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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N种情形|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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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提出的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2. 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记录仪录像,系行政机关为规范工作人员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管理措施,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3. 申请公开的涉案产品进货记录、检验报告及调查笔录等,系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可以不予公开。


4. 行政机关未获取过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材料的,告知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5. 经检索行政机关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行初1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淑林,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杜建奇,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晓菲,女,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雨,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金淑林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机构改革,原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由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海淀市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奇、韩晓菲,被告海淀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雨、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20日,海淀市监局作出京海市监信息公开答复[2019]第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第320号答复),告知金淑林:“经查,您申请对上述广场及摊位的处理(处罚)结果及依据的政府信息的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您的申请内容为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范围。出于便民原则,现告知您,针对您的所述投诉,由于无客观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案条件,因此,该投诉不予立案。您希望咨询的其他相关信息,可以拨打我局青龙桥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青龙桥市监所)的咨询电话61650325。经查,您申请的‘青龙桥市监所在处理上述投诉执法记录仪录像’的政府信息,为我局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您申请的前述广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营业执照、前述摊位2019年3月15日—3月21日期间的羊杂进货证明及羊杂检验检疫报告及青龙桥市监所在处理上述投诉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为我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根据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描述,由于前述广场卫生许可证、前述摊位卫生许可证非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您申请获取的前述广场的卫生许可证、前述摊位的卫生许可证的政府信息,我局未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建议您向海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咨询,联系方式为:010—88364120。经查,您申请获取前述摊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查,根据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描述,由于羊杂属非直接入口食品,您申请获取的前述摊位售卖羊杂人员的健康证的政府信息,我局未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特此答复。”

原告金淑林诉称,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另一名受害者徐书芳在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内的北京鼎盛隆德便民生活广场(以下简称鼎盛广场)内一摊位购买羊杂。此后原告和徐书芳以及原告家中护工三位食用了该羊杂,并出现与食用量大小成正比的中毒反应,就医后确认系瘦肉精中毒。医院出具检测报告当天,原告、徐书芳前往海淀食药局,辗转青龙桥市监所举报瘦肉精中毒一事。青龙桥市监所接到投诉后,于2019年3月22日与徐书芳一起前往鼎盛广场,执法过程中进行了同步录像。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作出京海市监信息公开答复[2019]第19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190号答复)。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京海)食药监食当罚[2019]29019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该决定书只字未提原告投诉举报的事实,也没有对原告投诉举报的瘦肉精中毒事实进行任何调查,相关调查和处罚结果与原告反映的事实没有关系。青龙桥市监所确实已经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对现场进行了录像调查取证,此后还集中进行了多次调解,但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原告始终认为青龙桥市监所未正确履行职责。2019年8月7日,原告就190号答复,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2019]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02号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190号答复,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答复。2019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第320号答复,其在本质上并未改变之前的答复,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依法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撤销第320号答复,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2019年3月22日青龙桥市监所处理原告投诉鼎盛广场“瘦肉精中毒事件”中的执法调查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金淑林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190号答复、702号复议决定、第320号答复,证明被告未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答复;2、2019年5月12日与青龙桥市监所工作人员电话录音,证明青龙桥市监所进行居中调解赔偿事宜,青龙桥市监所可提供摊主售卖羊杂以及出售给原告的证据事实,青龙桥市监所现保存原告交付做检测的剩余羊杂事实,青龙桥市监所执法录像的事实;3、2019年5月13日与12345热线电话录音,证明青龙桥市监所接到原告的投诉,针对投诉内容进行了现场检查的调查的事实;4、2019年5月20日与青龙桥市监所工作人员电话录音,证明青龙桥市监所对中毒事件进行了实质的监管;5、2019年5月22日与青龙桥市监所工作人员电话录音,证明青龙桥市监所在法院要求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剩余羊杂在青龙桥市监所保管,青龙桥市监所居中调解赔偿事宜。

