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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工伤情形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如何把握|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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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2.“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中,无论是对于“工作时间”还是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工作性质,只要具备相对的合理性,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的发病时间、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2)京01行终5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置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57号内2号。

法定代表人陈阳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进雨,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印杰,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小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泽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志广,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相丽,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置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达公司)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行初1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置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印杰和马小棣,被上诉人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冰和申泽斌,被上诉人姚志广的委托代理人宋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7月19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427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海淀区人保局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29日7时20分许,置信达公司职工姚志方,距其疏导交通所在地五孔桥头北60米处突发胸痛并伴有短时意识丧失,后由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医院宣布姚志方于同年5月29日14时38分死亡。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姚志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置信达公司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置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姚志广系姚志方之兄。姚志方系置信达公司职工,于2021年1月1日与置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置信达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姚志方担任交通疏导员,工作任务为疏导交通防止上下班高峰期路口堵车,工作地点为半壁店第一社区五孔桥头。同年5月29日7时20分许,姚志方于五孔桥头北60米处突发胸痛,当即被同事任某发现,并由同事陈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医院救治。同日14时38分,姚志方经航天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


2021年6月18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姚志广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姚志广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姚志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院前急救记录、病历、门诊证明书、死亡证明、授权委托关系证明等材料。置信达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预支款书面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各项费用明细、姚志方劳动合同、《关于姚志方相关情况说明》《关于姚志方去厕所视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等材料。海淀区人保局对置信达公司保洁班长陈某、保洁员任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陈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姚志方一般早8时上班,11时至15时休息,晚8时下班;姚志方主要负责五孔桥头疏导交通,防止堵车,其他工作还有管理所在岗亭周边停放车辆、处理河边停车,疏导交通的岗位就姚志方一人。任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负责的保洁区域位于五孔桥向北,一般八点左右能看到姚志方到桥头疏导交通;2021年5月29日7时许,其在五孔桥向北60米左右打扫卫生,看见姚志方在其对面走过来,突然蹲下后倒地。


2021年7月19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姚志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置信达公司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置信达公司不服,于同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置信达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制定《置信达物业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其中,第三部分交通疏导员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规定:“(一)交通疏导员岗位职责:1.维护责任区内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及时上报责任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二)交通疏导员工作标准:5.交通疏导员上岗需配备装备:着统一制服、佩戴公司统一发放的帽子、对讲机、穿戴带有‘交通’字样的反光背心、佩戴红袖标;交通疏导员工作时间为8:00-11:00,15:00-20:00。”


在一审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置信达公司提交了两段视频。其中,一段视频显示,姚志方于2021年5月29日7时5分从公厕离开,身穿制服并向五孔桥北的方向行走。另,置信达公司陈述姚志方住单位宿舍,公厕在宿舍和工作岗位的中间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经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受理对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姚志方于2021年5月29日7时20分许突发疾病,于同日14点3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情况,姚志方符合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那么姚志方是否应视同工伤,取决于其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姚志方的工作岗位位于五孔桥头,工作任务包括疏导交通、管理周边停车等,发病地点位于五孔桥头北60米处,故姚志方系在其合理的工作区域内突发疾病。关于工作时间,根据海淀区人保局对陈某、任某的询问,姚志方一般早8时上班,任某一般8时左右能看到姚志方到桥头疏导交通。姚志方的发病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7时20分许,距其上班时间较近,结合姚志方的工作性质,以及视频中姚志方从公厕离开后即前往其工作岗位方向,姚志方的发病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海淀区人保局认定姚志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置信达公司主张姚志方未佩戴袖标及反光背心,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法院认为姚志方未按照工作标准穿戴并不能必然证明其未履行工作职责,置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置信达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置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置信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推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明显与证据自相矛盾,更不符合常理和生活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海淀区人保局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姚志方“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认定的姚志方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的事实相矛盾,其认定事实不清。置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辩称: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决定书中表述的姚志方“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固定行文格式的内容,不影响案件实体认定。2.海淀区人保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海淀区人保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海淀区政府及被上诉人姚志广对一审判决均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置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姚志方为交通疏导员;2.《置信达物业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安全保证书》,证明姚志方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1:00,下午3:00-8:00,交通疏导岗上班需佩戴袖标、带交通字样的反光带背心;3.证人证言,证明姚志方上班时间为上午8:00;4.录像,证明姚志方去厕所的时间为7时3分,该时间不是上班时间,姚志方没有带袖标、没有穿戴交通字样的反光背心,证实不是上班时间。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姚志广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申请;2.姚志方身份证及亲属证明,证明姚志方及其家属身份;3. 姚志方劳动合同,证明姚志方与置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姚志方发病治疗经过;5.申请人材料接收单,证明姚志广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材料及提交时间;6.询问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收到姚志广申请后,向置信达公司送达相关通知书;7.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证明置信达公司属于海淀区人保局管辖及置信达公司的委托情况;8.单位情况说明及支付费用单据,证明置信达公司提交的姚志方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就诊的事实;9.证人身份证及劳动合同,证明证人身份;10.单位交证材料清单,证明置信达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材料;11.调查笔录,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调查情况;12.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进行受理;13.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确认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14.单位提供视频证据,证明姚志方活动证据。同时,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置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光盘一张,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以上证据证明置信达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及海淀区政府收到申请的时间;5.行政复议答复书,6.证据清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在行政复议期间于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处理审批表,9.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同时,海淀区政府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姚志广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3中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9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置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上均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置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形式上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纳,置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在本院法庭审理过程中,置信达公司以其在一审判决后发现新证据为由,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姚志方倒地及施救的现场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姚志方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病倒。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或者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置信达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其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上述证据亦不属于由于客观原因而不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故置信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置信达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


本案中,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海淀区人保局对置信达公司员工陈某、任某的询问笔录,姚志方一般早8时上班,任某一般8时左右能看到姚志方到桥头疏导交通。在案证据视频中姚志方身穿单位制服,从公厕离开后即前往其工作岗位方向,姚志方的发病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7时20分许,距其上班时间较近,结合姚志方从事疏导交通的工作性质,发生交通堵塞的时间并不固定,单位同事关于8时左右能看到姚志方到桥头疏导交通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应当认为在上述场景下,只要具备相对的合理性,就可以认定姚志方的发病时间在工作时间内,本案应当认定姚志方的发病时间在工作时间内。


关于工作岗位的问题。姚志方的工作岗位位于五孔桥头,工作任务包括疏导交通、管理周边停车等,发病地点位于五孔桥头北60米处。结合姚志方从事疏导交通的工作性质,姚志方的工作岗位不是特定的一个点,而是相对开放的区域,该区域的大小不能拘泥于十米还是百米,应当认为在上述场景下,只要具备相对的合理性,就可以认定姚志方的发病地点属于工作岗位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姚志方的发病地点在工作岗位内。


姚志方于2021年5月29日7时20分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当日14时3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本院应予支持。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复议决定结论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置信达公司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另,海淀区人保局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姚志方“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表述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置信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置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琥
审判员  胡华峰
审判员  乔 军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齐伟娟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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