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市监部门延长办案期限是否需要告知举报人|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今日主题  告 知 
公号中还有不少关联内容,例如:

🔗 行政执法避坑指南之“告知”篇|精华合集第1期|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 行政机关并案处理的告知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点此可搜索更多: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在因故无法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正常办理案件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对履行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程序时未告知当事人,此行为既不利于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也不利于保障举报人的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加以改进,防止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出现类似的情况。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2)京04行终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佩琳,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冲,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高念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佩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行初4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7日,陈佩琳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北京钧天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天坊公司),称其于2020年10月7日在钧天坊淘宝店购买了价值九万元的容与古琴,同时以邮寄明信片的方式参加“钧天坊二十周年抽奖活动”。该活动明确说明,凡是在2020年8月15日8时13分至12月31日24时期间购买容与古琴的消费者,都有机会参与抽奖,其中一等奖是两张价值九万元的容与古琴。但在2021年1月8日抽奖时,其发现钧天坊公司在未经任何参与抽奖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活动的奖项设置,与其相关的“容与奖池”只抽出了一名一等奖。其认为钧天坊系有预谋地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用莫须有的高价古琴奖品,引诱消费者消费,具有明显的欺诈意图,希望予以严惩,要求退一赔三。


2021年1月18日,大兴区市监局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决定对钧天坊公司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陈佩琳。


2021年1月19日,因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爆发疫情,大兴区市监局决定中止该案调查。2021年4月27日,因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防控阶段,钧天坊公司已恢复经营,大兴区市监局决定恢复案件调查,并于同日对钧天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1年7月23日,大兴区市监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7月28日,大兴区市监局对钧天坊公司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8月17日,经大兴区市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大兴区市监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60日。截至陈佩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该案仍在办理中。


