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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提供商品零配件相关信息并未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须向消费者提供所售商品的相关信息,但并未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零配件的相关信息。市场监管部门据此认定经营者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行终81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易凡,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伟,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清,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桑田,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胜植,总裁。

委托代理人时青,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易凡因举报答复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市监局)接到易凡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举报。易凡反映其要求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提供其于2008年购买的三星显示器SyncMasterT260所使用的液晶显示器面板的生产厂家和产品型号,但三星公司客服称只能告知其该液晶面板的内部物料号,拒绝提供生产厂家和产品型号,侵犯了其知情权。同年6月17日,朝阳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8月7日,朝阳市监局向易凡作出举报答复,告知其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朝阳市监局已对三星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易凡不服该举报答复,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11日,北京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2019〕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40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朝阳市监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对易凡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责令朝阳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易凡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后朝阳市监局重新进行调查。三星公司就易凡举报的内容向朝阳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易凡所购涉案产品购买时间为2008年左右,该款产品目前已为停产状态,易凡所购产品已超出保修期限;2.涉案产品由天津三星电子显示器有限公司(TSED)(以下简称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自主生产。其中屏幕组件是通过奇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CHIMEI)(以下简称奇美公司)进行采购。由于时间过久,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已经注销,现只能查到当时奇美公司提供给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的采购组件名称;3.三星售后服务网点进行售后服务、维修时,维修所提供的所有零配件均为“三星正品”配件或通过正常渠道合法手续向合作企业采购的“正品”配件,配件只作为售后维修用,禁止销售和流入市场,因此无法提供生产厂家和产品型号。2019年10月18日,朝阳市监局重新作出京朝市监商务举答字〔2019〕第S1018号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局关于你举报三星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你知情权一事,现再次答复你如下:关于你举报的内容,被举报人给出解释:‘1.该款产品目前已经为停产状态,而用户所购产品也已经超出保修期限,不再享受三包政策。2.该产品(SyncMasterT260)由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自主生产。其中屏幕(panel)组件是通过合作业体奇美公司进行的采购。由于生产时间过久,并且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已经注销。现只能查到当时采购组件,奇美公司提供给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的采购组件名称为:BN07-00722A,BN07-00535A两个CODE。3.由于我公司‘正品’零配件不用于零售、批发等其他销售途径,不会流入市场。因此,配件没有设定销售用途的相关识别型号,只有内部维修使用的物料号或资材代码。如用户从市场自行采购并使用,我公司对其采购的零配件使用后造成的后果,不负相关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第八条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释义:‘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知情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解释,我局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有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强制性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有关零配件的相关信息的规定,因此,我局认为被举报人不构成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举报人知情权。我局对你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特此告知。”。易凡亦不服,向北京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0日,北京市监局予以受理。同年11月5日,北京市监局向朝阳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次日,朝阳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29日,因案情复杂,北京市监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易凡及朝阳市监局送达。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2019〕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71号复议决定),维持朝阳市监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易凡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监局作出的971号复议决定,撤销朝阳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判令朝阳市监局对三星公司侵害易凡消费者知情权、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判令朝阳市监局对三星公司向易凡与朝阳市监局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判令朝阳市监局对三星公司对该案液晶屏面板谎称是由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自主生产这一伪造液晶屏面板产品生产厂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由朝阳市监局、北京市监局承担易凡因提起该次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

