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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的公开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2020年6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北京四中院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今天推送的是北京四中院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六: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的公开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孙某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案


裁判要旨

村务公开应当依法进行,公开事项范围亦应依法确定。对于村民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村务公开范围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予以公开;不及时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政府或主管部门经调查后应责令公开。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的,不公开的同时也应加以引导和释明;对于不属于村务公开事项但村民坚持要求公开的,应在严格履行调查程序后及时依法答复。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4行初10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友,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德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孙友因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村务公开行政监督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友,被告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胡德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孙友诉称:原告系丰台区王佐乡佃起中心村村民。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佃起村委会申请公开“王佐镇佃起中心村(南岗洼村)李凤花(原告之母)2005年办理小城镇户口申请书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北京市出台的农民转为小城镇居民的相关政策的文件及相关细则”。村委会两次答复都回绝了原告的申请。2018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佃起村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村务信息内容。2018年7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丰台区政府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履责申请。证明原告向区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证据2.涉案答复。证明区政府就原告提出的履责申请进行了答复。
证据3.京政复字〔2018〕7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协议书是载体,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
被告丰台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邮寄的《履责申请》及信封。证明丰台区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
证据2.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王佐镇政府调查事情经过。
证据3.丰台区政府作出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孙友申请责令村务公开事项的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丰台区政府依法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另案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提出其于2018年3月19日、4月15日先后向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佃起村村委会)申请公开“佃起中心村(南岗洼村)李凤花2005年办理小城镇户口个人申请书和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北京市出台的农民转为小城镇居民的相关政策的文件及相关细则”。但佃起村村委会先后答复原告,没有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故请求被告责令佃起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佃起中心村(南岗洼村)李凤花2005年办理小城镇户口个人申请书和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北京市出台的农民转为小城镇居民的相关政策的文件及相关细则”村务信息。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责令王佐镇政府对原告所申请村务公开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2018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孙友申请责令村务公开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
被诉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孙友申请的事项一为“责令王佐镇佃起村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公开佃起中心村(南岗洼村)202号村民李凤花(户主)2005年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个人申请书和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经查,王佐镇佃起村村委会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要求,积极响应上级政策,本着尊重村民个人意愿的原则,将自愿转为小城镇户口村民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经属地镇政府审核后,提交至云岗派出所审批。派出所完成办理后,村委会再统一将村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返还。经村委会查找档案材料,并未找到关于“李凤花(户主)2005年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个人申请书和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材料。同时,个人申请书属于申请行为的具体载体,协议书同理亦属于合同事项的具体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未规定该等文件载体属于村务公开范围,故该信息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本机关无权责令该村公开。孙友申请的事项二为“责令王佐镇佃起村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公开2005年北京市出台的农民转为小城镇居民的相关政策的文件及相关细则”。经查,“2005年北京市出台的农民转为小城镇居民的相关政策的文件及相关细则”的制定主体并非佃起村委会,故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本机关无权责令该村公开。该被诉答复同时告知了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丰台区政府有对村民反映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责令公开的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也规定了村务公开的范围:(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责令镇政府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为“佃起中心村(南岗洼村)李凤花2005年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个人申请书和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北京市出台的农民转为小城镇居民的相关政策的文件及相关细则”,其中李凤花2005年办理小城镇户口申请书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个人申请和个人与集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务公开的事项;原告申请公开的另一事项为“北京市出台的农民转为小城镇居民的相关政策的文件及相关细则”,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并非佃起村村委会制定,亦不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阎   炜
审判员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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