2021年8月5日,市市监局收到陈佩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予以受理。2021年9月30日,市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2021〕518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其中载明:大兴区市监局于2021年1月18日接到陈佩琳举报单,反映被举报人通过“钧天坊二十周年抽奖活动”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引诱消费,具有明显的欺诈意图,要求对钧天坊公司严惩。同日,大兴区市监局决定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件经依法中止、恢复、延期,截至陈佩琳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之日,仍在办理过程中,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办案期限,陈佩琳认为大兴区市监局未依法对钧天坊公司作出处理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市市监局决定驳回陈佩琳的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9月30日,向陈佩琳和大兴区市监局邮寄送达,陈佩琳于2021年10月2日签收。陈佩琳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市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大兴区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对钧天坊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陈佩琳。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大兴区市监局针对涉案举报作出京兴市监不罚〔202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钧天坊公司不予处罚。陈佩琳不服,已针对该决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本案中,钧天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区市监局作为该区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陈佩琳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市监局作为大兴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大兴区市监局接到涉案举报后,于2021年1月18日决定立案并告知陈佩琳。2021年1月19日因受疫情影响原因,经审批大兴区市监局决定中止案件调查。2021年4月27日大兴区市监局决定恢复该案调查,并对钧天坊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后因案情复杂,大兴区市监局经批准先后两次延长办案期限,截至陈佩琳申请行政复议时该案仍在办理中,尚不具备向陈佩琳反馈办理结果的条件,其行为不违反前述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市市监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陈佩琳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佩琳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佩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改判大兴区市监局对钧天坊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陈佩琳;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大兴区市监局、市市监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陈佩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递交和开庭信息截图,证明陈佩琳在一审举证质证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附大兴区市监局的回复函),证明2022年3月30日计划庭审时间是14:30至16:00;2.质证意见书,证明陈佩琳在2021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详细的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上未如实载明陈佩琳的质证意见;3.20210123至0423钧天坊公司微信公众号内容,证明钧天坊公司未受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疫情影响,在2021年1月23日至4月23日仍开展各项活动;4.联系法官留言内容截图,证明陈佩琳在2021年11月22日告知一审法院“已提交质证意见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对方表示“收悉”;5.联系法官留言内容截图,证明陈佩琳在2021年11月22日寄出光盘后,告知一审法院,对方表示“收悉”;证明光盘内容为陈佩琳一审证据目录中“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一项中的“2.3光盘”部分,及质证意见书中的附件;6.顺丰速运签收底单,证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收到了陈佩琳通过顺丰速运寄出的光盘;7.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陈佩琳在2021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事项有二:1、向淘宝平台调取钧天坊公司在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4月27日(即大兴区市监局主张的中止调查期间)的经营状况;2、向淘宝平台调取钧天坊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8时13分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即钧天坊公司二十周年庆抽奖活动期间)的古琴销售情况及相关物流信息;8.容与古琴抽奖及奖品兑换记录表,证明大兴区市监局在2021年4月就已掌握钧天坊公司“让内定人员中一等奖”的违法事实;证明大兴区市监局在中止调查期间仍有调查行为(该记录表右下角有单连青的签名和日期,日期有明显涂改,原本应是2021年4月17日,后改成了4月27日);9.抽奖活动公告及中奖名单截图,证明“钧天坊二十周年庆活动”公告明确指出,只有在淘宝购买古琴才能参与“容与奖池”抽奖,一等奖获得者赵燕没有资格参与抽奖;证明钧天坊公司让内定人员中一等奖;10.大兴区市监局回复函、照片3张,证明钧天坊公司一案并不复杂;证明大兴区市监局直到2021年12月1日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已违反法定程序,超出办案期限;证明大兴区市监局未依法履职;1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之立案审批表,证明大兴区市监局提交立案审批时,应当附案件来源登记表和核查取得的材料,投诉举报案件,还应当附投诉举报记录等相关材料;12.2021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消费者举报统计数据,证明大兴区市监局一审提供的证据3(立案审批表)上“备注”一栏上的“京兴市监立字(2021)781964号”不合理;证明大兴区市监局一审提供的证据2(案源登记表)上的登记号“京兴市监案源(2021)782096号”不合理;13.现场笔录日期涂改部分放大后截图2张,证明大兴区市监局将现场笔录时间改为2021年4月27日,原本应是在2021年4月1日,在案件中止调查期间;14.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低风险地区全面恢复生产生活秩序,证明低风险地区实施外防输入的策略,全面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对企业复工复产设置条件,不得以审批、备案等形式为借口,拖延企业复工复产的时间;15.2021年4月22日钧天坊公司淘宝店推出新产品,证明钧天坊公司不是在2021年4月27日恢复营业。经审查,本院认为陈佩琳提交的证据1、4、5、6、7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陈佩琳提交的证据2、3、9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本院不予采纳;陈佩琳提交的证据8、10、13、15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本院不予采信;陈佩琳提交的证据11、12、1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融汇社区出现新冠肺炎疫情,经北京市疾控中心评估,符合高风险社区(村)的判定标准,调整该社区为高风险地区。


本院认为,根据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大兴区市监局作为钧天坊公司所在区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陈佩琳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市监局作为大兴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大兴区市监局接到涉案举报后,履行了立案告知、中止案件调查、恢复该案调查,对钧天坊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以及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并无不当。市市监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本院注意到,虽然大兴区市监局接到涉案举报后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在因故无法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正常办理案件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对履行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程序时未告知陈佩琳,既不利于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也不利于保障举报人的权益。大兴区市监局应及时加以改进,防止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出现类似的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陈佩琳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佩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佩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鹏

审判员  孙永欣

审判员  王 斌

二O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美夏

书记员  牛 然


 点此可搜索更多关联内容:

值班编辑:初相钰、谢智洁

审核:薛政、曹慧

策划、设计:黄琳娜


搜索指南:
🔗 让我们成为你的手边行政案例库

精华回顾:
🔗 牛年合集:一年中最受关注的好内容都在这篇里

编辑面对面:
🔗 五年一度,我们和你聊聊天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