2020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朝阳市监局具有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监局作为朝阳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该案中,易凡于2008年购买三星显示器SyncMasterT260。2019年5月29日,易凡举报三星公司拒绝向其提供该显示器所使用的液晶面板的生产厂家和产品型号,客服只能告知其内部物料号,侵犯了其知情权。经朝阳市监局调查,该液晶显示器面板属于商品零配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经营者须向消费者提供所售商品的相关信息,但并未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零配件的相关信息。朝阳市监局据此认定三星公司未侵犯易凡的知情权,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易凡认为朝阳市监局针对其举报先后两次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事实与理由相同,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主张,该院认为,朝阳市监局作出的被诉举报答复告知书与此前告知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因此,该院对易凡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朝阳市监局依据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易凡的举报履行了调查、决定是否立案及书面答复的职责,程序合法。同时,北京市监局在作出971号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易凡提出朝阳市监局两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办案人员相同,该二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该案中,办案人员与当事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对于易凡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朝阳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及北京市监局作出的97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易凡请求撤销朝阳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及北京市监局作出的971号复议决定,并请求判令朝阳市监局对三星公司立案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易凡提出的要求朝阳市监局及北京市监局承担其因提起该案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与该案被诉举报答复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易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监局作出的971号复议决定,撤销朝阳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判令朝阳市监局对三星公司侵害易凡消费者知情权、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判令朝阳市监局对三星公司向易凡与朝阳市监局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判令朝阳市监局对三星公司对本案液晶屏面板谎称是由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自主生产这一伪造液晶屏面板产品生产厂名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判令对朝阳市监局及其工作人员多次拒不履行维护易凡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责、拒绝对三星公司侵害易凡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立案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三星公司违法侵害易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由朝阳市监局、北京市监局承担易凡因提起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朝阳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被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依法撤销。一、朝阳市监局两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办案人员相同,该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二、朝阳市监局两次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三、液晶屏幕面板的型号和生产厂家属于与售后维修服务有关的情况,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知情权规定。朝阳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答复,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四、三星公司向朝阳市监局出具“显示器液晶面板是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自主生产,并未在市场上投放”的虚假情况说明,欺诈易凡,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立案查处。五、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在撤销解散后的明细账、日记账保存期限为30年。因此,朝阳市监局称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因公司注销而查不到采购液晶面板的产品型号与生产者信息的说法不能成立。易凡要更换的液晶屏面板属于国家强制认证送检的电子产品,必然具有产品型号与生产者信息,且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销售。六、朝阳市监局未经调查直接采信三星公司的情况说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七、朝阳市监局及其执法人员对三星公司多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该局及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八、2019年5月29日易凡举报事项包括两项内容,朝阳市监局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仅回应易凡有关三星显示器液晶面板屏幕的举报事项,未对其有关三星手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九、易凡为本案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金钱。

被上诉人朝阳市监局、北京市监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易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截图,证明易凡于2019年5月29日举报三星公司拒绝告知所购三星显示器液晶面板生产厂家与产品型号,朝阳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答复;2.不予立案审批表(2019年6月17日),证明朝阳市监局两次作出不予立案的人员相同,没有回避,程序违法,两次不予立案的事实与理由也完全相同;3.通话录音(2019年6月4日),证明易凡向朝阳市监局工作人员补充举报三星公司还存在对易凡拒绝告知负责维修易凡手机服务的三星所属经营者名称和地址信息的行为,工作人员告知其不负责处理易凡的举报;4.通话录音(2019年6月11日),证明办案人员电话告知易凡,三星公司称易凡购买的显示器液晶面板是三星公司自主生产,不是向其他生产商采购,没有流入二级市场,所以没有产品型号;5.邮件截屏,证明易凡将举报内容及相关证据通过邮件发送给朝阳市监局工作人员;6.通话录音(2019年6月11日),证明易凡电话告知工作人员查看邮件;7.通话录音(2019年7月1日),证明朝阳市监局工作人员告知易凡三星公司还没有向其提供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8.《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2010版),证明作为显示设备的液晶屏幕面板是国家规定强制认证的电子产品,易凡购买的显示器液晶面板必然具有生产商与产品型号,三星公司却对易凡和朝阳市监局谎称没有型号,是其自主生产属于提供虚假说明和虚假宣传,是对易凡的欺诈行为;9.通话录音(2018年7月24日),证明三星公司拒绝向易凡提供负责维修易凡手机服务的三星所属公司的经营者名称和地址信息,侵害易凡消费者知情权;10.通话录音(2019年5月25日),证明三星公司拒绝告知易凡所购液晶显示器面板生产厂家与产品型号,侵害易凡知情权;11.三星SyncMasterT260显示器购机收据,证明易凡于2008年购买了该案三星显示器;12.三星note8购机发票,证明易凡于2018年购买了三星note8手机;13.三星note8手机维修单,证明易凡购买的手机属于正品,享受三包期质保;14.国认证函[2006]29号公函,15.《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2007版),以上证据证明作为显示设备的液晶屏幕面板是国家规定强制认证的电子产品,易凡购买的显示器液晶面板必然具有生产商与产品型号,三星公司却对易凡和朝阳市监局谎称没有型号,是其自主生产属于提供虚假说明和虚假宣传,是对易凡的欺诈行为;16.三星公司官网包修期外维修服务内容,证明更换液晶屏是三星公司包修期外的售后维修服务,易凡要求三星公司提供生产厂家与产品型号属于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知情权,朝阳市监局认为消费者无权知道液晶屏信息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易凡购买的三星显示器是不是超出免费三包保修期并不影响三星公司提供该项售后维修服务,朝阳市监局在两次不予立案中强调易凡所购产品超出保修期,不再享受三包政策,也不能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17.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证明朝阳市监局称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因为公司注销而查不到采购液晶屏面板的产品型号与生产者信息的说法不成立;18.