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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加以区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但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的主体不仅止于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还包括政府下属的部门,故不应理解为该条款涉及的所有信息都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开,而应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加以区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按照制作和获取政府信息职责的划分及实际获取并保存政府信息的情况,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行终505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国,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甘靖中,区长。

委托代理人庞云辉,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爱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4行初5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1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20〕第69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对于您要求获取的“碧春园住宅小区”征地相关信息,查到两份文件。一是昌平区政府2003年10月20日制作的关于北京宏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碧春园住宅小区征地的请示(昌政报〔2020〕117号),属于过程性信息(磋商信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公开;二是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5日制作的关于北京宏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春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2004〕68号),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要求移交昌平区档案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档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通过档案查询利用渠道解决。关于您要求获取的其他信息,区政府没有制作,没有获取,没有保存,这些信息在区政府不存在。另查,关于您申请获取的“碧春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文件”,由于项目征地补偿内容体现在项目《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中,您可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咨询,联系电话:80107022。

王爱国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昌平区政府向其公开关于“碧春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政务服务管理局)收到王爱国以邮寄方式向昌平区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碧春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当天受理了王爱国的申请,并于9月8日将《登记回执》寄出。因王爱国申请信息内容不明确,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了《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王爱国对所申请信息进行补正,并于9月8日将《补正申请告知书》寄出。9月14日,区政务服务管理局收到王爱国通过邮寄提供的书面补正材料。2020年10月13日,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出具《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王爱国寄出。11月10日,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出具被诉告知书,并向王爱国寄出,王爱国于11月11日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爱国就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曾向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坊镇政府)申请公开,阳坊镇政府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2018)第15号《答复告知书》,告知王爱国涉案项目的土地补偿款总额及累计发放总额等信息。王爱国收到该告知书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昌平区政府负有针对王爱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王爱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要获取的信息为涉案项目的补偿及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王爱国认为涉案项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性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昌平区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故昌平区政府应该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版)第十一条第三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就王爱国依据的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的主体不仅止于昌平区政府,还包括昌平区政府下属的部门,故不应理解为该条款涉及的所有信息都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开,而应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加以区分。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昌平区政府具有制作或者获取、保存王爱国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职责。而昌平区政府亦进行了一定的检索、查找工作,故昌平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昌平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王爱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爱国的诉讼请求。

王爱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王爱国向昌平区政府申请公开碧春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但仍应根据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按照制作和获取政府信息职责的划分及实际获取并保存政府信息的情况,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昌平区政府根据王爱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经检索及查找,对于检索到的两份相关信息能否公开及查询途径进行了说明,理由并无不当。对于其他相关信息,昌平区政府并无制作或获取的职责,王爱国亦缺乏证据表明昌平区政府实际获取并保存了这些信息,且经王爱国申请,阳坊镇政府已告知其涉案项目的土地补偿款总额及累计发放总额等信息。故被诉告知书的内容并无不当,作出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爱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爱国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爱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振宇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周凯贺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曼

书记员  路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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