被告海淀市监局辨称,被告作出的第320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11月7日,被告收到北京市监局作出的702号复议决定,复议决定撒销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190号答复,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答复。190号答复所针对的是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原告寄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其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1、青龙桥市监所在接到金淑林、徐书芳等人投诉后对鼎盛广场以及在该广场内售卖羊杂摊位调查取证获取的信息(包括:前述广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前述摊位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售卖羊杂人员的健康证;前述摊位2019年3月15日—3月21日期间的羊杂进货证明及羊杂检验检疫报告);2、青龙桥食药所在处理上述投诉制作的调查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对上述广场及摊位的处理(处罚)结果及依据。经查,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第320号答复,内容为:关于申请公开的广场及摊位的处理(处罚)结果及依据的内容,是对相关事项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基于便民原则,告知针对投诉事项,由于无客观的违法事实,不符合相关立案规定,故不予立案。关于咨询的其他相关信息可拨打青龙桥市监所电话咨询。关于申请公开的青龙桥市监所在处理上述投诉执法记录仪录像的内容,为被告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申请公开的广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营业执照、摊位2019年3月15日—3月21日期间的羊杂进货证明及羊杂检验检疫报告及青龙桥市监所在处理上述投诉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均为被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申请公开的广场卫生许可证、摊位卫生许可证的事项,不属于被告机关公开范围,该信息被告也未获取,据此告知原告该项信息不存在,建议向海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咨询。关于申请公开的摊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经查该信息不存在。关于申请公开的摊位售卖羊杂人员的健康证的内容,经查由于摊位售卖的羊杂属于非直接入口食品,该部分申请内容被告未获取,据此告知原告该项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第320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告海淀市监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702号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案件来源;2、登记回执,3、第320号答复,4、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时,被告海淀市监局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适时有效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原告金淑林对被告海淀市监局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淀市监局对原告金淑林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淀市监局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金淑林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320号答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5月31日,海淀市监局收到金淑林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青龙桥市监所在接到金淑林、徐书芳等人投诉后对鼎盛广场以及在该广场内售卖羊杂摊位调查取证获取的信息(包括:前述广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前述摊位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售卖羊杂人员的健康证;前述摊位2019年3月15日—3月21日期间的羊杂进货证明及羊杂检验检疫报告);2、青龙桥市监所在处理上述投诉制作的调查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对上述广场及摊位的处理(处罚)结果及依据。同年6月21日,海淀市监局作出190号答复。金淑林不服,向北京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0日,北京市监局作出702号复议决定,认定“……针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对涉案广场及摊位的处理(处罚)结果及依据的政府信息,应系针对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提起投诉的处理结果,经查,针对上述投诉,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90198号处罚决定书并非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290198号处罚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复议决定撤销海淀市监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190号答复,责令海淀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金淑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答复。同年11月20日,海淀市监局作出第320号答复,重新对金淑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答复。金淑林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海淀市监局具有对金淑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对于金淑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海淀市监局区分不同情形予以答复,本院对此分别论述如下:

对于金淑林申请公开的对鼎盛广场及摊位的处理(处罚)结果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金淑林申请公开上述处理依据,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提出的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海淀市监局对此项申请事项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未侵害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金淑林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金淑林针对该项答复内容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金淑林申请公开的对鼎盛广场及摊位的处理(处罚)结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海淀市监局虽认定上述申请事项属于咨询,但已在答复书中告知了金淑林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履行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开内容并无不当。

对于金淑林申请公开的青龙桥市监所处理投诉中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同时,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金淑林申请公开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系海淀市监局为规范工作人员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管理措施,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海淀市监督局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向金淑林说明理由,该项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对于金淑林申请公开的鼎盛广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营业执照、前述摊位2019年3月15日—3月21日期间的羊杂进货证明、羊杂检验检疫报告及青龙桥市监所在处理上述投诉制作的调查笔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同时,该条例笫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金淑林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系海淀市监局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可以不予公开。海淀市监局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向金淑林说明理由,该项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对于金淑林申请公开的鼎盛广场卫生许可证及摊位卫生许可证。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海淀市监局未获取过金淑林申请公开的上述卫生许可证,告知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海淀市监督局建议金淑林向海淀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咨询,并告知其联系方式。海淀市监局的该项答复内容亦无不当。

对于金淑林申请公开的摊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摊位售卖羊杂人员的健康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摊位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不存在。由于羊杂属非直接入口食品,海淀市监局并未获取过售卖人员的健康证。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海淀市监局实际获取过上述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市监局答复上述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此外,海淀市监局在依金淑林申请向其作出第320号答复的过程中,履行了登记、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金淑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淑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O二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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