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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不应增设或限缩法定适用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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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推送的是被评为“北京法院2019年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三等奖的行政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文涛  (2018)京03行终572号。


裁判要旨

1.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3.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劳动者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3行终5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连,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军伟(已故),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玲珍,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员工,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女,200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俊宇,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文生,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秀花,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暨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之母)及陈俊宇、陈文生、杨秀花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玲珍,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员工,住浙江省仙居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大连、左增信,被上诉人俞玲珍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以下简称华特木器厂)、陈俊宇、陈文生、杨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月19日,通州人社局对华特木器厂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F0352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陈军伟系华特木器厂原经理,于2017年11月7日7时30分到工厂上班后,突然说胸闷不舒服,然后从工厂返回家里,8时30分左右到家里,拿杯子喝了几口水,咳嗽了一声,马上呼吸不畅、憋气,9时许拨打120,等120到了陈军伟已停止心跳,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陈军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华特木器厂不服被诉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通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军伟系华特木器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7年2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陈军伟在2017年11月7日7时30分到工厂上班后,突然胸闷不舒服,并同公司员工沈某说了此事,然后从工厂返回家里,准备叫他爱人陪他一起去医院。8时30分左右到家里,拿杯子喝了几口水,咳嗽了一声,马上呼吸不畅、憋气,9时许陈军伟的爱人俞玲珍叫物业和朋友拨打120,等120到了说已停止心跳,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2017年12月1日,华特木器厂向通州人社局提出申请,以陈军伟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申请认定工伤。通州人社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京通人社工受字[2017]第30246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1月22日送达给华特木器厂和俞玲珍。2017年12月26日,通州人社局对华特木器厂职工沈某及陈军伟的妻子俞玲珍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经二人证实,陈军伟每天早上7时30分到厂里上班,2017年11月7日早上7时40分左右陈军伟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约20分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停止心跳。根据调查情况,通州人社局认为,陈军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1月22日分别向华特木器厂及俞玲珍予以送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鉴于本案华特木器厂的住所地是北京市通州区,故通州人社局具有受理并认定涉案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另外,通州人社局2017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却于2018年1月22日将《受理决定书》与被诉决定同时送到至华特木器厂及第三人俞玲珍,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一审法院予以指出。在此基础上,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在于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死亡若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应当同时满足如下两要件:其一,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其二,发生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
具体到本案,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陈军伟在7时30分到工厂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约20分钟后停止心跳。据此,陈军伟虽在家中死亡,但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返家后病情加重最终导致死亡,符合前述要件一。同时,陈军伟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约2小时,发生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前述要件二。基于此,陈军伟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华特木器厂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通州人社局辩称陈军伟系在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且在家中发生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其中给予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第二,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视同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当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全面、准确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结合所涉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限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亦未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通州人社局却机械地理解并适用《工伤认定办法》中的规定,限缩了上位法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显属不当。基于此,陈军伟之死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对通州人社局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特木器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二、责令通州人社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确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工伤保险的重点是保“伤”而不是报“病”。因此,因病死亡视同工伤属于工伤认定中的以一种特殊而非一般的情形,对于特殊情形应当从严掌握,对其限制性条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作过于宽泛解读。本案中,陈军伟在家发生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在特殊情形下认定工伤中“工作岗位”的限制条件。第二,关于本案中适用视同工伤情形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并非机械理解、限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下认定视同工伤的限定条件,且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缺一不可。第三,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行使职权。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是行政机关尊重依法执政基本原则的体现。一审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权益诉求的实现并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不能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案件亦明确“请假回家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的观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通州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中证据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华特木器厂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告知华特木器厂及陈军伟家属受理其申请并送达;3.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告知华特木器厂及陈军伟家属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送达;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华特木器厂企业信息;5.陈军伟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军伟身份信息;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7.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陈军伟与华特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NO.4026324),用以证明陈军伟死亡时间、地点、原因;9.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俞玲珍为陈军伟配偶;10.俞玲珍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俞玲珍身份信息;11.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及俞玲珍均委托沈某为代理人;12.沈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代理人身份信息;13.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确认单,用以证明华特木器厂申请工伤认定提供材料;14.通州人社局对华特木器厂代理人沈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陈军伟事发当天情况;15.通州人社局对陈军伟配偶俞玲珍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陈军伟的死亡时间、地点。
其中法律依据包括: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用以证明通州人社局职权依据、申请工伤认定须提交的材料;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用以证明通州人社局职权依据、工伤认定申请时限;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用以证明通州人社局职权依据。
华特木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通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确认单,用以证明提交的各种申请、证明材料、证据、笔录等。
俞玲珍、陈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决定;2.通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确认单,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的各种申请材料、证明材料、笔录、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用以证明死亡证明。
陈俊宇、陈文生、杨秀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华特木器厂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与俞玲珍、陈某提交的证据1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州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俞玲珍、陈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予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除一审法院指出的《受理决定书》送达程序存有一定瑕疵外,各方对于通州人社局具有针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在此不予赘述。结合各方的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陈军伟死亡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为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对视同工伤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军伟在7时30分到工厂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停止心跳,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通州人社局主张陈军伟系在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且在家中发生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陈军伟于2017年11月7日早上7点30到单位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无效,停止心跳。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陈军伟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参考医学上关于心脏骤停、心源性猝死等症状描述,可以认定陈军伟胸闷难受的发病与其心源性猝死之间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陈军伟虽在家中死亡,但其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进行正确判断,选择回家休息并预备请家人陪同就医,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是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尚不足2小时,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陈军伟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的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本院对通州人社局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通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通州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贾志刚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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