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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保护的是所有不特定保险消费者的集合性权益|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1. 行政诉讼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诉讼的原告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应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
2. 银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管,毋庸置疑具有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此亦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功能之一。但保险监管并不直接对个人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民事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其保护的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且仅应当是所有不特定保险消费者的集合性权益。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行终217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涛,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诉讼记录


申涛因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要求履行监管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初1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申涛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向银保监会反映保险公司违法违规问题,要求银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银保监会一直推脱不予解决,不积极督促被投诉对象赔偿申涛损失,也未对被投诉对象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还多次要求申涛提供补充证明材料,申涛补交多次,银保监会仍未处理。综上,请求撤销银保监险诉〔2019〕07236-07240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对申涛投诉的问题重新答复。

银保监会向一审法院答辩认为,1.申涛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银保监会对申涛投诉处理情况,未对其本人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侵害,申涛与银保监会处理举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涛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2.关于申涛要求银保监会处理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事项,缺乏相关证明材料,银保监会通知申涛补充提供,但并未收到申涛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申涛主张其补交了多次,与事实不符。关于申涛提出的其他事项,属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保险消费投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对不属于监管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并可以转办保险公司处理。因此,银保监会并非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查,2019年6月14日,申涛向银保监会提交了投诉书,投诉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银保监会经审查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被诉投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您要求处罚上述有关保险公司的事项,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您补充提供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并邮寄至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您所提出的其他的事项,属于您与上述有关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我会已将您的投诉分别转交众安在线、泰康在线、泰康人寿、阳光人寿、招商信诺处理。”申涛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消费投诉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并应当提供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经庭审再三释明,申涛均未能提供其向银保监会提交过相关补充事实证明材料的证据。故申涛要求银保监会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依据。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诉讼的原告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应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据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涛以其主张的权益,是否具有进一步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要求银保监会履行监管及作出处罚职责的请求权。银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管,毋庸置疑具有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此亦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功能之一。但保险监管并不直接对个人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民事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其保护的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且仅应当是所有不特定保险消费者的集合性权益。申涛所主张的权益不能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银保监会履行监管及处罚职责的请求权,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涛的起诉。

申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二审法院审理并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诉求。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所诉请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对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消费投诉应当由保险消费者本人提出,并应当提供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的再三释明,申涛均未能提供其向银保监会提交过相关补充事实证明材料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申涛要求银保监会履行法定职责之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关于申涛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一节,本院亦予确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珊珊

书 记 员 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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