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其中,需由政府加工汇总的信息,还有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事项的,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的答复并未侵害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刘华云因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孙河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华云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孙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言、谭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河乡政府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朝孙河信息公开(2020)第2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内容为:经检索查询该机关电子档案、纸质存档等材料,未找到与刘华云申请的“孙河村批宅基地时间和所有审批人员;孙河村到什么时候批最后一批、批宅基地人员名单”的相关信息,经询问相关科室,孙河乡政府未制作、亦未获取过与刘华云申请内容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刘华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刘华云申请获取的“翟秀荣一家共多少块宅基地”的信息,经查,该信息涉及第三方权利人的个人隐私,孙河乡政府经电话征求第三方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并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刘华云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刘华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孙河乡政府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判令孙河乡政府对刘华云2020年10月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刘华云向孙河乡政府提交《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孙河村批宅基地时间和所有审批人员;翟秀荣一家共多少块宅基地;孙河村到什么时候批最后一批、批宅基地人员名单”信息。孙河乡政府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并向刘华云送达。经孙河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领导批准,孙河乡政府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刘华云延期20个工作日,并向刘华云送达。2020年10月15日,孙河乡政府通过数字档案馆系统检索查询、实地逐件查找乡政府全部科室的纸质档案,均未查找到刘华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020年11月10日孙河乡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我科室归档材料,未查询到其所申请的关于‘孙河村批宅基地时间和所有审批人员;孙河村到什么时候批最后一批、批宅基地人员名单’相关政府信息。经向我科室负责人了解,自2000年以后,孙河乡未收到过关于孙河村的宅基地申请相关材料,亦未审批过孙河村的宅基地事宜。另关于2000年以前的宅基地审批材料,我乡也未留存相关材料,故对于2000年以前的包括宅基地审批、时间名单等在内的信息材料等,我科室亦无从进行查找”。孙河乡政府调取的孙河村委会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孙河村未批给刘华云宅基地问题的答复》亦载明,“孙河村于2000年3月以来,受土地政策等有关因素的限制,未批给任何一户宅基地”。就刘华云申请公开的“翟秀荣一家共多少块宅基地”一项,孙河乡政府于2020年11月16日通过电话询问所涉人员意见,该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其相应信息。同日,孙河乡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11月19日送达刘华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据此,孙河乡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刘华云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刘华云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孙河村批宅基地时间和所有审批人员;翟秀荣一家共多少块宅基地;孙河村到什么时候批最后一批、批宅基地人员名单”,孙河乡政府针对刘华云申请内容分别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应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刘华云申请的“孙河村批宅基地时间和所有审批人员;孙河村到什么时候批最后一批、批宅基地人员名单”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孙河村批宅基地时间和所有审批人员”系需由孙河乡政府加工汇总的信息,“孙河村到什么时候批最后一批、批宅基地人员名单”的信息实质上构成咨询,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孙河乡政府所作该答复内容未侵害刘华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刘华云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关于“翟秀荣一家共多少块宅基地”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孙河乡政府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后,根据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意见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向刘华云告知,故孙河乡政府所作该答复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河乡政府受理刘华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登记受理、延长答复期、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履行政府信息职责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华云的诉讼请求。刘华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当被改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内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现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撤销原告知书,并作出重新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指定期限内,刘华云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京0105民特647号《民事判决书》;2.刘华云结婚证复印件;3.2021年度看护管理记录手册;4.《告知书》;5.通话录音文字版,综合证明刘华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河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在法定期限内,孙河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材料:1.《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刘华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要求及申请时间;2.《登记回执》,证明孙河乡政府依法受理刘华云的申请,同时向刘华云送达《登记回执》;3.《关于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的请示》《政府信息公开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因涉案信息公开申请涉及查阅材料较多且涉及第三人隐私,经孙河乡政府的政府信息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答复期限,并向刘华云送达延长告知;4.录音光盘,证明刘华云申请的“翟秀荣一家共多少块宅基地”的相关信息涉及第三方权利人的个人隐私情形,孙河乡政府工作人员通过与第三方电话沟通,征求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5.《孙河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电子档案查询截图、孙河乡政府规划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孙河村委会的答复,证明孙河乡政府在答复期内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查询检索等相关工作,经检索查询,并未找到刘华云申请的相关信息;6.《告知书》,证明孙河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二)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用以说明孙河乡政府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孙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系其接收刘华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开展工作的客观情况反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刘华云提交的证据1-3系刘华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孙河乡政府亦提交,一审法院不予重复认证;证据5通话录音文字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孙河乡政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诉《告知书》违法,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孙河乡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刘华云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刘华云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孙河村批宅基地时间和所有审批人员;翟秀荣一家共多少块宅基地;孙河村到什么时候批最后一批、批宅基地人员名单”。其中,“孙河村批宅基地时间和所有审批人员”系需由孙河乡政府加工汇总的信息,“孙河村到什么时候批最后一批、批宅基地人员名单”的信息实质上构成咨询事项,上述申请内容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孙河乡政府针对上述信息所作答复对刘华云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关于刘华云申请的“翟秀荣一家共多少块宅基地”的信息,孙河乡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征求第三方征求意见后,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向刘华云告知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经审查,孙河乡政府作出《告知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华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华云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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