举报答复告知书,19.740号复议决定,以上证据证明朝阳市监局称易凡液晶屏面板是三星公司向奇美公司采购,这与朝阳市监局两次不予立案审批表中称液晶面板生产由三星公司自主生产的说法不同,表明三星公司对易凡显示器液晶屏面板的生产厂家及型号,三星公司先后对朝阳市监局和易凡提出过两种不同说法,属于三星公司对易凡和朝阳市监局提供虚假说明和虚假宣传;2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易凡所购显示器的生产商天津三星显示器公司已经注销,但该公司北京办事处还在正常营业,因此不存在因该公司注销而无法查询信息的情况;2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释与适用截图,证明朝阳市监局两名工作人员都担任过易凡举报三星公司作出第一次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办案人,两人在该案被诉行政行为中与易凡均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22.不予立案审批表(2019年10月17日),证明朝阳市监局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朝阳市监局第二次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与理由与第一次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朝阳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报单,证明举报来源,被举报配件是液晶面板,是三星公司显示器售后维修的配件;2.三星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护照复印件及身份证明、740号复议决定,证明调查取证情况;3.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朝阳市监局调查程序合法;4.971号复议决定,证明复议结果。同时,朝阳市监局出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北京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单,证明易凡针对朝阳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向北京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北京市监局受理易凡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监局通知朝阳市监局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朝阳市监局进行复议答复;5.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北京市监局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6.971号复议决定、EMS快递详情单,证明北京市监局作出971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时,北京市监局出示行政复议法及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易凡提交的证据18系该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证据1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证据3至证据7与该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该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易凡与朝阳市监局在办案过程中的沟通内容,该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9、证据10、证据16、证据19、证据20、证据22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纳,但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该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朝阳市监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举报答复告知书及证据4系该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朝阳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北京市监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971号复议决定及证据4中的举报答复告知书系该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北京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朝阳市监局具有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监局作为朝阳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本案中,易凡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映三星公司拒绝提供其购买的三星显示器SyncMasterT260所使用液晶面板的生产厂家和产品型号,客服称只能告知其内部物料号,侵犯了其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须向消费者提供所售商品的相关信息并不包括商品零配件的相关信息,涉案显示器所使用的液晶面板属于零配件。朝阳市监局据此认定三星公司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易凡知情权,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易凡主张液晶屏幕面板的型号和生产厂家属于与售后维修服务有关的情况,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易凡主张朝阳市监局针对其举报两次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根据在案证据,朝阳市监局系根据其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三星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据此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而该局此前告知行为并未以上述证据和相关事实作为依据。故对易凡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本案中,易凡主张朝阳市监局两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办案人员相同,该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办案人员与当事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办案人员不存在上述规定中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对易凡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易凡主张其于2019年5月29日举报的事项包括两项内容,朝阳市监局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仅回应易凡有关三星显示器液晶面板屏幕的举报事项,未对其有关三星手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但易凡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映的举报事项系针对三星显示器液晶面板提出的,朝阳市监局对此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易凡有关三星手机的举报事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此外,朝阳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易凡的举报履行了调查、决定是否立案及书面答复的职责,程序合法。同时,北京市监局在作出971号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易凡关于撤销举报答复告知书及971号复议决定,并判令朝阳市监局对三星公司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易凡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易凡诉请撤销举报答复告知书及971号复议决定,并判令朝阳市监局对三星公司立案查处的同时,一并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的行政赔偿请求,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没有对行政赔偿案件单独立案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行政赔偿请求之情形,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指正。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一审法院驳回易凡关于撤销举报答复告知书及971号复议决定,并判令朝阳市监局对三星公司立案查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已予维持。易凡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赔偿,依法应当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驳回易凡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术伟

审 判 员 乔 军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闵 雪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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