,房屋建筑的抗震能力不足,不仅对该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也会对相邻房屋建筑的安全和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为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的基础上,相关法律规范对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设定了更加明确的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也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抗震鉴定和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义务作出规定,第十五条又规定了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在一定条件下停止使用并搬出危险部位的义务。本案中,宣房公司是黑窑厂西里X号楼抗震加固综合改造的实施责任主体,包括原告苏平在内的购买该楼内房屋的业主并未被要求负担综合改造费用,宣房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抗震节能综合改造房屋周转协议书》还明确约定由宣房公司向业主支付搬离和搬回的搬家费用、周转期间的周转补助金等费用。更加重要的是,抗震加固综合改造有利于提升房屋建筑的抗震能力,对该楼内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保障。综上,本案中显然不能得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结论。
六、关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及本案应当采取的判决方式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应当追求和实现的首要目标。对于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而依法对既有房屋建筑采取的合法抗震加固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及北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被告西城区政府负有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救灾工作的法定职责。黑窑厂西里X号楼经鉴定不满足抗震设防要求,被告西城区政府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为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对象,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履行了相关的行政程序。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进行抗震加固综合改造,有利于提高该楼的抗震能力,对包括原告苏平在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而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授益性。原告苏平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列入抗震加固综合改造范围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的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工作存在不严谨的情形。在《综合整治函》的附件中,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竣工时间被记载为“80年代”,产权单位被记载为“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管理单位被记载为“北京宣武房屋经营公司”,这些均存在以偏概全的错误,不能准确反映该楼X单元和X单元分别建成于不同年代、房屋产权属于不同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实际。此外,该楼X单元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宣武区房地局名下,X单元房屋产权原登记在陶然亭合作社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2413平方米和1736.75平方米。涉案《综合整治函》的附件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的建筑面积记载为“4282.66平方米”,虽与《抗震鉴定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一致,但与该楼X单元原房屋权属登记材料记载的建筑面积和X单元原房屋权属登记材料记载的建筑面积之和不尽一致。
鉴于西城区重大办作出《综合整治函》的目的和效果在于确定抗震加固综合改造的对象,其在该《综合整治函》的附件中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竣工时间、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建筑面积的记载虽不准确,但并不产生改变黑窑厂西里X号楼实际竣工时间、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建筑面积的法律效果,原告苏平的合法权益亦不会因此受到侵害,不足以影响西城区重大办通过作出《综合整治函》将黑窑厂西里X号楼列为抗震加固综合改造对象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过,对于本院指出的上述问题,被告西城区政府及其所属的西城区重大办应当予以重视,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今后工作中出现疏漏。
另需指出的是,自古以来,地震这一自然灾害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即便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地震监测水平不断提升的今天,地震的潜在风险和威胁也远未消除。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自当肩负起职责使命,依法做好各项防震减灾工作。同时,对于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防震减灾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理应予以支持、配合,并负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在此,本院希望全社会更加关注并积极参与防震减灾工作,为地震监测预报水平的提高、城乡建设和基础设施抗震能力的增强、应急救援机制的完善以及更加科学高效的防震减灾工作格局的形成作出努力和贡献。
综上,对于原告苏平提出的要求撤销西城区重大办在《综合整治函》中对黑窑厂西里X号楼X单元进行抗震加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良刚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程 娜
二O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飞
书记员   李乔伊
书记员   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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